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美雲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相 對 人 王偉強
關 係 人 王榮富即王信榮
劉曉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劉曉眉、王榮富即王信榮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60
0,000元,約定於111年8月2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61-13地號土
地、362-1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嗣112年5月間,因相對人清償140萬元,並減
少擔保之不動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經
登記在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6
計付違約金。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全部清償,至11
3年6月5日尚欠128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
本、借款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SCDV-113-司拍-174-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