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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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3號 原 告 鄭幃馨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3-附民-8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玉茹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蕭可君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1-2025033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蕭可君 被 告 李玉英(年籍資料詳卷) 張玉茹(年籍資料詳卷) 許好枝(年籍資料詳卷) 陳昭樺(年籍資料詳卷) 田宜加(年籍資料詳卷) 黃冠恩(年籍資料詳卷) 沈雅筑(年籍資料詳卷) 張俊樂(年籍資料詳卷) 蘇子晴(年籍資料詳卷) 莊佩蓁(年籍資料詳卷) 陳若昕(年籍資料詳卷) 王翊薰(年籍資料詳卷) 江貝文(年籍資料詳卷) 劉延龍(年籍資料詳卷) 鄭幃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本件被告李玉英、張玉茹、許好枝、陳昭樺、田宜加、黃冠 恩、沈雅筑、張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等15人,均係同遭該案被告張博翔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共犯,非屬在本案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對上列被告李玉英等15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案件被告張博翔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附民-61-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25

CHDM-114-附民-190-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陳虹伶 被 告 吳仁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25

CHDM-113-附民-76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5

CHDM-114-訴-34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 佐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易-143-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於 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某巷子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茄苳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9,680ng/mL)、嗎啡(濃度達340 ,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81,4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 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42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頌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頌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態 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惟時間有相當間隔,地 點各異,獨立性甚高,本院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發文函稿 在卷可憑,並斟酌受刑人之素行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3-21

CHDM-114-聲-2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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