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兆善
被 告 洪菀勵
林仁皇
楊再博
楊淑房
楊秋月
吳素蘭
楊森州
楊永珠
廖吳美花
吳美麗
吳芙蓉
吳慶賢
吳珉綺
連美華
連榮仁
陳淑珍
陳丁安
陳淑春
陳孟麗
莊元鴻
吳振豐
吳金水
吳枇杷
吳靜雯
吳文鵑
王美嬌
蘇美霞
王水魁
王芳樹
王金火
王明德
楊雅琪
楊孟諭
楊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
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
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
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
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
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
,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菀勵、楊
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
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
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
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
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
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
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
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
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
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仁皇、楊
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
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
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
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
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菀勵、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
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
、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
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
、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
雅琪、楊孟蓉、楊孟諭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92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
、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
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
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
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
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
有;另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
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
、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
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
、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
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見附表三)。上開二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上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將上開二筆土地原物分割,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願意依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洪菀勵、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
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
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
、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
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
、楊孟蓉、楊孟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2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
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
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
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
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
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另297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
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
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
、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
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
、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
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二筆土地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296、297地號土地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將上開二筆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原告得以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使用,應得以發
揮上開二筆土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本院認為296、297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
296、29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上開二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上開二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113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20元,296、
297地號土地現為水覆蓋之濕地,無法耕作,而上開二筆土
地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原告主張以上開二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
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296、29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
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上開二
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兆善 洪菀勵 1,526,616 1,526,616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公同共有) 205,506 205,506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32,122 1,732,122
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兆善 林仁皇 616,140 616,140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公同共有) 154,035 154,035 應補償金額合計 770,175 770,175
附表三: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296地號 297地號 1 林兆善 80分之21 8分之3 2 洪菀勵 80分之52 3 林仁皇 8分之4 4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 80分之7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附表四: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兆善 10分之3 2 洪菀勵 10分之4 3 林仁皇 10分之2 4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 10分之1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