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拾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9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騎
樓處,徒手竊取林瑞娥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娥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TYDM-114-壢簡-3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