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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 爭資料涉及「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下稱系爭藥 品)之製程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學性 質、相關製程管制以及製造商資訊等,屬於聲請人生產、銷 售或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 保密事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等迄今未依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將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 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及吳敏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涉及系爭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屬 於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競爭同 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 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食藥署函文 記載「所附藥品查驗登記內容均屬業者之營業秘密,為維護 產業競爭秩序,請謹守保密原則」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 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 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 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 律師、張秉貹律師及吳敏慈、劉君怡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Rivaroxaban Film-co ated Tablets 15mg」、「Rivaroxa 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之查驗登記案相關資料) 卷證出處 1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2.5mg 營業秘密檔案夾 2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3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15mg 4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5 3.2.P.2.1.1及3.2.P.1.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1 6 3.2.P.2.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2 7 3.2.P.3.1-manufacturers 8 3.2.P.3.2-batch-formula 9 3.2.P.3.3-manuf-process-controls 10 3.2.P.3.4-control-critical-steps 11 3.2.P.3.5-process-validation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1-20250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相 對 人 田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美律師、鮑湘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 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 請人營業成本、銷售利潤金額,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 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 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 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涉及聲請人之營運狀 態、產品之銷售情況等,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 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 手或身為同業的本案原告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非一般員 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 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況且 ,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被證12、13(本院秘保卷第5至8頁、第15頁)

2025-02-11

IPCV-114-民秘聲-2-2025021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輕采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販售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為同業 競爭之關係。原告之商品為「褐抑定」、「Hi-Q」(下稱原 告商品),被告之商品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 下稱被告商品)。嗣原告發現被告官網介紹「研褐-二代小 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有與 原告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但文字或商標字樣予以遮 掩之產品,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 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 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語,可知系 爭廣告所稱之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係指原告商品。被告於系 爭廣告同時擺放被告商品照片,並稱被告商品係以開發進階 食品級萃取技術而成,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被告商 品經評鑑證實相較於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被告前開 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前開 行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 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1年6月至11 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總計有269 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若以原 告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 1,50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3,000×269=8,877,000;33,000× 609=20,097,000,取其中間數),又被告行為顯屬故意,應 以2倍酌定賠償額,爰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廣告在官網與FB社群媒體上的點擊或按讚人數不代表確 實購買被告商品或不購買原告商品數量,無法以該作為原告 實際損害的計算標準,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商品銷售期間 因系爭廣告導致銷售量下滑之相關營收數據,又消費者對於 保健食品的選擇主要取決於商品的品質、接受新品牌的意願 、行銷人員的投入心力與原告產品成分等因素,難謂僅因系 爭廣告而影響消費者的採購意願,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營 業收入損失數額和系爭廣告與原告實際損失間的因果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即發現系爭廣告,卻遲至113年5月8日方提 出本件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原告就前開被告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訴訟,業經本 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 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 」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該案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 肆、本件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21頁) 一、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被告前開系爭廣告之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 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前開就系爭廣告之行為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如前,是 兩造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 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 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 1年6月至11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 總計有269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 ,若以原告商品單價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1,50 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廣告在被告官網、FB社群媒體上 之點擊或按讚人數,僅能表示瀏覽系爭廣告之人數,無法據 此推認瀏覽之人會因此不買原告商品而轉而購買被告商品, 無法僅以上開點擊或按讚之人數據以推認原告因此受有實質 上之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因 系爭廣告之刊登而導致實際損害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商品有因系爭廣告而導致銷售減少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 ,即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此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 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3,0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2-06

IPCV-113-民公訴-4-2025020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o Chul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鎬東 被 告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鎬東為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120778556號 函為解散登記,原康偉琳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清算人,嗣後 113年8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鎬東為清算人,並由 李鎬東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呈報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私字第245號 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地院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司245字第1140002845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1至1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鎬東即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鎬東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鎬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7

