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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洪漳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向被告黃萬來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租用後數月內出資僱 工陸續興建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3頁)編號A所示鐵皮屋 (面積766.98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豬舍(面積分 別為573.77、964.47、266.9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槽 (面積84.0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棚(面積20.5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工寮等設施作為經營養豬事 業使用。然於86年間,原告經營之養豬事業因嚴重口蹄疫疫 情而受到重創,數月間即受到新臺幣上千萬元之損失,原告 在無力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下,不得已放棄養豬事業而另經營 其他事業,亦有積欠被告黃萬來租金未還。之後原告雖有發 現系爭地上物已由黃萬來及其子女用作養豬使用,工寮則已 拆除,惟由於原告已未從事養豬事業及積欠被告黃萬來人情 ,因而未阻止被告黃萬來使用及未向被告黃萬來索討興建系 爭地上物之費用,惟原告自友人處得知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法院判令拆除,並向被告黃萬來聯絡而確認,經原告向 被告黃萬來索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至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顯示被告卓中義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有原證1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 。  ㈡承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79、80年自行出資僱工建築,系 爭地上物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縱被告黃萬來於原告離開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行為,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 證2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 ,雖均認定被告黃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卓中義,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 無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綜上, 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卓中義 在未知會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失下即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黃萬來未向原告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一併將被告黃萬來列為 本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中義:原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均 不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原 證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之歷審判決影本(即執行名義 影本)尤其可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被告黃萬來所有,被告黃 萬來對之有處分權,否則歷審法院不會判命被告黃萬來拆除 。綜上,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存在」,實無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甚為灼然。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以排除系爭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卓中 義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瑞福亦具狀稱30幾 年前的事都忘了等語,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45-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2,6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6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 被上訴 人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 ,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 意,由上訴人薛蕙馨向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王振榮科長(綽號:苦仔)」款項,伊即可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按薛蕙馨指示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供交付「王振榮科長」之 用。伊嗣後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科長」,且上訴人自始 無意願及能力協助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始知受騙。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王振榮則係承攬系 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系爭大 樓管委會應給付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 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直接匯給王振榮,係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款,另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 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以給付剩餘40萬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之前揭給付均為清償系爭地下室之裝潢費用,上訴人未 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 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 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 上訴人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款項共55萬元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  ㈢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刑案附表 ,見本院卷第88-93頁)所載對話日期及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 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薛蕙馨部分:  1.觀諸刑案附表編號1之109年6月18日對話,被上訴人詢問薛 蕙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你上次二條都匯入 那個王仔那個」、「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 薛蕙馨答稱「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他是 工務局的科長」、「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 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 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 科長處理就好」、「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 要給你辦事情的啦」,被上訴人則回稱「那原來你傳給我那 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明天銀行九點開,妳 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薛蕙馨曾於109年6月18日指示 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 灣銀行帳戶,並表示匯款目的係要透過「工務局王科長」處 理辦理登記證、所有權狀之事。  2.參以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於109 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 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 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 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 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 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 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 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 頭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 打電話給你,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他會打 電話給你,…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 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他說,你 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 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建管處科長叫我 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 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胡麗君回稱「當初都 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所以 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 ,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 ,我怎麼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薛蕙馨 係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需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 ,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 帳戶。  3.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 帳戶(即附表編號5),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薛蕙馨在刑 案附表編號1對話中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至「 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係 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而按薛蕙 馨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支付「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賄款。再依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之脈絡,被 上訴人對薛蕙馨稱「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 馨則提及若不是先前有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登記證無 法辦理出來,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前已按薛蕙馨 之指示匯款2次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目的亦係給付賄款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佐以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王 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亦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按薛蕙馨之指示支付給「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  4.再者,薛蕙馨於前揭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匯款之「王仔之 臺灣銀行帳戶」即係「王科長」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匯入之 系爭台銀帳戶實為王振榮之帳戶,可知實際上無薛蕙馨所稱 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故薛 蕙馨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詐騙被上訴人至明。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薛蕙馨係基於詐欺故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認識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若交付賄款予王科長,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薛蕙馨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薛蕙馨指定之系爭台銀帳戶,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  5.薛蕙馨雖辯稱其於刑案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有口誤,可 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被上訴人誤會,如果真的講到科長 ,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被上訴人到建管處,這樣會 自打嘴巴,可見真的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但上訴後改稱其提及工務局王科長,係因被上訴人是大樓主 委,伊為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之介紹人,被上訴人覺得地下 室裝潢工程蠻貴的,要求伊若其老婆有問到,就配合被上訴 人說是要給工務局的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 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薛蕙馨在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工務 局王科長、所有權狀、賄賂等語,顯然非一時口誤,另其稱 是配合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未見薛蕙馨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㈢王振榮部分:  1.