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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915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3至35頁),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4 頁),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相關損失,亦 未取得原諒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勞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5月23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5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 6號卷第63至65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的同事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思微施用詐術,因此致張思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張思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11月23日以後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思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思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思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間,佯稱要與告訴人張思微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交易平臺後,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9分 3000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上午8時許,向王品媛佯稱:買家欲購買王品媛網站內商 品,然結帳時顯示凍結訊息,經轉接客服人員表示需簽署金 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 3日下午6時27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NGUYEN LAM TUNG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品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LAM T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簡-212-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品媛 周欣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88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 ,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 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 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 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 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 ,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 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 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 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 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 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 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 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 」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 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 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 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 、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 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 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 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 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 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 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 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 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 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 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 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 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 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 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 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 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 ,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 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 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 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 ,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 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 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 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 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 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 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 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 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 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 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 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 ,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 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 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 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 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 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 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 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 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 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 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 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 。   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 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 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 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 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 ,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 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 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 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 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 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 ,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 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 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 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 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 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 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 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 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 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 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 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 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 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 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 ,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 ,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 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 (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 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 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 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 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 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 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 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 」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 ,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 ;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 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 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 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 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 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 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 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 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 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 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 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 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 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 ,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 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 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 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 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 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 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 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 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 (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 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 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 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 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 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 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 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 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 、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 、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 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 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 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 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 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 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 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 ),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 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 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 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 :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 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 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 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 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 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 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 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 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 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 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 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 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 ,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 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 