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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4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審附民-3104-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 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 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 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 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 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 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 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 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 ,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 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 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 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 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 ;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 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 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 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 -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 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 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 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 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 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 :「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 ,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 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 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 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 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 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 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 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 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 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 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 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 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 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 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 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 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 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 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 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 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 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 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 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 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 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 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 =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 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 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 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 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 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 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 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 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 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 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 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 =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 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 ,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 。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 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2025-01-10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斌皓(原名:孫斌峰)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5,857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 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9,4 4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並且偶有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一共有薪資收 入1,296,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錢櫃企業集 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1月之薪資單、王品自112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325頁至第451頁)。其中自債務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最近一次從事Uber eats外送工 作為112年8月間,故難認此部分收入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 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 取之薪資收入應一共784,046元【計算式:(應領薪資54,82 3元+57,000元+47,672元+51,717元+49,626元+79,408元+53, 520元+53,406元+51,054元+51,404元+47,908元)-(請假扣 除127元+826元+953元+191元+762元+318元+2元+1,144元+1, 017元)+(應領薪資 20,968元+20,592元+18,821元+13,366 元+16,926元+17,036元+21,523元+14,382元+20,902元+13,6 66元+13,666元)=784,04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1,27 7元(計算式:784,046元÷11月=71,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 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 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6,277元(計算式:71,277元+5,000元 =76,2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11,790元。就債 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故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 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其父中風需在家療養, 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是債務人之 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父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 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是其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9,290元【計算式 :23,579元-4,164元-(1,500元÷12月)=19,290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11,79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 予認可。  ⑷債務人之母現年63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 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查其母名 下有一間自住不動產、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有所得收入,目 前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其母目前領有勞年年 金給付每月25,7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此數 額已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尚難認 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11,790元,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6,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369 元後(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餘40,908 元(計算式:76,277元-35,369元=40,908元),縱本院認可 債務人須扶養其母之數額11,790元,亦仍餘29,118元(計算 式:40,908元-11,790元=29,11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9,443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 難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 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詐欺 集團成員「王秀玲」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 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之封面。