參諸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 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 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 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現在我 兒子在問,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 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權狀!還沒啦,那個、那個 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 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王振榮就上開對話內容陳稱: 伊當時負責做地下室裝潢,該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詢問能否把 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被上 訴人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 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問,伊剛好在電視 上看到播蘇震清的事情,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說走 後門的事情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被上訴人欲以「走後門」方式向 建管處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並曾與薛蕙馨討論且應允 被上訴人替其處理此事。  2.則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地下 室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王振 榮之系爭台銀帳戶,以交付給「工務局王科長」辦理所有權 狀之賄款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 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薛蕙馨告知被上訴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 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 訴人交付款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3.王振榮固辯稱:伊在尚未開始做地下室裝潢時,就幫系爭大 樓做防水及逃生門之批土油漆,大樓住戶及保全都知道,被 上訴人豈可能認伊是工務局王科長云云。然依刑案附表編號 3之對話,薛蕙馨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許仔」即王 振榮也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王振榮在原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 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叫王振榮,我對被上訴人自稱是「許仔( 台語)」,做工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25頁 ),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麗君主觀上不知系 爭台銀帳戶之申設人「王振榮」即為其等認識的「許仔」, 王振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王振榮承 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 已完成,並超過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及引用證人即王振榮之下 包商李容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 室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附表編號3、4、6、7所 示款項以給付工程款,固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 5-277頁、原審卷二第78、79、86頁),堪信王振榮有承攬 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然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 均係匯入薛蕙馨之帳戶,系爭款項則均匯入王振榮之系爭台 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薛蕙馨在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3所示 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給「工 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被上訴人亦係因薛蕙馨告知要 交付賄款予「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並非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係因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無疑。縱使王振榮因承攬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從而,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 蕙馨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需給付賄款予實際上不存在之「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並由王振榮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薛蕙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5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48、125頁),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爭點與王振榮承攬之系爭地下室 裝修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3 9-164頁),已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再次對質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3-上易-30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7,93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6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4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72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7、16078、1 9229、23780、25389、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凱 璜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除持滅火器敲打本案大門外,尚 有毀損地板之行為;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毀損罪嫌 ;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不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有故意毀損地板之行為;上開②、③部分均成立犯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①部分 所涉恐嚇公眾罪嫌、毀損地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3至7、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②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③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公寓4樓大門關起,始為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陳柏霖與女友發生爭執,擔心事態失控 ,始要求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開現場,均無恐嚇、強制 犯行。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敲砸本案大門、 網路設備,及事實欄二所示敲砸告訴人陳柏霖所有之本案機 車部分,均坦承犯毀損罪,復已將本案機車修復完畢;且其 本案所為各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 外徘徊等情(見偵12597卷第1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易字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走動 時,手中確有持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12597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為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否認為此次行為,要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 行為」欄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即本案 大門)關起,阻礙住戶進出,且有妨害逃生之疑慮,始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告訴人張正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大門在其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前即已設置,並未 對本案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逃生造成妨礙等情(見易字卷 第250頁)。又若被告認為本案大門之設置,可能影響其 他住戶之進出或逃生路線,自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或尋求救濟;但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係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多次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噴灑滅火器粉末、大喊「火燒房子」及穢語,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案大門設置位置之爭議具有關連性。佐以被告 陳稱本案房屋分成多間套房出租,房客有時係半夜進出, 且進出關門聲響很吵,其住在6樓都聽得到,所以去敲砸 本案大門等情(見偵12597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進出開關門扇之聲響, 而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此等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公寓6樓外, 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陳柏霖經友人王建 元陪同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持續與告訴 人陳柏霖對話;俟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柏霖與王建元始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頁)。又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13年5月8日中午,經王建元陪同,前往本案公寓6 樓找其女友,其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執;適被告搭乘電梯到 6樓,問其為何到該址,其回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稱「 不然你想怎樣」,並對其怒罵及朝其逼近,王建元擔心發 生衝突,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向被告表示其等要離開了; 其與王建元遂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卻一直阻擋電梯門關 閉,致其與王建元無法離開,被告復動手推擠王建元,致 王建元撞到其身上;之後,被告持續對其等怒罵及阻擋電 梯門關閉後,才讓其等離去,其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等語 (見偵25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王建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柏霖到本案公寓 6樓找朋友,被告走出6樓電梯後,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爭 吵,其與告訴人陳柏霖欲搭電梯離去,被告卻阻擋電梯門 關閉,持續怒罵其與告訴人,並徒手推其,不讓其等下樓 等語(見偵253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所述互 核相符。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出電梯後,電梯 門關閉,約1分鐘後,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柏霖背對電 梯站在電梯外,王建元站在告訴人陳柏霖面前,將告訴人 陳柏霖帶入電梯;王建元在電梯內按電梯按鍵時,被告出 現在電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告訴人 陳柏霖激動說話,並向電梯內之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靠 近,直瞪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持續按電梯按鍵,電梯門 關起時,碰到站在電梯門中間之被告身體而開啟,電梯門 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突徒手用力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 向告訴人陳柏霖;之後,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陳柏霖及 激動說話期間,連續9次以手推開逐漸關閉之電梯門;嗣 被告轉身離去,電梯門始完全關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59頁至第28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柏霖、證人王建元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 發生爭吵後,見王建元帶同告訴人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 ,即以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及徒手推擠王建元, 致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 陳柏霖心生畏懼,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 稱其未阻止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去,亦無恐嚇言行等 詞,當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 行,犯罪時間顯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各次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詞,當無可採。