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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予機會和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 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業以意見調查表 陳明並無調解意願,且無其他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之因素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5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宇宸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前科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8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撞擊前方同向由林宇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林宇宸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胸壁挫 傷、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宸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6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訴-294-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訴-101-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補充為「與素不相 識之施宇倫因車輛擦碰生刮痕而心生不滿起口角爭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發車輛擦碰事故, 即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已屆至 ,猶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亦未盡力彌補 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宇倫,致施宇倫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 圍及右肩挫傷、右側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宇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11

PCDM-113-簡-423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上訴-525-202502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 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 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 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 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 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 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 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 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 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 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 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 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 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 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 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 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 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 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 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 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 ,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 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 ,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 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 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 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 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 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 (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 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 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 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 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    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 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 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 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 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 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 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 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 」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 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 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 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 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 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 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 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 「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 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 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 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 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 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 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 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 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 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 、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 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 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 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 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 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 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 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 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 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 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 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 」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 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 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 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 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 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 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 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 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 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 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 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 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 ,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 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 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 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 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 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 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 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 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 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 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 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 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 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 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 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 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 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 ,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 ,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 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 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 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 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 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 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 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 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 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 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 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 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 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 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 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 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 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 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 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 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 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 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 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 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 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 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 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 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 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 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 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 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 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 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 ,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 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 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 ,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 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 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 )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 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 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 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 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2-13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59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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