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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京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為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其餘 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訴外人葉絲緁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當選管理委員,並被管理委員互推而擔任被告管委會第 10屆財務委員(任期2年),依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葉絲緁 不能於111年11月間許士為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再連任第11屆主任委員。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為被告與葉絲緁間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任委員身 分召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 新召集之會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倘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本件關於11 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所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未依規約第4條第10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原告等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也未曾由葉絲緁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有嚴重瑕疵,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以維權益。實則,倘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原告不可能在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一再提及請其依法提供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併送達應以雙掛號為之,以杜絕 爭議。況如前述,葉絲緁於A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集時,並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不能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於參與 系爭會議時曾就葉絲緁之職位當場提出質疑,非無異議,故 得提起本件決議撤銷之訴。    ㈢併為聲明:   ⑴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京王社區第10屆(109年9月22日)主任委員為蘇嘉澄、葉絲 緁為財務委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 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9月間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京王社區第11屆(111年9月27日)主 任委員為許士為、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即葉絲緁乃於許士 為辭主任委員後,再擔任主任委員,自非「連任」,而無違 背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既為京王社區主任委員,自有權召 集系爭會議。退步言,假設葉絲緁自111年11月18日起並非 京王社區主任委員,則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京王社區既無主 任委員(即無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召集人),葉絲緁又 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葉絲緁仍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原告有 參加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異議。且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 京王社區總幹事於112年9月19日投入原告信箱,並布告欄及 網路(https://keionais.blogspot.com)公告,原告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後7日內均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又 被告雖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 內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但該項規定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 故不能作為系爭決議究否生效之要件。即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乃合法有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9建物所有 權人;葉絲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 之1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均為京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京王社區於112年9月10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 議)是於同年7月28日召開A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法定人數,經訴外人葉絲緁(以被告主委身分召 集)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 集之會議。  ㈢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 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員(詳調字卷第20頁);110 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為主任委 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改選葉絲 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詳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 主任委員、葉絲緁為備位委員(詳調字卷第19頁);111年1 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詳調 字卷第21頁)。  ㈣李明暖為京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30日迄1 15年6月30日止。  ㈤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紀錄如被證4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絲緁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因違反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不得 擔任京王社區主任委員,故其於前開時期無權以京王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 律上利益。承前,兩造對於:被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22日會 議推舉蘇嘉澄為京王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葉絲緁為財務委 員;110年1月間蘇嘉澄辭主任委員,110年3月6日改選羅云 為主任委員;羅云於110年8月間辭主任委員,110年8月31日 改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同年9月14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於1 11年9月27日會議推舉許士為為京王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 葉絲緁為備位委員;111年11月18日許士為辭主任委員,改 選葉絲緁任主任委員等情,並無爭執,可信屬實。則雖葉絲 緁為京王社區第10屆財務委員,再繼任主任委員,然於第11 屆管理委員改選時,既以先備位管理委員當選,乃延至第11 屆主任委員許士為於111年11月18日辭任後,始再經管理委 員推選繼任第11屆主任委員,應認已與規約第6條第6項所稱 「連選連任」情形有別。即原告主張:規約第6條第6項「連 選連任」係指第10屆曾擔任第10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之管理委員,即不得再續任第11屆財務委員、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需跨屆始符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一節,與規約 第6條第6項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113年 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 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葉絲緁 於召開A會及系爭會議時,既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 任委員及管理委員,A會及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無效,並非得撤銷,故原告無由執此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亦 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即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故 原告無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其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 、4照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為證。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元詩(京王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 :(系爭社區112年9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是由你負責送 達給區權人嗎?)是。(你是何時發送?有無送給原告即5 號4樓之9住戶?)9月19日送的。投到信箱內,沒有用信封 。(其他住戶的送達也是一樣方式送嗎?)如果有要求寄送 ,就會用寄送的方式。(用什麼樣的方式要求?)如果有自 己過來或是用電話跟我們說的話。(原告有無這樣表示過? )沒有。(〈提示被證3〉這是否為你送達給原告的方式?是 何人拍的?)是我拍的,因為委員有特別說送達要拍照。( 在112年9月19日後,原告有無反應他沒有收到會議記錄?) 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112年9月30日住戶意 見單〉這是否由你們蓋章?收發章是誰蓋的?交給誰處理? )這我不確定是誰蓋的。我對於這份沒有印象。(通常這樣 格式的意見單正常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們會把它傳到管委 會群組上,給管委會看,由管委會處理。(你有無收到原告 反應沒有收到112年9月10日會議記錄的意見單?)我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第25頁;即112年10月18日意見單〉這張 意見單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即由證人李元 詩證述內容可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除有特別表明需以寄 送方式送達者外,原則乃由其於112年9月19日以投遞至住戶 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特別表明,故亦以 投遞至其信箱方式送達,並依管理委員指示以拍照(即被證 3)存證等語。參酌京王社區網路園地(https://keionais.b logspot.com)確已於112年9月19日張貼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 (詳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可認證人李元詩前開證述內容 ,為可採信。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投遞至原告住所信箱 方式為送達(與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費單之送達方式相同) ,雖易生難證明究否合法送達之糾紛,然難執此推謂該送達 方法,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基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原告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無理由。 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結果,系爭決議本無由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視為成立,亦即決議不成立,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要屬二事,故原告也無從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     ㈡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視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為第二次送達及公告,然此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參被證6 ),故原告亦無由執此事由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絲捷間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113年8月29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0

