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冠準汽車玻璃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語嫣
被 告 王語謙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收購被告林麗錦獨資經營之冠來汽車玻璃行
及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合夥經營之冠準汽車玻璃行
之經營權與存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
擔保,原告業已給付5,350,038元,然因被告林麗錦未能如
實告知上開玻璃行所在營業場所會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等情,
買賣價金應從10,000,000元減少為4,000,0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溢付價金1,350,03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0,000
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
錦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冠準
汽車玻璃行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
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對於
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三、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850,038元;聲明第4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70,18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
息之票款本金6,075,248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6,145,433元。聲明第1項、第2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
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定為3,850,038元,與聲明
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99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
KSDV-113-補-75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