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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儷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岱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核對各次開庭時法院提問及兩 造回答之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 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 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得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20

TNHV-114-聲-21-202503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勞上-17-202503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廖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成 路與永興南七路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 ,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 錄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 治療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欲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 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伊已在若瑟醫院,事後始知悉伊騎乘 受損之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 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下稱第二次車禍),系爭機車 當日遭撞2次,已經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9萬3,63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應屬過 高。又原告雖發生第二次車禍,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伊對第 二次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下稱 道交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未提前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 然右轉,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汽車右方直行,因 避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 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 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規定之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 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治療,因伊身上現 金不足,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拿取醫藥費途中,再遭幾乎以 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亦應 為第二次車禍負責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之第二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身上現 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家拿取現金,於路途中發生第二 次車禍並受有重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二次車禍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固堪採信。  ⒊惟衡酌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事故經過:訴外人吳欣如於112 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 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虎 興西八路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 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 、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吳欣如駕車碰撞, 而發生第二次車禍,並非被告依道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原告因第二次車禍所生之傷勢 ,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第二次車禍 之肇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客觀上亦難想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必然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結果,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所發生之第二次車禍,僅係偶然之事實,而與被告前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行為,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所生損害 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第二次車 禍所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合計6,37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00 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另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0元、1,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9、13 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9 萬3,63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合計3萬6,370元(計算 式: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6,37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 分,已依法計徵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屬免徵裁 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訴訟勝敗等一切情狀,爰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3-19

TNHV-113-簡易-23-202503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楊焴欽 楊東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債 務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東隆(下稱其名)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 017號相對人等債權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或執行法院)而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嘉 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同段1822建號(含增建之5142 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標的)。系爭 標的業經伊出租予楊焴欽(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楊焴欽再 無償出借予第三人林燦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又伊 就系爭標的前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設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為抗告人楊焴欽(下稱 其名)設有第二順位之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 次拍賣底價15,657,000元,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 額。再依系爭標的隔壁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地(下 稱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 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5坪,則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 1,210萬元,系爭標的係因第一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場價格, 致無人應買,並非因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影響抵押 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終止系爭標的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應無必要,僅須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以維護承租人及使用 人之權益。又系爭標的之建物2樓側牆牆內前因地震導致水 管破裂、有漏水問題;復因凱米颱風豪雨影響,致2樓天花 板滲水漏水嚴重,目前不堪使用,已嚴重貶低建物價值,後 者為新發生之建物狀況,執行法院應註記於拍賣公告之建物 狀況內,以利競拍人取得較完整資訊,執行法院未審酌前後 兩次漏水地點及程度均有不同,而未登載於執行法院113年7 月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中,亦有疑慮 。故執行法院113年8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1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楊焴欽主張:系爭標的經楊東隆出租予伊,伊再無償 出借予林燦堂,林燦堂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標的,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僅能除去租賃關係,不 能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應維持林燦堂對系爭標的之使用 借貸關係,拍賣後不點交,後續由拍定人另與林燦堂商議, 較符合林燦堂之權益。且系爭標的無人應買之原因是第一次 拍賣底價過高,與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若減價 進行第二次拍賣,伊有意願出價應買系爭標的,故系爭執行 命令無須終止系爭標的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於 前次凱米颱風侵台後,2樓漏水問題日趨嚴重,如不再立即 處理,將造成牆面及室內潮濕而產生更多問題。