PCDV-113-訴-2695-202503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 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 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 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 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 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 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 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 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 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 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 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 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 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 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 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 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 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施銘旭 林昶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貼文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刊登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 頁面「Miranda Yi-Chung Yeh」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 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旭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聿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施銘旭、林昶聿各50萬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9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 00元+1萬9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29

TPDV-113-補-2681-20241129-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之 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公司)持有 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市白河區之再生能源, 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附表1編號1至560 號所示(系爭公證書),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全日公 司欲出售對原告之持股,委託被告尋找買家,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公證書正本核對影本,約定用畢即 還,由被告楊振佳收執,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辦公室,原告現有使用之需求,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全日公司亦於112年11月2 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即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全日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 原告無交付系爭公證書之義務,尋找買家亦無查看正本之需 求,原告本於系爭公證書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公證書。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公證書。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公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全日公司為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於112年5月 間全權委任被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事宜,並交 付系爭公證書,惟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單方終止委任 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以台北永 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 被告大日頭公司係依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公證書,尋找買家, 買家徵信時需查看正本,且原告係全日公司子公司,兩者法 定代理人均為相同,系爭公證書亦由全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 被告,原告與全日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有忍受被 告占有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訴外人全日公司持有原告百之百之股份。原告為開發臺南白 河區之再生能源,與地主逐一簽署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如 附表1編號1至560號所示,而取得系爭公證書所有權。 ⒉全日公司於112年5月間,欲出售對原告之全部持股,委託被 告大日頭公司尋找買家及處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授予一切事 務處理權限。被告大日頭公司為受全日公司委任之事務,全 日公司指示原告交付上揭公證書正本。原告將系爭公證書交 付予被告大日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之1087號存證信函(原證2,見北 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大日頭公司於113年1月間收受。 ⒋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大 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 。被告大日頭公司以845號存證信函回覆。 ⒌楊碧玟有為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同年月4、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未合法終止 。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全日公司業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大日頭公司而終止上揭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信賴關係未動搖,其 終止不合法,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公證書,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基此,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 與受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僅係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兩造之 信賴關係有無動搖,解約一方之解約事由是否為真實、是否 合情、理,均不影響單方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已合法 解除委任契約。  ⒉查,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 公司,認定已如上述。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 ,全日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屬合法終止 。  ⒊至被告抗辯其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信賴關係動搖 之情事,全日公司解除委任關係不合法等語,至多是全日公 司有無於不利於被告大日頭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否生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寄 發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大日頭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全日 公司與被告大日頭公司委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 採。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此,原告全無舉 證,只有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 頭公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份而持有之事實為情況證據,然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 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書之原因諸多,非 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也自認係因對其有指揮權之 全日公司要求原告交付,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公證書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日頭公司 間就系爭公證書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不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 返還系爭公證書: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只需證明其所有物 遭他人占有,至於占有人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自應由占有 人負舉證人責。  ⒉查,原告依全日公司指示將系爭公證書交付予被告大日頭公 司,現由被告楊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而持有等節,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公司返還系爭公證書,即屬有據。  ⒊被告大日頭公司抗辯係基於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公證書,然被告大日頭公司與全日公司間委任關係業 已經全日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 大日頭公司據此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即無可採。此 外,被告大日頭公司未再說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其拒絕返還系爭公證書,於法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振佳亦應負返還系爭公證書之義務,然查 ,原告交付系爭公證書之對象為被告大日頭公司,而被告楊 振佳基於被告大日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系爭公證 書,認定亦如前述,則法律上系爭公證書目前之占有人為被 告大日頭公司,被告楊振佳僅是因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被告 大日頭公司之手腳而持有,並非占有人,被告楊振佳即非占 有人,即無所謂無權占有,或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振佳返還系 爭公證書,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日頭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楊振佳返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大日頭 公司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 大日頭公司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3-訴-160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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