嗣「王秀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丙○○、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 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 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 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54-55頁、第208-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持用,並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封面 提供給「王秀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 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 ,有些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因為我當時有交 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 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想要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我太 急著長大沒有聽家人的話,聽信朋友的話去貸款,不知道是 詐騙,目前造成我現在工作沒有辦法找,大部分公司需要薪 轉證明,所以我現在就只能打零工來賺取生活費,我覺得我 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是故意要去犯這條罪,所以希望可以還 我一個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分稱 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 述時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封面(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分稱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秀玲」,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下稱偵46261號卷〉 第9-11、87-89頁、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23478 號卷〉第15-20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分別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各編號之本案2帳戶,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遭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46261號卷第13-17頁、偵23478號卷第21-25頁),復有 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報案 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交易紀錄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 ○○提出之其存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見偵46261號卷第21-23、24、25、27-46、4 7-52、53、57-59、61-63、65、67、69、71頁、偵23478號 卷第27、29、33-34、35-37、47-49、51、55、69-74頁、金 訴卷第57-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王 秀玲」,她自稱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因為我想要貸款幫 助家裡,我先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自稱「琪琪」的 人說她是台新銀行的人員打給我,「琪琪」介紹「王秀玲」 給我認識,說「王秀玲」是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可以協助 我貸款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倘若被告曾前往 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自可在自稱「琪琪」、「王秀玲」 之人聯繫之時,去電台新銀行詢問是否有所謂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被告自行提出其在LINE與自稱「琪琪」的聊天紀錄顯示(見 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自稱「琪琪 」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琪琪」表示是 「全球融資貸款的」(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且倘若被 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琪琪」為台新銀行的 信貸人員,則對於被告有去申辦貸款之內容應該相當清楚, 為何「琪琪」之人會再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資金需求金 額等相關資料(見偵46261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竟不起 疑?又依被告提供其在LINE與自稱「王秀玲」的聊天紀錄( 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自稱「王秀玲」之人並未表示 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貨人員,「王秀玲」告知被告該公司為「 全球融資理財」、「桃園」,且在「王秀玲」貼上全球當舖 之公司名片後,被告回以「那不是當舖嗎」等語(見偵4626 1號卷第33頁、金訴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並非台新銀行的人員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表示「琪琪」、「王秀玲」之人自稱係台新銀行的人員一 節,亦與卷內對話紀錄有所歧異,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與自稱「琪琪」、「王秀玲」的人均僅係經由LINE進 行聯繫,可知被告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此亦可徵被告對於 自稱「琪琪」、「王秀玲」毫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 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50頁),且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被告表示其之前是電機組長,在中 壢源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歲就開始工作,在永安漁 港工作,還有一些服務業,如中壢肉多多火鍋店、中壢店的 夏慕尼,我工作過很多地方,大概有做過10幾個,工作經驗 豐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復依本院查詢被告 之勞健保資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分別在法藍瓷股份有限 公司、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 慕尼中壢復興店、康特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源森科技有限公 司、金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鼎珍旺國際事 務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見金訴卷第119-126頁),有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9-159頁 、第167頁),可知被告曾經通過上開公司之甄選,能在上 開公司任職,而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雖然年紀輕,但 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 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表示欲貸款時與「琪琪」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以觀(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 ),被告:「確認是有資料在您那嗎?」、「不是詐騙?」 (見偵46261號卷第47頁),被告:「您有證件讓我知道妳 是那家銀行嗎?」,「琪琪」回以:「我們是全球融資貸款 的」,被告:「但我不是要公司阿 要您的工作證或證明讓 我知道啊」、「不然我怎敢親信呢」、「阿我 你的要證明 」(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被告:「所以要先用才能告 訴我利息幾%嗎?」、「不告訴我我幹嘛不去找我信任的銀 行就好」(見偵46261號卷第49頁),另被告與「王秀玲」L INE訊息對話紀錄中(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王秀 玲」表示:由於您的年紀才18歲而且毫無信用紀錄是個小白 ,這邊得幫您做一下流水包裝一下,流水就是我這邊得幫您 做每個月初入帳比較頻繁,我們需要替您做包裝後找合作的 銀行 我利息報高點 你也比較能計算你的還款能力,這樣 能了解嗎?給我卡片跟密碼就行,最好是都給我,這樣多家 銀行綜合流水我包裝得快等語,被告則回以:「蛤 還要密 碼」、「卡拍給你嗎」「這我沒辦法,卡給你密碼給你,你 拿去洗錢我怎麼辦,要貸也不是這樣的吧,那有這樣的阿」 、「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非親非 故給你私人卡然後還要密碼」、「但卡會到你那阿,我怎麼 領」(見偵46261號卷第29-30頁)等擔心交付本案2帳戶會 有風險之字語,徵之被告上述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及認知 ,暨其經「王秀玲」以LINE告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做流水 包裝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是否會被拿去洗錢使用而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 查,被告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秀玲」時,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問:你在對話的內容中為何會 問對方說,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當時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同樣問題,但我述說的是只是疑惑而已 ,如果對方真的去洗錢怎麼辦。(問:所以你是有懷疑對方 有可能拿去洗錢?)是,一定會存在戒心。(問:(提示第 30頁)你有提到說非親非故給你提款卡,還要給你密碼,但 卡會到你那我怎麼領,這是什麼意思?)這段意思是我去拿 卡給他後,我要怎麼領出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貸款 下來之後是要匯到戶頭還是要匯到哪裡我不確定。(問:( 提示第33頁)你當時在對話內容中也有詢問對方的公司,而 且也詢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寄到台南的門市,你也提及說對方 的公司在桃園並沒有查到,有何意見?)我有查到那個是當 舖,我被騙之後才又再去詢問。那時已經去觀音派出所備案 ,我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說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覺得 自己被詐騙。(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內容說有提到前面 利息是這樣子,後面利息非常高,對方回應你利息是固定的 之後,你就表示說好啦,有給我證明,我就不帶人去查查看 ,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嚇唬他,看他是不是在騙人。因為 我自己有朋友,想說是不是騙人。