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告訴人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張正達、陳 柏霖之財產受損,妨害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委請車行修 繕本案機車,並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因告訴 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其坦承毀損罪,及修復遭其毀損之本案機車等節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頁、 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手上 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為持刀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租 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 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原因, 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二行為之 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所示言詞,但 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為上開言詞,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之行為,已足證 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於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F、G 、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 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明 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頁) ,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他字 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附表 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書所示,I係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 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 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 ),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鈞要出門 ,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租客會害怕 ,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鈞透過監視器 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報警,但 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知道被告有砸門等 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告就會回來報復,例 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 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 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租客感到害怕,如D、E、F 、G、H、I、J、K、L等人都有向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 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 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 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 場情狀等方式,間接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正 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管理 、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且不定 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砸門、持 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均會感受到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在 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之網路設備等物品 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為,確實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 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 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H、I、J、K、L等人均已表 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 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之 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逃生 ,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案大門 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後, 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償我,但該 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門並沒有影響 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及本 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 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 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被告 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被告更動 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 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 察官詢問被告行為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 時感覺還好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 因被告此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 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 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語(見 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門時而 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手將滅火 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之本 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 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客往來進出本 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地,是要難認 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5-03-18

TPHM-114-上易-74-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 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 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 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 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 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 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 ,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 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 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 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 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 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 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 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 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 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 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 ○○、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翔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A女尚 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應更正為「A女年齡為14 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1中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心智發展尚未 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欠缺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利用其與 A女於當時之朋友關係,使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侵害 A女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 年僅14歲,年歲尚輕,而被告於當時已年滿20歲,其社會經 驗之積累、心智發展程度當高於A女,被告在與A女相處時不 思正確引導A女、健康相處,反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狀態下 ,與A女性交,殘害A女之身心健康,其所造成之危害實非微 小。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 或調解,但本案審理中無法正常聯繫告訴人、A女,故難以 進行調解程序。另參酌A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成年,但也尚屬年輕,其 因經驗、歷練不足,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乃可想見。另考量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有家族遺傳的高血脂疾病(侵訴 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年初,透過共同友人結識代號AV000-A11 2489號女子(98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 雖不確定A 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 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 女子一節有所認知,竟於A女尚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 時許,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A V000-A112489A(下稱B女)因A女離家後失聯而報警,為警於1 12年11月8日在前址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與A女交往,知道A女未成年且知道其與A女生日相差一天,且A女都沒有去上課,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112年4月間曾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一週,後來被告因另案遭仁武分局警察查獲時我也在場,警察有說到我的年齡。112年11月4日開始有跟被告到高雄市○○區○○巷00號他朋友家,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 3 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112年4月間在仁武分局,我有告知被告說我小孩這麼小,還未成年,不要再找她了等語。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638號鑑定書 證明: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檢驗出之DNA,經檢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二、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 第6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 」辦理,故就讀國中之學生年紀應可能未滿14歲乙節,乃一 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經查,A女為98年7月間生,是A女在 案發時屬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間與A女同 住期間,因另案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亦有於被告住處向A女 確認A女之年齡等情,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此外,被告與 A女係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認識,112年11月7日事發當時兩人 已認識數個月,且為交往關係,被告自承知悉兩人生日相差 一天,衡情一般情侶交往時,均為對對方之出生年月日、雙 方年齡差異有所認識,被告既能明確知悉兩人生日相差一天 ,顯見其於事發前,已有一定程度瞭解A女之年齡。且證人A 女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 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亦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A女未滿14歲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有 縱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侵訴-37-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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