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 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 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 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 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 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 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 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 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 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 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 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 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 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1130024925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 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 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 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 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 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 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 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 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 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 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 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 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 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 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 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 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 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 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 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 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 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 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 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 ,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 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 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 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 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 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 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 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 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 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 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 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 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 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 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 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 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 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 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 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 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 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 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 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 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 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 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 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 、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 、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 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 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 臺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人林宸丞以其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 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 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 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 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 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 稱「…莊敬路,那號碼總共6個。莊敬路25巷,25巷,用寫的 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25巷1 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莊敬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 ,你就記得莊敬路25巷1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25017 2,0K,這樣知道吧?250172。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 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 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 ,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 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 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 領15了。」、「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 「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 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 -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 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 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 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 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 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 繩。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 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 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 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 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 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 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 、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 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 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 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 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 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 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 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 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 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 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 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 (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 )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 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 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 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 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   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 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 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 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 ,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 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 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   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 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 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 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 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 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 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 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 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 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 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 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 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 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 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 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 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 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 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 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 、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 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 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 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 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 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 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 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 ,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 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 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 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 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 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 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 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 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 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 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 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 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 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 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 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 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 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 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 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 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 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 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4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5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56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7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8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9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0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1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元萬元 62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 63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4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65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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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

2025-03-17

TPDM-111-訴-696-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楊振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毓明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公寓 )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拆 除,及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系爭公寓區權 人之一陳柔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核屬追加就 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毓明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 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權人止,按月給付曾毓 明1,437元。嗣追加陳柔樺為原告及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 明如後貳、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06、236頁),核其所為 除將測量後另行編號之增建物及面積為更正外,其餘均乃本 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金錢給付部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69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2 4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2樓區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然系爭公寓5 樓之區權人竟自85年至87年間起,占有系爭平台並違法增建 如附件編號A、B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仍未拆除。嗣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麗購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區 權人,現為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系爭增建物已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違 反系爭平台供消防避難使用之目的,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虞,已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曾毓明5,8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898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萬6,80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 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㈣ 被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 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台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自69年起管領使用迄今, 而系爭增建物既自87年至89年間即已存在,其他區權人亦未 提出檢舉或訴請拆除;且系爭公寓各樓層後方原劃設為陽台 之空間均有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另再擴建陽台,系爭 平台之室內空間亦係5樓區權人依此習慣外推;況5樓區權人 為使全體住戶得使用系爭平台,甚至在自己所有之空間搭設 鐵梯(附件編號D部分),以換取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顯見 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用乙節,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二)縱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公寓住戶使用 避雷針、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影響,且除系爭增建物外,系 爭平台仍有廣闊空間可供其他住戶使用;如要強行將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平台分離,反將耗資甚鉅,並造成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疑慮;另曾毓明係自其母親受讓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 ,其母子2人自69年起即住在該處,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係由5 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自87年至89年間即存在,卻仍買受 系爭公寓2樓,並於多年後方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又系爭公寓實際樓層數為7層(地下1層、地上5層及加蓋平 台夾層),故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 6,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公寓於69年11月18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二)附件編號A至D部分擴建物,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增設, 完工於87年至89年間。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自張淑麗買受並取得系爭公寓5樓、5樓 夾層之所有權、如附件編號A、B部分擴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公寓5樓、5樓夾層、系爭平台現為被告占有及使用。 (五)系爭增建物於87年、103年間曾遭檢舉違建,經主管機關認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函 請違建人於103年3月6日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則派工強制拆 除,嗣於103年5月19日列入第三軌專案排序執行。 (六)系爭平台上擴建物之狀態、面積均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2249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由5 樓區權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㈡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 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於69年11月1 8日興建完工並取得69年使字第1671號使用執照、70年1月3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層樓建築,建物1至5樓在構造及使用 上均可明顯區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竣 工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5至29、31頁),自屬各層區分所 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並兼有設置避雷針、蓄水池等功能,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寓區權人間存有「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單獨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11月18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平 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 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平台有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 法使用權限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於87年至89年間增設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公寓周 遭鄰屋亦均有頂樓加蓋之情形,可推知該區域確實存有將頂 樓加蓋供頂樓戶專用之慣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並提出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已具體主張可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之經驗法則。對此,原告雖以系爭平台自85年起即開始遭 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違法增建,並經建管處87年11月26 日張貼拆除通知單,曾毓明並於103年間屢次寫信至市長信 箱持續檢舉等情,主張無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 4日自訴外人呂燕琪處購得系爭公寓5樓,購買時房屋仲介公 司跟我說該公寓頂樓是既存違建,我的權狀包含頂樓8坪之 使用權,房仲沒有跟我說有住戶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 物,購買後我於103年2月13日接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之報拆公文,於是去跟議員陳情、開會,當時 其他住戶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檢舉的,或表示反對我使用系 爭增建物,建管處嗣後有到5樓夾層勘查,曾毓明曾出現在 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收到建管處公文前,曾毓明曾給 我一張A4的單子,請我去摩斯漢堡協調,在場有系爭公寓2 至4樓住戶,當天沒有人跟我說不可以使用系爭平台或請我 拆除系爭增建物,只說因系爭公寓很老舊,希望我不要再增 設其他東西,但我買來後就一直維持原狀而未再增設,系爭 公寓其他住戶也都不曾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平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自房仲告知張淑麗有系爭平台使 用權、其他區權人甚至於開會協調時亦始終未反對其占有系 爭平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經其他區權 人默示同意可使用系爭平台乙情非虛。  ⑵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認定之違章建築,與其狀態是否 為無權占有係屬二事;且原告提出之85年、87年間違建查報 資料上,均未記載係何人檢舉(北司補字卷第35至44頁), 而違建檢舉資格不限於同建物之其他區權人,非住戶者亦所 在多有,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有不同意5樓區權 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況自87年至103年間,皆未見系爭公 寓之其他區權人明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此與證人 張淑麗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寓區權人於103年前確 有默示同意5樓區權人使用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情。  ⑶至曾毓明雖於103年間起屢次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但曾毓 明自陳其居住之系爭公寓2樓前手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徐美玉 ,其係自母親受讓該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其亦於所 提出之市長信箱陳情紀錄中自述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公寓,多 年隱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適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確係經其他區權人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平台,且曾毓明全家居住在系爭公寓2樓40餘年 ,明知5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仍自其母受讓系 爭公寓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為真。  ⒊凡此各情,均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至遲自87年至89年間 系爭增建物存在後,即已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 用,並已歷有年所,可見就此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 明知上情,猶仍受讓系爭公寓2樓,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縱其嗣後欲變更或終止該分管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不得單以己見為反對之陳述。準此, 被告受讓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後,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甚明。 (三)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未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 亦未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危險:  ⒈查系爭公寓頂樓於87年間之違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材料為H 鋼骨、RC、鐵皮,核與系爭平台經本院履勘時所見及測得之 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有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3、483頁),雖87年間主管機關 測量與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複丈所得面積略有落差,然考 量2次負責測量之單位與目的均非同、時間亦相距逾20年, 則此一約6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正常之誤差範圍,可見系爭 平台現在之占有情形約與87年間相當,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 於87年後未有在系爭平台顯著擴建。  ⒉又原告已自承水塔與避雷針等設施在頂樓另一側,而非系爭 平台上(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臺北市政府之違建拆除原 則採三軌方式進行,以施工中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大型新違建與94年度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標的;而 系爭增建物經建管處違建科審慎考量並無第一軌優先拆除之 急迫性,遂簽請建管處長將之列入第三軌執行專案並奉核可 等情,有建管處違建科97年11月6日便簽、違建查報隊103年 6月27日便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審以系爭增 建物於87年間測量後即未有顯著擴建,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影響公共安全,不具優先拆除之急迫性,原告復未就被告 妨害系爭公寓區權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另行為舉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占有系爭平台之事將影響公共安全、 妨害區權人權利行使乙節,應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公寓區權人間以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 占有系爭平台,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公寓5樓 所有權起至起訴或追加起訴前,暨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無權占 有系爭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平台之空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5,898元本息、1萬6,801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 18日、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回復 原狀返還全體區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 022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PDV-111-訴-13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蘇文通 蕭奕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 幣。 二、被告郭羿伶應給付原告50顆以太幣。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50顆以太幣之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益政、郭羿伶、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郭羿伶如以新臺幣2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任職於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以法公司),負責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自民國108 年11月底、12月初起為伊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詎被告江益 政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伊公司維修時,藉口向伊員工即 訴外人彭淳欣詢問有無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致彭 淳欣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經理即訴外人蘇逸凱, 由蘇逸凱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淳欣,彭淳欣再將 帳號、密碼列印出來,於109年1月2日被告江益政第2次至伊 公司維修時,拿給被告江益政看,被告江益政乘隙複製該帳 號、密碼,於109年11月15日擅自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 伊所管領、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 包),將錢包內212顆以太幣(下稱系爭以太幣),先轉入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 ),後轉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TornadoCash混幣器(下稱 混幣器),嗣轉入如附表1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 即戊、己錢包),再轉入如附表1編號7、9所示由被告江益 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以被告郭羿伶 名義申請之庚錢包),以此方式取得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 詳如附表2、3所示)。