(問:既然對此都有所懷 疑,為何還會聽信對方的說詞,把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 提供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 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 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54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王秀玲」要求其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已產生懷疑,已足預見「王秀玲」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秀玲」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購車之動機,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 人得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 緝之斷點,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遂,其主觀上 確實有幫助「王秀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辯以其年輕不懂事,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想 要貸款去買車,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依其所辯,除與其前 述之學識、社會工作經驗有所不符,且與其在跟「王秀玲」 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有 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復參諸被告對於貸款之動機、用途部 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112年11月1 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當時很急著想要幫 助家裡,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等語(見偵46261號卷 第88-89頁);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 月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就想說去貸款救急等語(見偵23 478卷第17頁);於本院113 年4 月2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是為了買中古車而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金卷〉第29頁);於本院113 年5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 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因為我不想家人太累所以 想要貸款,我想要攬在自己身上,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 親,有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我預計要貸款80 至100萬元,貸款100萬元後,利息我做工作償還等語(見金 訴卷第49-51頁),之後又稱: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 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想 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 頁);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想要貸款去 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95、197頁),究竟貸款是要幫助家 裡經濟、因為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或只是貸款要買 車一情,前後說詞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父親是大園發電廠的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 ,母親在做廠務,月收入3 萬多元,我和姐姐的大學學費, 還有日常家裡開銷,都是由父母親的收入支出等語(見金訴 卷第49頁),難認有被告所述之家裡急需用錢而需要貸款之 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被騙之後有去觀音派出所報案或備 案等語,然依觀音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有關 丁○○是否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至本觀音分駐所報案,經查 本署案件管理系統,未發現報案紀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3年6月5日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被告至觀音分駐 所報案或備案之情(見金訴卷第161-163頁),則被告所辯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圈存而未遂),再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⒉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各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 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 然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又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末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陸續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錢罪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 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 洗錢部分而屬未遂,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併辦部分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是 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同時一併寄過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 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竟仍任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因腳傷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0、2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 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 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丙○○ 112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遭金融機構圈存,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 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515-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25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依宥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啓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啓峰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聲請就查調之第三人逕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安平家樂福分公司、健保投保單位為僑吉昇商行,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新市區,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執行無結果,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4-12-31

TPDV-113-司執-28572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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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巧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除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 司外)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下稱系爭契約) ,翔源公司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各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欄區域,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翔源公司拒絕繳納權利金終止系 爭契約,再於11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其與翔源公司間之訴 訟,業經法院判命翔源公司遷出返還系爭市場(翔源公司就該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聯通公司、國世德公司 、郭李美紀於該會議確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提前終止 ,上開3人自110年2月23日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占用系爭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品公司於110年2 月23日會議前即遷出,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 觀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王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㈡郭李美紀 、台灣聯通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各自系爭市場遷 出,上訴人得請求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13萬4194元;第一審已 判命郭李美紀給付15萬8710元,上訴人並自承向郭李美紀超額 執行9萬元,其主張郭李美紀應再給付9萬4182元及台灣聯通公 司應再給付286萬5806元、追加給付112萬811元各本息,均為 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翔源公司請求國世德公司給付224萬8740 元租金部分,業經翔源公司另案訴請國世德公司給付而敗訴確 定,翔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 2條規定求為判命國世德公司如數給付,自乏所據。國世德公 司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市場遷出,其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 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各年度 租金單價及占有面積,計算國世德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 萬9323元,扣除國世德公司已給付及上訴人超額執行之金額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主張國世德公司應給付224萬8 7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民法第95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 「國家機關」,乃指所有人以外之國家機關,本件上訴人係代 系爭市場所有人桃園市政府主張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無餘額對國 世德公司為請求及其心證所由得,無重複扣款或認作主張之違 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6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劉鳳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和牛涮臺北忠孝東店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2

PCDV-113-司執-17594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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