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豪恩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白韋聖與綽號「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 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由白韋聖 擔任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將江春蘭加為好友及加 入群組,對江春蘭佯稱:可在「國票超YA」交易平臺上開設 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白韋聖遂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 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向江 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 49萬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108頁)、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8日收據1張(偵卷第111頁)、⑶國票綜合證券朱 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111頁)、112年6月28 日下午5時18分、5時35分臺中市○○區○○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109頁)、取款車手比對相片2張(偵 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 共同被告王豪恩指認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部分(偵卷第75—7 9頁)、⑵被告白韋聖指認被告林志龍、共同被告王豪恩部分 (偵卷第89—93頁)、⑶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志龍為向其取款之 人(偵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 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49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白韋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志龍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 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照片,被告林志龍有出示「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 派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林志龍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林志龍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6、166頁),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被告2人與「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志龍在收據上偽造「朱翔昇」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龍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 得而並未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被告林志龍則負責安排車手住宿,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2人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 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林志龍 本案有獲取6,370元之報酬、被告白韋聖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另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國票 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1個,均為供被告林志 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志龍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朱翔昇」 署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取款金額1.3%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算為6,370元【計算式:49萬 元*1.3%=6,370元】,此為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志龍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9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見偵卷第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志 龍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21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檢警偵查,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未獲不法利得,實質 侵害法益程度甚微,應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供稱:僅 係受「便利商行」幣商指示,前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顯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 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 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難認有何量刑偏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HM-113-金上訴-98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並將該判決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 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214-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便利商行」、「Alan」、「吳宏雪」及TELEGRAM暱稱「艾 莉絲(音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豪恩擔任 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王豪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6時50分前,傳送投資 虛擬貨幣網站AEX,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謝嘉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0日11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投資款項。王豪恩遂依「吳宏雪」指示前往該處 ,與謝嘉珊簽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其收取6萬元後 ,將款項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嘉珊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豪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嘉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便利商行」、「Alan 」、「吳宏雪」、「艾莉絲(音同)」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 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獲取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5%,即 1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6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312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豪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綜 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 偉哲之證詞,卷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翻異改稱其本身未 有不法獲利,應僅成立未遂犯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衡 酌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於偵、審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王豪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便利商行」、Telegram暱稱「希拉蕊」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 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先前投資未 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 ;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 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詎 丙○○雖預見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詐欺款項轉交 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據王豪恩之委託, 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U-**31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王豪恩 向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嗣因王豪恩準備 向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豪恩及丙○○,員警 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始未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 豪恩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王豪恩在做什麼,其 只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云云。惟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同案被 告王豪恩與「便利商行」、「希拉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 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被害人乙○○施用詐 術,惟因被害人乙○○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 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7 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同案被告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 、「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 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乙○○收取上 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據同案被 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甲車 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待同案被告王豪恩準備 向被害人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王 豪恩及被告,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豪恩自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便利商行」傳送,關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特定人 士收取特定金額之訊息後,隨即轉傳予被告;同案被告王 豪恩亦曾委託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要交給特定人士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豪恩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並非於112年 9月2日才首次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未 刻意對被告隱瞞其作為。又被告自陳其載送同案被告王豪 恩期間,同案被告王豪恩有在短時間內來回特定地點,亦 有向特定人收款後交予不詳之人,其有感覺到同案被告王 豪恩怪怪的等語,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曾傳送:叔叔說以後 車子來如果我們馬上要跑的話,你就停進來熄火就好,盡 量不要停在門口,他是說警察會注意啦......你應該聽懂 我的意思等語音訊息予被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偵二卷第61頁),則被告根據其與同案被告王 豪恩之相處情形,再參酌上開異常狀況,應可聯想到同案 被告王豪恩正在從事不法行為。據此,被告依其學識、經 歷,應已預見同案被告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 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 據同案被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同案 被告王豪恩向被害人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 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取財物罪,以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 未成年小孩,主業從事鋁門窗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0-202412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京燁 被 告 王豪恩 柯宏燁 郭洪寶玉 董洲銓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宏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洪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董洲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豪恩、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附表所示 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原告佯稱:透 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豪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承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我同時也是被害人,原告不 應向我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郭洪寶玉則以:我承認我對我的帳戶管理有疏失,但我是做 生意被騙,原告匯款也是出於其自願行為,原告不應向我請 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一節,有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柯宏燁、董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法視為自認;羅世諺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王豪恩、郭洪寶玉均承認自己 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疏失(見訴卷第142頁),且其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 ,經核與犯罪集團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是其等辯稱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全額賠償云云,自難採 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6月9日送達於王豪恩(見審訴卷第171頁 )、柯宏燁(見審訴卷第173頁)、郭洪寶玉(見審訴卷第1 79至181頁)、董洲銓(見審訴卷第183至185頁)、羅世諺 (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王豪恩、柯 宏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 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豪恩、柯宏 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0萬5,391元、6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 被告交付左列帳戶之時點、對象 原告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1 王豪恩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2 柯宏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3 郭洪寶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人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10萬5,391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4 董洲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 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5 羅世諺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顧龍嘉」之人 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5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2024-11-08

KSDV-113-訴-90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