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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美雲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相 對 人 王偉強 關 係 人 王榮富即王信榮 劉曉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劉曉眉、王榮富即王信榮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60 0,000元,約定於111年8月2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61-13地號土 地、362-1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嗣112年5月間,因相對人清償140萬元,並減 少擔保之不動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經 登記在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6 計付違約金。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全部清償,至11 3年6月5日尚欠128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 本、借款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SCDV-113-司拍-174-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 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 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 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 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 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 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 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 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 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 ,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 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 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 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 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 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 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 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 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 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 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 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 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 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 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 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 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 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 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 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 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簡秀華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王榮富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榮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附民-220-202412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王榮富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78-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過程中跌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酒駕公共危險、詐 欺、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廖永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生與王榮富為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許,在位 於雲林縣○○鎮○○路0號1之3號之虎尾糖廠內,雙方因工作簽 到發生口角,廖永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 毆打王榮富頭部、脖子,致王榮富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榮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榮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我閃開才跌倒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陳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0 證人詹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0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2024-12-09

ULDM-113-易-84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富與告訴人蔣麗雲為鄰居。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1月15日晚間11時 5分許、同年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車道口之地磚,放置鐵釘等鐵 製尖銳物品,致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KV-8127號車輛)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54分 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所有 之AKV-8127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YN-6593號車輛)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同日上午 7時6分許,分別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均遭刺破而不堪使 用;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2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上 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 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8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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