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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802號、第9232號、第12751號、第21771號、第2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鵬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 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莊永東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 取張鵬所寄送、裝有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 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 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 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 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莊永東再依「天 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 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 永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 無罪諭知,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12751卷第21至24頁;112偵7802卷第17至25 、141至143、149至151頁;112偵21771卷第13至21頁;112 偵9232卷第21至26、109至111頁;112偵23764卷第13至18頁 ;112聲羈36卷第47至49頁;113審他9卷第1至4、96至97頁 ;113審訴緝25卷第185至187頁、113偵緝1461卷第4至7頁; 112偵67186卷一第8至15頁;本院113審簡上301卷一第241至 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 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李偉民、 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柏 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 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見112 偵12751卷第48至50、67至69、107至109、120至121、135至 136、158至159、167至169、187至189、211至212頁;113審 訴緝25卷第117至183頁;112偵7802卷第27至31、107至108 、111至112、117至128、133至135頁;112偵21771卷第35至 41、45至46、49至50、57至61、65至66、69至71、75至76、 79至83頁;112偵9232卷第60至63、76至77、90至92頁;112 偵23764卷第50至54、74至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 偉民、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徐柏誼、蔡幸珊、謝詠娟、 陳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 、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王 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蔡幸珊、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 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 思諭、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鵬銀行( 永豐、玉山、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告訴 人林思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告訴 人黃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婷、何軾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影本、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薛鈺涵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偉民之銀行(遠東、一銀、玉山、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柏誼之銀行(元 大、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曹凱 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白淑珠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鵬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偉民提 供之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2偵12751卷第25至32、55至63 、83至93、113至115、122至123、149至155、162至163、17 9至180、200至204、213、237至239頁;112偵7802卷第33至 55、61、85至94、109至110、113至116、120、129至131、1 37、175至178、183至185、191至195、201至205頁;112偵2 1771卷第23至27、109至122、129至149、157至235頁;112 偵9232卷第29至35、64至66、86至87、100至103、139至143 、148至149、151至168頁;112偵23764卷第29至31、43至47 、68至71、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附表 三編號1除外)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 三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4、7、8、附表四編 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 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 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 人徐柏誼部分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就告訴人張鵬部分逕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被害人 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則對被告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復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 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 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多筆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301卷一第107 至123頁)。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以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 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非輕,惡性非微,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 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 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 原審審理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並未彌補任何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卷23764第13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 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 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7802卷第142頁、112偵23764卷第17頁、112偵21771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500元×2個包裹+500元×13個帳戶=7,5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之犯行 認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 」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 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 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 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李偉民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偉民名下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自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 告訴人徐柏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徐柏誼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此並無何製造金流斷點,是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均不能以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告訴人張鵬,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告訴人張鵬聯繫, 向告訴人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被告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告訴人張 鵬所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此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告訴人張 鵬證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張鵬因提供 本案帳戶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書 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鵬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廣義之共犯,被告所為 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為領取共犯提供 之帳戶資料,自非屬對告訴人張鵬之犯罪行為,當不能以公 訴人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徐柏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怡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施盈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幸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李偉民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偉民遭騙帳戶資料部分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0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147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標字)與慶 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卓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卓琮欽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卓 琮欽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華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 預見卓琮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卓琮欽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 離去。 二、案經王美華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琮欽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當事人於事故發生隔日,主動至金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 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派出所聯絡交通 分隊,並通知當事人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已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素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彌補 己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3-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5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超商現金卡玖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伍英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晚上8時4分許,前往王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里民 辦公室服務處,見該處玻璃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 手竊取王美華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超 商現金卡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 離該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 係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里民辦公室服務處,並未踰越門扇,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及超商現金卡900元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 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 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 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易-14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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