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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 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 現NGUYEN VAN 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 VAN 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 攔查現場對NGUYEN VAN 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4-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 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 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 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 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 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 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 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 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 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 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27

ULDM-114-交易-4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 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 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 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 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 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 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 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 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 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 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 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 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 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ULDM-114-易-51-20250326-1

侵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3085B(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3085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9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A女為國 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 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A女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增列「被告BL000-A1 13085B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L000-A113085B為A女之男友,於 案發時同居一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陳述明確(偵密卷第2 9頁、本院侵訴卷第76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罪行,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 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 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密卷第21頁);另酌 以A女、BL000-A113085A(A女之母)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㈥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 112年下半年間某日,結識代號BL000-A113085號少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於113年4月 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3年4月11日起同居,彼此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 女為國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 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間,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地址詳卷)房屋內 ,每日1次,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9次。 二、案經A女之母BL000-A113085A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A女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同住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與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每日至少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證人A女有告知被告其正在就讀○○國中(詳卷)之事實。 3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62號、113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8724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之A女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4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一)、(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調查表、證人A女繪製之被害地點位置及物品擺設圖各1份 ⑴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A女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 :伊從未與證人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復於第2次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於113年5月29日曾於睡夢中遭證人A女強行發 生性行為,且伊不知A女未滿16歲等語。經查,被告初次應 訊時完全否認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迄第2次警詢後警方提示 DNA鑑定書,被告始以上詞置辯,則被告供詞反覆,顯已有 卸責之舉。次查,證人A女偵訊時固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初 曾謊稱年齡等語,然證人A女偵訊時復證稱:伊後來有告知 被告伊正就讀○○國中等語,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在學年齡為12 至15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並經行政院網頁記載於國情簡 介、教育制度頁面內,是被告在聽聞證人A女正在就讀○○國 中後,顯已知悉證人A女未滿16歲,參以證人A女長相稚嫩, 外貌、裝扮均無超齡,任何人一望即可預見其未滿16歲,是 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憑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共49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經提示客觀科學證據即DNA鑑定書後,竟誣指係受A女強迫, 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18

ULDM-114-侵簡-1-202503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李西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8、11 7至122、125至1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細究全 案卷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警方到場時已先送往就醫 ,警方隨後才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發現被告酒測值超 標而製作筆錄(偵卷第12頁),又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可見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警方於此之記載似有誤會。  ⒊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 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 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因工作、車禍等原因導致腦部受傷並出現 癲癇症狀被告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 院卷第41頁),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有明確的腦損傷及癲癇發作史,診斷證明顯示被告為癲癇及 器質性精神病,也合併有清楚的酒精濫用史,故鑑定診斷為 情感性精神病共病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本案被 告自承工作壓力大,和家人爭執後服用安眠藥物Zolpidem和 藥酒後,自己也不知為何就騎車出門,此行為模式與被告過 去病史呈現的模式相近(因情緒障礙而過度使用物質,意圖 排解身心不適,但常常因此導致更加社會適應不良的後續行 為),就其客觀生理狀況而言,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通常 意味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掌握及生理應對外界的反應能力, 應相較一般常人低落,且被告又同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依 臨床醫理判斷,其對外界的認識能力、反應能力只會更加低 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 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 )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及藥物之雙重作用 ,應已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然參照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本案 雖有服用藥物、酒精後心智功能低下之情形,但主要影響仍 然與其行為前的過度物質濫用有關,一般而言,精神科開立 處方,均會說明藥物的風險與使用禁忌,但被告顯然追求身 心舒適的濫用傾向(即不按醫囑,過度提高藥量且混用酒精 ),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理應清楚藥 物及酒精併用帶來的風險(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知悉其所領用的精 神科藥物不能跟酒類一起服用」等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 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併服鎮靜安眠藥及依呼氣值回推之 大量或高濃度酒精,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 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合併服用藥物及酒精,可能自己導致不 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即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卻仍違 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 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 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曾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7月有期 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知 悉其平日所使用之精神科藥物不能與酒類併服,卻仍飲用藥 酒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 路段,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 醫,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 依靠家中資助及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母 親近期因事故而住院、安養,需要被告協助照顧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7 至141頁),及考量被告先前因酒駕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卻仍無法警惕自身並重複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甲○○)(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被告母親謝水柳)(本院卷第4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816號函暨檢附被告甲○○病歷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1頁、本院病歷卷第3至167頁)  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甲○○)(本院卷第6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㈧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日0時16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80318路燈桿處,不慎自摔 倒地,經送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時7分許在 該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13

ULDM-113-交易-221-202503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4月18 日16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 許」;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 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 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連仁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 O紅酒各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里○○街000號天明宮內,竊取連仁瑞放於神明桌上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300元之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及價值不詳之NEGROAMRO SALENTO紅酒1 瓶得走後離去。嗣經連仁瑞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揭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連仁瑞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 扣得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六簡-3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 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 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 ,致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內。嗣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網路認識的一位同性伴侣網友,該網友提款卡被鎖住,需要存錢,向伊借提款卡,所以借給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網友提款卡已被鎖,竟仍借出其帳戶之提款卡,顯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愛華 提告 113年01月10日0時40分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10日01時3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566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黃靖琪 提告 113年01月03日20時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1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21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書豪 提告 113年01月05日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760元(交易明細表紀錄75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025-02-24

ULDM-113-金訴-505-202502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5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燈、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張虹 儒管理之路燈,再擦撞蔡佳貝、黃脛雄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重仁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虹儒、蔡佳貝、黃脛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5-202502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造成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總 額僅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尚非嚴重,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有各該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除告訴人陳偉聰因金融帳戶問題而須另行匯 款外,被告對其餘告訴人均已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林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 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正常辦理貸款提 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騙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等人,致游琇 媛等5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游琇媛等5人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琇媛等5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可得到6萬元補助,遂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12300元、500元,然其匯款係因詐欺集團另行以匯款問題向其詐欺,即匯款之時間點、理由均與上揭期約6萬元而交出帳戶不同,尚難以此而推卸其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四、至於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警 卷所附之本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 成員有施用詐術犯意聯絡內容,或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爰認為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 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琇媛 (提告) 113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游琇媛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17時3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峻豪 (提告) 113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 員Twitter加入告訴人許峻豪通訊軟體-LINE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20時41分 2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3 鄭淑慧 (提告) 113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鄭淑慧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2日22時39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4 陳偉聰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陳偉聰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2時53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5 張云榕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張云榕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5時22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025-02-08

ULDM-113-金簡-118-20250208-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周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 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1時5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時,不慎與 陳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昱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虎原交簡-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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