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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以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當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87-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11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   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 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3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   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9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31

CYDM-114-附民-38-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86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13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傷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店內排隊結帳問題,告訴   人遂在店外待被告步出後,告訴人趨前理論,雙方本應彼此   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率以右手揮及告訴人胸口成傷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   參易卷第17-19 頁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告訴人傷勢非重   與意見(見易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CYDM-113-訴-38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仁豪 指定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 訴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交付少年 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及甲○○持用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民國11    2 年2 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5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    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視訊定格擷取影像部分既乏客觀事證顯示犯    罪時間係於112 年2 月17日之後,以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6條第1 項曾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第1 次修正),再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 日生效(第2 次修正):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1     次修正係配合112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增訂     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     ;第2 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     行為樣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次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第2 次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     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     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第2 次修正後規定並     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     間法即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至起訴書誤載   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又上述各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為刑法第   235 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第235 條之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分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業與告訴人   方面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訴卷第27頁和解書),且   告訴人方面亦不再追究,而被告年紀尚輕且思慮未週、手段   平和,觀諸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變態或荒誕方式肇   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是本院綜核前述   各項情狀,在客觀上堪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 年,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擅以手機螢幕   擷取告訴人之性影像,復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告訴人意見如前,兼衡雙方   當時關係,被告行為時少不更事而犯錯、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9頁筆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斟酌被告所犯罪質、加害對象相同等節而為整體評價,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    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全數賠償告訴人方面,亦獲其不予    追究、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反省,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固有非是,惟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上屬一時性、偶發性之    犯罪,況雙方早已分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目前從事正當工作,生活穩定,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    ,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    7 項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    設備,亦應宣告沒收之規定,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同條例    第38條第5 項規定:「查獲之第1 項至第3 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以定格擷取之猥褻性影像(參偵卷密封袋所示),及    拍攝所持用智慧型手機1 支,雖未扣案,但鑑於該性影像    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以上各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前段、第38條 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卷附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    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販賣前2 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 項及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 項至第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6

CYDM-114-嘉簡-2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負擔。 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221 頁、第239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蔡宜廷已歿   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蔡宜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   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宜廷訛詞買房斡旋   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由蔡宜   廷偽以屋主胞弟「曾義凡」名義簽立收據,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   本院安排3 次調解,聯繫告訴人卻均未到院調解,反觀被告   積極攜帶面額9 萬元匯票到院展現賠償誠意甚明(參訴卷第   221 頁、第245 頁),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41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在有限經濟範圍內盡力展現賠償之誠意,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既無意   到院調解而僅提供匯款帳號(參訴卷第200-1 頁、第213 頁   ),上開款項9 萬元固由蔡宜廷收取,亦據3 人陳明在卷。   惟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11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基上說明法理之延伸,   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與責任比例各半,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被害人,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載方式支付款項【計算式:90,000÷ 2 =45,000】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收取斡旋金收據上偽造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    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件依前述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45,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就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需履行緩刑條件賠款如上,『倘如』被告已依期(即上開    緩刑條件附表一所示)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    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判決見解),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即 告訴人) 支付方式 45,000元 楊子寧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將左列金額 匯入戶名楊子寧申設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 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內。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楊子寧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文 件 性 質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備    註 收取斡旋金收據 「曾義凡」署名 1 枚 參警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YDM-113-訴-297-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    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    ,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    ,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陳耿緯」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幸提領贓款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造成實際財損,暨其回歸正軌、覓得正職工作、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未遂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   ;未扣案相關報酬,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是否   被告取自另案「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一罪一罰),卷內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以上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林展旭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 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YDM-114-金訴-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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