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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王加全 被 告 王智慧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智勇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智能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月枝 王素 張銘宗 王振輝 王信次 王耕造 黃陳雪英 王榮超 王勝斌 王誌傑 王宗生 王宗賢 王芳照 王世旭 王浩宇 王金讚 王清豐 王有銘 王嘉典 王佩筠 王孟琪 王思瑜 王柏凱 王欣怡 王張招治 黎玉梅 蕭王清花 黃王夜好之繼承人(待補正) 王江賀 王秋宜 陳蔚蠙 王財炳 王財發 王英東 杜王銀來 王錦文 王花子 黃秀英 黃來瑞 黃來川 李黃秀蜜 吳黃秀美 黃秀慧 鄭黃秀姚 王進財 王阿香 王富生 王李勤扲 王美麗 王美菊 王木雄 王木仁 王卓慈愛 王榮耀 王月秀 王美音 王榮俊 劉善雄 劉美雲 劉順男 劉美蘭 劉志成 洪王秀琴 王谷金 吳鄭秀英 鄭素雲 鄭素霞 張鄭惟淑 鄭敦仁 陳瑋盛 王煇雄 王文淡 王文進 王天飛 鄭忠信 鄭忠仁 鄭喻文 鄭忠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 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 第47頁)及與黎玉梅、蕭王清花、黃王夜好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又原告就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3999.73㎡, 每㎡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故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應為1,222,537元(計算式:3999.7315,800元78/5 040+3999.7315,800元78/504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2

TNDV-114-補-178-20250312-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鑑 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 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10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王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報告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軟管1支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276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第106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107頁) 3.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5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王明珠 王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34,510元【計算式:524.74m2(占有之土地面積)× 11,500元/m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03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8,25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5

