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自訴人羅文斌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即被告
王智瑋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19-21頁)在
卷可憑。惟自訴人除於113年9月5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卷25-29頁)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又自訴人上開迴避
聲請,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卷宗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