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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 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黃志豪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Daruma Huang」與告訴人張 秀禎(下稱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 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黃志豪指示以之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並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見 過黃志豪,除對話紀錄外並無任何其相信黃志豪的合理依據 可提供等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已婚身 分,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空交友之說詞, 而從事即便係自身配偶之要求亦不一定輕易聽從之舉,可見 被告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殊難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 其明知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僅口頭自稱在加薩當軍 醫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 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匯款11萬元給黃 志豪指定之人頭帳戶乙節,此與其在本案提供自己之帳戶給 黃志豪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辯解均非可 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與黃志豪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Fa 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論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都不知 道這個行為叫犯罪,但客觀事實有,我確實有幫他把錢領出 來換成比特幣匯給他,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叫作詐欺。我以 為只是聊得滿和諧開心的朋友之間幫個忙。黃志豪一開始是 用FB聯絡我,先加我好友,再跟我問候,很親切。然後說為 了方便用LINE聯絡就好。因為他跟我講得非常可憐,說他在 加薩走廊那邊做軍醫救人,我們通了四個月的電話,我不知 道這個就是詐騙集團。因為他每天都會跟我聯絡講很多事, 都沒提過詐騙的事,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了騙人的 事情,我唯一承認錯的地方就是我不該相信他的話,因為我 當時不借他錢,借了一次我不再借第二、第三次,他煩我煩 到最後說已經找到別人借他錢,但因為他在戰區無法匯款, 希望我用別的方式處理讓他能收到錢,可以買機票回家。我 也是同情他。我就沒想到是壞人。黃志豪說不跟我借錢了, 我心裡想說太好了,沒要跟我借錢了,他說他在戰區沒辦法 匯錢,所以請我幫忙,他告訴我是他在台灣認識的一個好朋 友願意幫助他。說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不知道怎樣匯。我說 叫他直接匯給你就好,他說台灣沒辦法把錢匯到加薩走廊, 必須要買比特幣。我說那你叫你朋友去買,他說他老人家不 會買,我說我也不會買,他就開始教我怎麼買,而且錢匯過 來我發現不是老人家,是女生的名字(即告訴人張秀禎), 黃志豪說那可能是他朋友用他老婆名義匯進來要幫助他買機 票讓他回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黃志豪,嗣經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依黃志豪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交付至黃志豪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存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所致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與黃志豪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23日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285頁)可見, 黃志豪以每日噓寒問暖並關心且溫暖回應被告所提出生活瑣 事細節,對話間盡顯對被告理解、關懷、思念等情感呵護及 未來生活之允諾,觀以被告回應內容,可見被告全無防備而 明顯陷入黃志豪建構之情感互聯關係。  ⑵黃志豪以上開情感關係為基礎,先央求被告支付美金3550元 以幫助其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見偵卷第 164頁),被告雖有遲疑並予提問,然黃志豪多次軟性訴求 並告以離開後可以來到台灣與被告一起到新北看其所有之房 子並表示不會讓被告失望等語,並夾敘其敬畏上帝不會傷害 別人的事情等宗教善念(見偵卷第183頁),被告終於112年 5月29日匯款11萬元至指定帳戶。  ⑶黃志豪於被告匯款後,再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 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再匯款,被告雖有向黃志豪質問這 是否為詐騙,經黃志豪以「加沙這裡沒有機場..只有一架私 人直升機可以帶我離開」等語搪塞並保證會歸還被告的錢, 經被告表示已無資力,黃志豪即以「如果我們能支付私人直 升機的費用,總部會告訴你我離開這裡的日期」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並以每日問候且加諸「我的愛人」、「你是 我生命中唯一的女人」、「我非常想念你」、「我愛你,我 將永遠愛你」等情感訴求(見偵卷第223、226、227頁)。  ⑷黃志豪在被告猶豫時,轉稱「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什麼,這樣 我就可以離開這裡了,錢將支付到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 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見偵卷第226頁),央求被告發 送郵局帳戶資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 隨即向黃志豪質問匯款人是女生名字,並以陌生人匯款進其 帳戶為由而請黃志豪不要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在只有 9717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於112年7月24日向黃志豪發 訊息稱:「因為對黃志豪及總部不信任,我提供匯款帳戶已 經作廢及取消,只能幫忙第二次購買10萬台幣等值之美元的 比特幣,後續不足款請自行處理」等詞(見偵卷第212、213 頁),後續黃志豪再央求被告給予700美元以購買新手機, 並持續對被告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仍對黃志 豪發訊息稱:「總部要求直升機7500USD你朋友付兩次2993+ 3105=不足1402」、「你終於說實話了。總部把帳號散發於 網路上,讓我處於危險中。如果有人檢舉我,我會被警察捉 走」、「可是你還不足1402USD美元等值的比特幣。他們會 要求你朋友們繼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248頁),可 見被告毫未察覺此騙局,仍以為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黃志 豪詐欺所稱之「總部」。  ⑸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黃志豪發訊息稱:「想不到幫助你卻 害了我。我無法理解。我沒有得罪你朋友」、「為何我的帳 戶只有你知道,卻流入網路上呢?是什麼原因。你坦白說, 我不會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65、267頁),黃志豪回稱: 「原因是,我真的需要幫助,這樣我才能離開這個地方,這 樣我才能回到你身邊,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我只想和你在 一起,這就是我尋求說明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等語 ;被告再以「所以你需要幫助,把我帳戶放在網路上然後看 誰能給你錢是嗎?」、「這兩個女性是因為和你談過,給你 錢,還是你和她談過,所以你知道她們匯款的時間及多少錢 ,是嗎?」、「你做事為何不告訴我說呢?所以他們覺得被 騙了」等語;黃志豪回以「我只向她們尋求幫助,她們說她 們會說明我,就是這樣」、「我什麼也沒做。我只覺得,她 們認為我要求太多了,所以她們覺得被騙了。我不知道」、 「我很抱歉我的愛人,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這就是這一切 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被告再以「幸好我即時阻止 了這一切,作廢帳戶,不然我就完了,你這樣做事不理智是 錯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⑹黃志豪再央求被告請人幫忙現金1500美金,並告以「我一到 臺灣就來找你,相信我,我會直接來找你,我的愛人」等語 (見偵卷第272、273頁),被告回以「我們沒見面,你卻這 樣作,我完全不知道你居然把我帳戶放網路上想要有人給你 錢,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也是很壞的行為」、「你的作法 會讓你孩子和我蒙羞,張秀禛已經羞辱我了」、「你在我不 知情的情形,去向女性要錢,這就不對」(見偵卷第275頁 )、「我要知道張秀禛是如何願意幫你後來兩天後突然報警 。