且系爭建物 之增建部分為伊所建,並非債務人楊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 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 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而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至3項規定及第881條之17 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觀諸民法第866條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 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 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 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 項準用之規定,意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 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 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 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 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 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 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 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等債權人21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或併案執行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系爭標的;又系爭標的上 設有系爭抵押權,即華南銀行於83年8月5日設定之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楊焴欽於102年6月18日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經楊東隆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前已於102年6月15日起 將系爭標的出租予楊焴欽(即系爭租賃關係),再由楊焴欽 無償出借予林燦堂(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嗣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 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 認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而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2人間就系爭標的之系 爭租賃關係,及楊焴欽與林燦堂間就系爭標的之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 回其等之異議,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 其等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查。  ㈡楊東隆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已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云云,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華南銀行已向執行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5號併案執 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因此,縱使執行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金額,本件仍有執行實益。又依華南銀行聲請併案 執行之聲請狀載明其對系爭標的之抵押債權,包含原法院11 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之債權共計7,551,315元,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93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本金分別為美金197 ,209.88元、126,843.7元,共計美金324,053.58元),則華 南銀行上開3筆債權顯已逾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 限額,即應以登記額即1,500萬元認定其抵押債權。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定拍賣底 價過高,以致無人應買乙節。惟系爭標的前經執行法院委託 王鏡偉建築師鑑價,經該建築師綜合考量系爭標的產權及權 利關係、建物及土地關聯性、所有權範圍、鄰近市場供需、 區域狀況等因素後,就系爭土地估價為12,230,400元、就系 爭建物之1822建號及增建部分分別估價為2,407,896元及601 ,141元(374,327元+226,814元),有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嗣因上開估價報 告書中建物價值分析表就上開增建部分之面積有所誤載,即 原記載面積共計67.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04+9.93+13.0 9+5.93),應更正為面積共計114.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 .04+9.93+13.09+52.93),執行法院乃依更正後面積按比例 調整其價格,並定合併拍賣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1822建 號及增建部分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分別為12,231,000 元、2,408,000元及1,018,000元,合計15,657,000元。則執 行法院參酌前揭鑑價結果所定上開第一次拍賣底價,應屬有 據。楊東隆雖主張系爭標的隔壁之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 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 5坪,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1,210萬元云云,並提出成交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成交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10 8年3月,距離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就系爭標的以底價15 ,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時間相差5年之久,市場價格 已有變動,自不具參考性,何況,該交易明細所載每坪26萬 元,係以買賣總價1,600萬元,除以建物坪數61.48坪(並4 捨5入後)得出,本件倘僅依系爭建物中1822建號之面積190 .64平方公尺,換算為57.66坪,以每坪26萬元計算後,其價 值已達1499.16萬元,再加計系爭建物尚有增建部分面積共 計114.99平方公尺之價值,實難認執行法院所定系爭標的第 一次拍賣底價有抗告人所主張高於市場價格,致無人應買之 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標的因建物2樓漏水嚴重,建物 價值已嚴重貶低乙節,並提出2樓現場照片佐證(本院卷第2 9至33頁),惟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 欄業已記載「本件建物有牆內水管破裂、漏水、致木質地板 腐朽及牆壁龜裂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顯見 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已為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 底價時一併考量,並將此屋況載明於拍賣公告中,至於上開 漏水問題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稱凱米颱風所致,尚不影響本件 拍賣底價之核定。是抗告人執前揭理由主張執行法院不應以 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均無 理由。  ㈣楊焴欽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並非債務人楊 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 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 處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一層不鏽鋼涼棚及鋁架涼 棚及二、三層之加強磚造建物,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含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足認上開增 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與系爭建物之中1822建號部分在法律上即屬同一建物,依 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 ,縱使楊焴欽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乙節屬實,上開增 建部分在法律上已屬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1822建號建物之一 部分,執行法院以系爭標的(含上開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 進行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楊焴欽以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執行 法院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均主張系爭標的現有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 本件拍賣標的現由第三人楊焴欽自102年6月15日起承租使 用中,楊焴欽再無償出借予林燦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足見系爭標的現為楊焴欽、林燦堂分 別以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中,又本件如未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拍定後無法點交,拍定人須另對占有人 楊焴欽、林燦堂興訟,並受有敗訴後無法取得直接占有之風 險,衡諸常情,自會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而系爭標的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 拍賣,惟無人應買;復經華南銀行於113年8月2日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利拍 賣,有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及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確已致併案執行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係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 受清償所必要,自屬有據。楊焴欽主張執行法院不能除去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抗告人2人主張本件無除去系爭租賃關 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3-抗-185-2025031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永欽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 13年4月9日、113年5月24日、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之被上訴人,伊明確記得本件開庭時,上訴人曾陳 稱其有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兩造父親繳納保證責任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但筆錄似有遺漏, 而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重大關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遺 漏上訴人上開陳述,且伊對筆錄日期不復記憶,爰聲請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承 權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 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4-家聲-2-202503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上-155-20250312-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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