IPCV-113-民著訴-14-20250117-1

民事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之處分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卷〈下稱司民全 卷〉第45至49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知名資訊開發公司,致力於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簡 稱ERP)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SAP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 、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 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 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 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 當之競爭力。第三人田光鈞、丘珮珊(聲請狀誤載為邱珮珊) 、胡雅苹(下合稱田光鈞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原任職於異議 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相對 人陳冠良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人石橋有約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田光鈞等人未經異議人允許 ,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異議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 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異議人公司系統 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及著作權,供相對人公司經營、建立SAP、ERP等服務系統, 並利用異議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異議人既有系統維 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鎧公司)系統建置服務,使異議人因訂單、商機流失 而營業額受有損害,依異議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 與世鎧公司同集團之第三人世豐公司系統建置服務報價推估 計算,受有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明知田 光鈞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 仍聘僱田光鈞等人與異議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就前開事 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陳冠良及田光鈞等人並遭檢察官 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670萬元,未遠 高於異議人主張之1,596萬元之損害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 本依所挖角異議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至少為116萬元以上 ,但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為異議人之前員工,其並無資力挹注 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公司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使現金 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陳 冠良已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且原擔任異議人之協理 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基於 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陳冠良於具保後,可能會儘 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 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異議人之債權難以受 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原裁定逕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等財產於1,596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 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 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聲證1光碟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著作,然觀 之該光碟內容僅列出田光鈞離職前及離職日、胡雅苹離職前 後、丘珮珊離職前後下載資料明細之excel表,其檔案名稱 欄僅記載資料名稱,並未檢附資料內容,亦未說明各資料有 何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又該excel表中所列資 料有部分為公司教育訓練教材、教育訓練手冊、KKBOX個人 專屬音樂、自我筆記、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費用補助管理辦 法、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修訂、加班 抵休申請及人事資料更新操作手冊、到府維修流程、履歷資 料、經驗分享會資料、請款、銷貨折讓等流程資料,此部分 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非無疑,且異議人亦未釋 明相對人公司處所是否有上開光碟所列之資料,或相對人公 司有使用前開光碟資料之情事,是異議人就其是否有營業秘 密遭受侵害乙情,並未釋明。再者,異議人主張其著作權受 侵害,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著作內容為何?屬著作權法之何 種著作?何種著作權遭受侵害?均未加以釋明。另商業上客 戶轉移之原因甚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低價搶奪客戶部分, 僅提出客戶名單,並無低價搶奪之釋明證據。綜上,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其損害額為1,596萬元,然該金額係異議人單 方估算之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對人公司目 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6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其金額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目 前仍營運中,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冠 良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目前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 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然相對人陳冠良名下之資產狀況為 何,異議人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陳冠良名 下是否仍有其他資產,而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異議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陳冠良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有何營業秘密、著作 權遭受侵害、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 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 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事聲-4-2025011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偉專利師 被 告 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偉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104年1 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詎被告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售及「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委託機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遂於11 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請被告公司從公司官網移除系爭產品介紹與下 架回收系爭產品,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 步性為由拒絕處理。是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 銷毀侵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玲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 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被告所提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1 日至1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0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回函原告。 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 文義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 迴轉缸的一迴轉閥、一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外 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 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每一油封 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 於0.24;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藉 此,縮減該中空迴轉油壓缸之體積,並達到便於組裝、良好 的滲油回收以及提高使用壽命之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 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 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其特徵在於: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 7。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中空迴轉油壓缸,其中,每一油封於軸 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 0.24。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剖視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作技術描述為:TR-646中 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同軸設置的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 外殼,以及一中空活塞沿著該迴轉缸之中心軸穿設該迴轉缸 以及該迴轉閥,其中,該外殼具有一罩體與一蓋體,該罩體 之一側設有第一軸承以及第一油封,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 值小於1.7,油封於軸向上具有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 的比值小於0.24。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553039 號「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其具有一不可轉動之罩 殼,一迴轉缸體可相對該罩殼轉動,二軸承裝設於該罩殼與 該迴轉缸體之間,二油封亦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 ,其等並分別位於各軸承的外側,且油封的唇緣貼抵於該迴 轉缸體的外壁面上,二引道形成於該罩殼上,其等一端通向 油封的內緣處,另一端則通向罩殼的外部,一中空活塞穿設 該迴轉缸體,該中空活塞可受形成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 間的油路注入油料後而被往復推移(見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 第128頁)。  ⒉圖示:      ㈡乙證2: 乙證2為89(西元1999)年2月Freudenberg公司公開之Simmerri ng油封的型錄的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 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示: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6月7日豐和工業株式會社之C1FB型 迴轉油壓缸的操作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活塞、分配器組成。 分配器由隨缸體旋轉的分配器軸和不旋轉的分配器組成。分 配器軸和分配器之間洩漏的油用於冷卻和潤滑軸承,然後透 過排放口收集。 ⒉圖示: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為一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圖式第3、4圖、說明書第7 頁第8至14行與說明書第8頁第7至13行記載「中空回轉油壓 缸70結構由一迴轉閥71、一迴轉缸72、二止迴閥組73(74)、 二軸承75、二油封76與一罩殼77組成,一中空活塞80穿過該 迴轉閥71與該迴轉缸72,該迴轉閥71可相對固定不動的罩殼 77而轉動;其中,該迴轉閥7l、該迴轉缸72、該二止迴閥組 73(74)與該二軸承75之各細部結構及其配設 位置與前述習 用油壓缸10結構近似。該罩殼77後方為一後端蓋777,該二 油封76一則嵌設於該後端蓋777內部,一則嵌設於該罩殼77 本體內部前端處,並且其等分別呈位於該二軸承75的外側, 如圖四所示,各油封76具有多個止擋唇緣761以及一彈簧圈7 62,當油壓缸70各部構件組裝完成後,油封76的止擋唇緣76 1抵接於該筒身711外壁上,且其彈簧圈762具有一收束力 更 促使各止擋唇緣761紮實地貼抵筒身711的外壁」,其中乙證 1之中空回轉油壓缸70、迴轉缸72、迴轉閥71、罩殼77、軸 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 、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 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 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 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 的兩側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外 徑與內徑的比值為1.385,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是乙證1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而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寬度與內 徑的比值為0.207,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制度從未要求申請人須按照真實 尺寸比例繪製專利圖式,申請人刻意放大部分元件以求清楚 揭示技術內容者並非少見,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油 封之具體尺寸與比例關係,難認乙證1之圖式已明確揭露特 定比值關係云云。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5條 規定「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 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其中工程製圖係對物件之實際尺寸依縮小比例或放大比例 繪製圖面,乙證1已取得專利權,其圖式自參照工程製圖方 法繪製,縱使放大部分元件,其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 關位置不因縮放產生差異。綜上,乙證1之圖式既參照工程 製圖方法繪製,而乙證1圖式第4圖係為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 之剖視圖,已揭露油封之外徑、內徑與寬度的比例關係,其 比例關係不因未具有具體尺寸而未揭露,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乙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乙證1不具特別的有利功效, 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為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IPC分類為B 23B31/30;乙證2為一油封產品型錄,未明確記載專用於車 床或油壓缸領域,IPC分類為F16J9,乙證1與乙證2之間並無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功能及作用上也無共通性之云云。然 查,乙證2之三階IPC分類為F16J:活塞;缸;一般壓力容器 ;密封,其係與缸及密封有關;乙證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結 構,係為缸的其中一種類型或態樣,且所包含之油封76係作 為密封之用(見乙證1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本院卷第142 頁),是以乙證2之油封可用於缸中並作為密封之用,故乙證 1與乙證2自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 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 乙證1、2,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3第22、31頁第1.2節第1、3段與第23、32頁圖式已提及 一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A、活塞C、分配器E組成。活塞 在汽缸內靠供給的液壓油作軸嚮往復運動。當中又包含、分 配器軸B、軸承14與油封13,其中乙證3之缸體A、分配器軸B 、分配器E、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迴 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 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 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 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乙 證3為C1FB型旋轉液壓缸,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乙證3所揭 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物有實質上的差異, 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 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乙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乙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乙證3英文版第4頁圖式可知悉乙證3的迴轉油 壓缸的活塞的兩端伸出缸體的左、右兩側,故油壓缸結構具 有「穿設迴轉缸體之中空活塞」的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中空 型迴轉油壓缸之云云。然由乙證3所提及之內容僅揭露C1FB 型旋轉液壓缸,並未提及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 壓缸,復參乙證3英文版第5頁圖式顯與被告所述之英文版第 4頁圖式不相同,故僅由乙證3之圖式並無法認定乙證3之C1F 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又參原告所提甲證12 第6頁記載C1FB為中實型油壓缸,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⒋被告又辯稱:乙證3-1為時光回溯器上取得公開日期104(西元 2015)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 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 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對照證3- 1-1為時光回朔器上取得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NO 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 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乙證3-1與乙證3-1-1皆為NOK株 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之型號、軸徑、外徑、幅及類型均 相同可認為相同之參考文件,依乙證3-1-1公開日期99(西元 2010)年12月3日,早於乙證3的公開日期101(西元2012)年6 月,能為在乙證3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參考文件,且 乙證3-2關於AC3527A1型油封的揭示內容與乙證3-1-1完全一 致,足認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至少於西元2010年1 2月至西元2023年間皆維持相同定義方式及規格云云。惟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2.3.2單獨比對一節所載內容「為了更詳 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 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 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 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 準。使用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的字典、教 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亦 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可知乙證3-1、乙證3-1-1與 乙證3-2為公開日不同,網址不同之網頁資料,雖均有記載N OK公司油封型錄規格,惟乙證3中未明確記載參考文件為乙 證3-1、乙證3-1-1或乙證3-2,且乙證3-1、乙證3-1-1、乙 證3-2均非為公眾得知之字典、教科書與工具書之類,自無 法被視為乙證3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㈣1.可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雖非為中空迴轉油 壓缸,惟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 、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 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 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之技術特徵,另乙證3第30頁已揭露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 型之油封,再參酌乙證3-1公開日期104年2月19日NOK株式會 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 、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 由於乙證3已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係裝設有AC3527A1型之 油封,而乙證3-1係詳細揭露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為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加強乙證3之證明,是以乙 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迴轉油壓缸 其差異僅為中空軸孔徑大小的差異,該差異係為相關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完成之技術,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乙證3-1已揭露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 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 ,可算得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僅記載代碼「13」之油封有 具體揭露其廠牌及型號,代碼「G」油封廠牌及型號則未標 示,無法確定是否為同型號之云云。然乙證3英文版第14頁 已揭露代碼「13」之油封AC3571A1(NOK)零件數量(Q’ty)為2 ,復參酌乙證3英文版第13頁記載「Disassemblingprocedur e for rotating cylinder」其中包含oil seal(G)與oil se al(13),該油封零件數量亦為2,故由零件清單的數量係可 輕易推知旋轉氣缸中的oil seal(G)與oil seal(13)均為型 號AC3571A1(NOK)之油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為。 五、綜上所述,乙證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3、乙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專訴-43-20250116-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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