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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拾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9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騎 樓處,徒手竊取林瑞娥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娥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輪框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年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汽車輪框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6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 處,徒手竊取簡文義所有之汽車輪框2個(價值約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文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 義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13

TYDM-114-壢簡-367-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2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趙秀春所管領、放置在店門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秀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5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員警因被告友人王家強所涉竊盜案件,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至王家強住處搜索時,在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 果等客觀合理依據知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 職務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3 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7月21日 下午4時許,在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附近之公 園廁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 液報告2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上述2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刑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2-10

TYDM-113-壢簡-2720-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王年丁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鋁梯迄未歸還告訴人劉壬發,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約為新 臺幣(下同)7,000元(見偵卷第36頁);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鋁梯已經被我用200元左 右賣掉了,我忘記拿去哪邊賣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31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 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 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 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梯 1座 附件:

2025-01-17

TYDM-114-壢簡-13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年丁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年丁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 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王年丁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9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3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密集於110 、111年間,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 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 益等情。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40日)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附 件所示9罪均屬拘役刑,且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已執 行完畢,又其中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已經定刑為拘役120日 ,已屬拘役刑合併定刑之上限,故本案就附件所示9罪之拘 役刑,依法已無任何再往上累加之可能,即無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爰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王年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YDM-113-聲-4079-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3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 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15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3 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 福-桃園中壢店」旁,徒手竊取AJI PURWANTO(安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AJI PURWANTO(安多)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ANGELES IKIEL MANIEBO(伊奇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灰色腳踏車1部(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ANGELES IKIEL MANIEBO(伊 奇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JI PURWANTO(安多)、ANGELES IKIEL MANIEBO(伊 奇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JI PURWANTO(安多)、ANGELES IKIEL MANIEB O(伊奇恩)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㈠失竊腳踏車之照 片、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 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伊奇恩所有腳踏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簡-2199-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年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從今年3月出獄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7,9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 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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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供述」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起意竊取告訴人林○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2號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林○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震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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