伊對被告江益政提出告訴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江益政故意侵害伊之財 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郭羿伶提供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幫助被告江益政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益 政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江益政、郭羿伶均未說明取得系爭以 太幣有何正當權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告江益政為被告以法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為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法公司應 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以法公司應負保護伊 之挖礦機產出之虛擬貨幣不致遭員工盜領之附隨義務,然系 爭以太幣卻遭被告江益政盜領,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 定,被告以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㈡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部分:被告江益政否認取得原告虛擬貨 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及登入該錢包,依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證 述內容可知,其係直接將帳號密碼列印出來予被告江益政看 ,該紙張亦從未離開過彭淳欣手上,被告江益政未以任何方 式記錄。且該紙張後續存放於原告公司文件夾,電子檔則存 放於原告公司雲端NAS系統,原告其他員工亦有進入密碼存 取處之權限,可見原告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非僅有被告江 益政看過。實則,被告江益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與 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然本件所使用之礦池系統,僅能查 詢1個月內之交易紀錄,被告江益政自無法提供109年間之出 入金紀錄;且被告江益政操作虛擬貨幣習慣均會將虛擬貨幣 先存入混幣器,復自混幣器將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而 存入混幣器之各該加密貨幣會混在一起,無法得知虛擬貨幣 之來源及去向,此乃為混幣器之本質。被告江益政固無法提 供相關之金流證明,惟不能因此認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伊 等並無竊取系爭以太幣,原告應舉證其損害係因伊等行為所 致等語。  ㈡被告以法公司部分:被告江益政於109年1月2日無法僅憑短時 間瀏覽,背誦長達64位英數字亂碼之密碼。復據彭淳欣於本 件刑案所述,其係於原告辦公室行政辦公區域提供該紙張予 被告江益政瀏覽,被告江益當時政未攜帶電腦,亦無法以其 他方式抄錄。再者,原告密碼係存放在其公司NAS中,任何 原告員工均有權限進入,被告江益政並無原告NAS權限,亦 不會進出行政辦公區域,故系爭以太幣遭竊應與被告江益政 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益政有於109年11月15日登入 原告之甲錢包,亦未證明乙、丙、丁錢包為被告江益政所有 或具有實質管領支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屬實,亦係被告江益政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為被告江益政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連帶責任,伊就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侵權行為並非維 護礦機所生,伊自應免責。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轉出系爭以太幣之人縱為被告江益政,亦非原告 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期間;況轉出系爭以太幣之行為並非基於 伊之使用人地位,伊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又伊與 原告間單次維修契約,主給付義務僅有維護校正挖礦機,所 負擔之附隨義務至多僅係維護礦機過程中應避免原告財產法 益受損,然伊履行維護礦機義務並不會得知原告虛擬錢包密 碼,縱使彭淳欣自行提供密碼予被告江益政,亦已逸脫伊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賠償伊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益政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受雇於被告以法公司,受被告以法公 司指派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 機;且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轉出212顆以太幣至乙、丙、 丁錢包,嗣轉入混幣器,再轉入戊、己錢包,又轉入M1錢包 、庚錢包(詳如附表1至3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江益政亦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上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 第53至5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利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向其員工取得 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等情,固為被告江益政所否認。惟稽之 證人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江益政是 否有看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 剛來維護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 給他看的,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29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於本件刑案偵訊時證稱:「 被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8(筆錄誤載為109).12.2, 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筆錄誤載為110).1.2被 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密碼給被告江益政看 」(見同上卷第80頁);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當下的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 的手,被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 他地方,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 乎都是在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 應該沒有離開過我的手」各等語以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180、187頁),證人彭淳欣就其曾將甲 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江益政觀覽乙節,前後證述始終 一致,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自屬 可信,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藉由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之便 ,自原告員工處取得原告所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⒊又戊、己、M1錢包均為被告江益政所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 件刑案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93號偵查卷第6至7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 第241頁);庚錢包為被告郭羿伶申請、被告江益政所使用 等情,亦據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時均 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42 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41頁)。足見混 幣器將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戊、己、庚、M1錢包,均為被告江 益政所管領無訛,自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取得系爭以太幣。 被告江益政雖抗辯其與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 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云云,然未提 出109年間之出入金紀錄、使用混幣器之金流證明等以實其 說,且其提出之電費明細及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25 頁),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此費用是否與挖礦 有關或與挖礦所得數量相當,均不無疑問,要難遽為有利於 被告江益政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藉由維修原 告挖礦稽之機會,自原告員工處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混幣器及被告江益政管領 之戊、己、庚、M1錢包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江益政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益 政賠償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 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羿伶之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羿伶提供其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即 庚錢包)予被告江益政使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為被告 江益政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認為被 告江益政使用被告郭羿伶之庚錢包。又被告江益政為被告郭 羿伶之配偶,同居共財且生活緊密,故被告江益政有使用被 告郭羿伶之庚錢包之權限,亦未與常情相乖違。則被告江益 政使用被告郭羿伶名下之庚錢包,究係被告郭羿伶知悉被告 江益政擅自非法取得系爭以太幣後確有明示同意、默示容任 被告江益政使用庚錢包並提供侵權行為之助力,抑或被告江 益政未得被告郭羿伶同意即自行使用庚錢包收取系爭以太幣 中之50顆以太幣,均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 江益政使用郭羿伶之庚錢包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 聯絡,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被告江益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給付212顆以太幣,並與被告 江益政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 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益政取得系爭以太幣後,層層轉移 至混幣器及其他電子錢包(如附表2、3所示),被告郭羿伶 所有之庚錢包亦取得50顆以太幣(如附表3編號2所示)等情 ,業如前述,故被告郭羿伶受有50顆以太幣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50顆以太幣之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復 核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屬被告郭羿伶之不當得利。至於 庚錢包內之50顆以太幣嗣後有無移轉,則係被告郭羿伶受有 利益後的問題,被告郭羿伶有無故意或過失,亦非所問,均 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返還50顆以太幣,當屬有 據。  ㈢被告以法公司之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執行職務」者,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法公司為被告江益政之僱用人,指派被告江益 政至原告公司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被告江益政藉機自原告 之員工處得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系爭以太幣 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 又被告江益政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移轉系爭以太幣, 固非執行職務(即維修挖礦機)之內容,惟被告江益政係利 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時,藉機向原告之員工 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經核顯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以法公司自應與受僱人 即被告江益政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以法公司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以法公司係以提供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 服務為業,對其派駐之人員維護礦場、礦機等事務之監督、 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以法公司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法公司與 被告江益政連帶給付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無 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併此敘 明。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羿 伶對原告負有50顆以太幣之返還責任,被告江益政、以法公 司對原告負有212顆以太幣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 被告郭羿伶與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 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江益政濫用其至原告 公司維修挖礦機之機會,取得原告員工信任後,利用職務上 機會藉機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而將系爭以太幣層轉 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員工有何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以法公司抗辯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錢包地址 備註 1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甲錢包 2 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3 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4 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5 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 戊錢包 6 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 己錢包 7 0x315d9f3af1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庚錢包 8 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 0x905b63Fff465B9fFBF41DeA908CEb12478ec7601 0x910Cbd523D972eb0a6f4cAe4618aD62622b39DbF 混幣器 9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M1錢包 附表2: 編號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2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3層 1 甲錢包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乙錢包 109年12月8日 100顆 混幣器 2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丙錢包 109年12月29日 100顆 3 109年11月15日 10顆 丁錢包 109年11月28日 10顆 110年1月29日 1顆 附表3: 編號 第3層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4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5層 錢包 1 混幣器 109年12月8日 10顆 戊錢包 109年12月21日 10顆 M1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 100顆 109年12月21日 50顆 庚錢包 3 110年4月2日 8.100107顆 M1錢包 4 110年1月24日 100顆 己錢包 110年2月8日 91.897507顆 M1錢包

2025-02-27

PCDV-111-重訴-6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於警詢之指述、告 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 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不僅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於民 國111年5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長期於本國非法居留,又 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通 緝後始於114年1月7日緝獲歸案,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 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49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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