TCDV-112-訴-1383-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進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2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編號C(面積97.9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58.76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1,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均以測量為準)拆 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 物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原告僅特定請求被 告拆除、移除之建物與地上物並更正測量後之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物與建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範圍6 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西湖北段3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3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C),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編號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原為王明珠所有 ,王明珠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告與王明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若經多數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基 地恢復為農業堪用狀態。嗣兩造以111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 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簽署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 即應負拆除之責。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與移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王明珠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在建物拆除前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均有按期提出支付地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配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除或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與建物。 (二)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本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使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僅需額外負擔稅賦,並非不得出售。被告並不需在土地實際 售出前負擔建物拆除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決議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係未經被告 同意偷錄所得,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告製作之錄音譯 文雖提到「總拆除」,此僅為被告生氣憤怒下所發出之疑問 ,並非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決議書亦僅記載「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 範圍6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 分之3,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413號建物位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0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47 、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 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413號建物(含 未辦保存登記)180.59m2,權利範圍1/1」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3頁)。依上開不動產標示之文義可知,買賣標的除 系爭413號建物外,尚包含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包含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 。被告雖抗辯契約記載之面積僅180.59m2,無法涵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E部分云云,惟查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即為180.59m2,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中司調卷第29、33頁),足認兩造係依地政事 務所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作為契約約定之依據,其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自始即未計入契約中,自無事後經本 院囑託測量各建物之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後,單獨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王明珠、王順德、王文進3人均同意,本標的物房屋最 遲須於117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恢復所座落之基地 為農地堪用狀態,拆除費用及復原堪用農地等費用,全部 由王文進負擔。於117年12月31日前,若『多數決』同意將 本地號土地整筆出售,或適逢土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改變 等情事,均可提前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拆除建物義務之目的, 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恢復農業用地之狀態以利後續出售, 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建物,均應包含在契約範圍內,而無單純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D、E建物不需拆除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惟查訴外人洪振展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向被告夫妻 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亦自 承洪振展所提之租約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卷第3 22頁),且被告所提與洪振展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既有權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被 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 (三)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27頁),堪信為 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拆除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係約定「多數決」同意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本院卷 第91至93頁)。又王明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4, 王順德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12分之9,已過半數,原告2人亦逾全體共有人3人之半 數,則同意出售之權利範圍以及共有人數,均為多數等情, 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指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既已就 系爭建物約定拆除條件,且拆除條件業已成就,自無適用本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王文進每月需支付王明珠地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王 順德1,000元,直到房屋拆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係以將來期限屆至或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發生,足認該約定之意旨 ,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對價 ,並未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而免除拆除義務之意思,被告既 已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則不得單方面主張支付上開對價 而免除拆除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使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拆除義務 之發生,僅需「多數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即已 足,並非需「實際出售」,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已將「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將影響出售價格,以及影響所應繳納 稅賦等因素,列入契約考量因素,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被 告待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仍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招牌之坐落基礎,且緊鄰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 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棚架、輪胎及其他雜物, 應為汽車修配廠之相關零件與廢棄物,其位址亦緊連汽車修 配廠與招牌,此有複丈成果圖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175至189頁、第19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編號C、編號D、編號E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2-訴-1383-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全煜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文鑫 王文科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聞喻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進 王進財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張聖敏(原名張昱文) 訴訟代理人 王銀瓶 複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王文伸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 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王旭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同意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王文鑫、王文科、王文伸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  三、張聖敏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認為估價報告(詳後述 )估價比市價要高。  四、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希望分配原使用地點予各共有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甲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若須拆除建物,請求依據王文成乙方案為分割。  五、王全福、陳金美、王萱樺表示:為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及均可對外通行,請求依據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全福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王旭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分別相鄰南館街與中華西路238巷38弄,前者為 大馬路得指定建築線,後者僅為私設巷弄而無法指定建築 線,土地區塊價值顯有落差,為求公平及避免部分區塊無 人願意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既有私設巷道編定為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應補償土地價值差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1至97頁、第191頁);又系爭土地東、西臨中華西路283巷38弄,南臨南館街;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57至179頁)。   ㈡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言:    ⒈王全福方案於東側編號I區塊留設為私設道路,雖已慮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歸東側區塊者出入通行問題;然按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 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 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 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 平、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王全福方案位於西側之編號A、B、C區塊與編 號I區塊道路用地均未相鄰,且有相當距離,分歸各該 區塊者於分割後自得自西側或南側對外通行,應無使用 I區塊道路用地之必要;王全福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未考慮受益土地面積比例,顯非公 平合理。復查王全福方案編號C、D、E、F區塊均為長條 形,使用上均不甚便利,難認妥適。    ⒉反觀王文成乙方案考量共有人多無意保留現有建物(本 院卷2第143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地形完 整方正,便於重建或利用。至於王文成乙方案之東側雖 未另行分割區塊留設通路,然系爭土地東側原本即有中 華西路283巷38弄向南可連接南館街,對外通行無礙。 復參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 示,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3,126,000元,較王全福方案之51,180,000元及王文成 甲方案之48,623,000元為高(估價報告第59至61頁), 堪認該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查王文成乙方案已獲共有人王全煜、王 文鑫、王文科、張聖敏、王文伸、王文成、王文進與王進 財等人支持(本院卷2第43至51、141、142頁),合計應 有部分比例約69%,逾應有部分過半。另編號A部分由王全 福、王萱樺、陳金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王文伸、王 旭堂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 張聖敏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王文鑫、王文科維持共有 ,均獲渠等同意(本院卷1第225、243、267頁、卷2第10 、142頁)。堪認王文成乙方案方案較符合多數持分共有 人之意願。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依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均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利用或將坐落其上建物拆除改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均 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 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王文成乙方案囑託 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1月18日 以威仲彰估字第1131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 法,就王文成乙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王文成乙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文鑫 5/54 9.3% 2. 王文科 1/18 5.6% 3. 王文成 2/36 5.6% 4. 王文進 2/36 5.6% 5. 王進財 2/36 5.6% 6. 張聖敏 (原名張昱文) 6/36 16.7% 7. 王全福 1/8 12.5% 8. 王全煜 1/12 8.3% 9. 王文伸 10/81 12.3% 10. 王旭堂 5/81 6.1% 11. 陳金美 1/16 6.2% 12. 王萱樺 1/16 6.2% 附表二:王文成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35.5 王全福、王萱樺、陳金美共同取得 按王全福2/4、王萱樺1/4、陳金美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0.37 王文伸、王旭堂共同取得 按王文伸2/3、王旭堂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180.66 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張聖敏共同取得 按王文成1/6、王進財1/6、王文進1/6、張聖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D 80.3 王文鑫、王文科共同取得 按王文鑫5/8、王文科3/8之比例維持共有 E 45.17 王全煜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文成 王進財 王文進 張聖敏 王文鑫 王文科 王全煜 王全福 139,266 139,266 139,266 417,797 77,461 46,478 106,716 王萱樺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陳金美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王文伸 87,349 87,349 87,349 262,048 48,585 29,151 66,934 王旭堂 43,675 43,675 43,675 131,024 24,292 14,576 33,467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王文成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王文成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王全福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CHDV-112-訴-114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文進 王耀寬 王沛棋 一、債務人王文進、王耀寬、王沛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2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4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0

TCDV-112-訴-1383-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郭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機 車道上有道路清潔人員王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 本院審理另行審理)突然起身往後走而緊急剎車減速,歐陽 大維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郭紀翔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郭紀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嗣歐陽大維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歐陽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紀翔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 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月23日新北養橋字第1134683793號函 暨112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工作照片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7至30頁、第34至39頁、第 88至89頁)。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 偵字卷第45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於前方 告訴人之機車已緊急剎車減速時,閃煞不及而追撞之,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復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交易-1220-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9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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