說詐欺。我想知道你如何跟他說。為什麼。發生什麼事情 。你和她說了什麼。」、「還有總部是怎麼回事。已經從li ne消失」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此之後,黃志豪儘管 再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方已醒覺受到詐騙。  ⑺以上可見,基於對每個人自我決定採取何種人際交往態度與 模式之尊重,以被告對於陌生交友訊息的回應及前揭LINE聊 天紀錄之整體情節觀察,被告起初並無防備及容易對素未謀 面之對話他方產生信賴感,逐漸陷入黃志豪所刻意設置使被 告自我誤想之待援困境,進而施予金錢、提供帳戶、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均為實現其因 陷於錯誤所自我誤想之幫助黃志豪脫離待援困境之目的,就 此而言,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核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 斷,尚無不合理之處。亦即,被告基於與黃志豪之間所存在 之以情感為基礎之信賴關係,且不疑為詐欺而為提供帳戶、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提不同。換言之,被告既毫無黃志豪係詐 欺集團之認識或預見,即無從因而心生警覺,是以一般人立 於被告已建立與黃志豪具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之相同處境 時,尚難於受央求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時即得警醒 係受詐騙而不為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先受央求而交付自己款項, 再受挹注款項之請求時,因無資力而經黃志豪告知有友人願 意援助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在經告訴人提告後仍未警覺已 遭詐騙,仍追問黃志豪為何有陌生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就此已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任由他人匯款之主觀意 思,並仍堅信黃志豪確有其人且仍待向所謂「總部」支付離 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之款項,並不知情其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 身並未建立可能已遭人詐騙使用之意識,是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並 未見有被告知悉犯罪且與黃志豪有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 去向之犯罪計畫謀議或實行等客觀事證,此部分亦不足單以 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足以證明。  ⑷再以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黃志豪取得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僅提供帳戶亦可能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以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仍陷在黃志豪刻意虛設之待援困境向黃志豪 質問究責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應黃志豪央求所支付 匯款11萬元之匯入帳戶申辦人郭賢懿,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80號起訴書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0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簡-1048-2025010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6

TYEV-113-桃簡-1048-20241106-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瑞瑜 相 對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 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 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 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25

TNDV-113-司聲-518-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何燕樺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兩支手鐲跟紫水晶鑰匙圈。」,嗣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 後,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蝦皮網站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訂購 商品「手鐲2支」(下稱系爭貨物),另因抽獎贈送紫水晶鑰 匙圈1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 11月3日收受後,翌日表示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請求全 數退貨,經蝦皮網站已將全數價金退還被告。被告既已解除 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全數完整之商品 ,但被告返還之手鐲一支有毀損,無法當新品販售,應返還 該手鐲之價值,即價額新台幣(下同)450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到系爭貨物後,翌日隨即 向原告反映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等情,然原告認為貨物 寄出時並無上開瑕疵,原拒絕接受被告退貨請求,嗣後同意 退還商品時原告又提供無法收貨之便利超商致被告無法將商 品退還,甚至對被告之網路賣場惡意下單後取消,最終交由 蝦皮網站處理本次交易。另原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部分,亦經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5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被告於111年 11月3日收受後之翌日即申請退回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 並有訂單詳情、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客服 回覆訊息資料可參(潮州簡易庭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完整之商品,但其退還之手鐲卻有裂痕之瑕疵, 被告應返還原告無瑕疵手鐲1支之價值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商品毀損部份係何 人所致。  ㈢查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應有首揭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收受商品後之翌日即請求將商品 退回,應認其已在7日猶豫期間內,合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以系爭商品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返還完整之商品,但系爭商品已毀損;被告則辯稱其收 受系爭商品時即有上開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主 張被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出貨前拍攝之照片為證, 並主張其出貨過程均有錄影為證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出貨 時系爭商品之確實狀況,且原告之舉證,縱可證明系爭商品 於寄送被告前完整無毀損,仍不能排除於運送過程中受毀損 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該瑕疵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鐲一支之價值4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向本院 表示取回之瑕疵手鐲部分與當初寄與被告非同一手鐲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確認,並當庭收訖及於筆錄上 簽名,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確認而收受被告返還之 物後,始翻異原先認定自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簡-1048-20241011-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錦德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新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SSEV-113-新訴-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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