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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郭哲維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 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零售之工作、有懷孕之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3號   被   告 郭哲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戶之 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2張及網路銀行共2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王靜儀」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詐欺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 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何昱霖(由報告單位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 存200萬元至許恩信(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 0時47分許自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199萬9512元至郭 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張勝利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內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博弈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伊加入對方微信帳號表示想要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洗金流資料,以通過銀行審核過件,伊遂交付上開帳戶,約1星期後,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對方說會幫忙處理,但後來失聯,但伊換過手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在家做就可以,月薪5萬元,伊有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LINE暱稱也不是本名,工作內容可能是幫忙打文章,對方說會給伊文章,伊再幫忙加字上去,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對方說做這個工作就是要提供,伊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另家銀行的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網銀共2組交予對方,伊那時住在西門町,對方開車來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忘記怎麼交給對方,因對方有向伊要,故伊有提供,伊手機之前不見,無法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卷第46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卷第47頁至172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許恩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2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於同日自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至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5、19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存入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郭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復於偵查中辯稱為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 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 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 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 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 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要貸款故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籌 款,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 其 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 以利貸款,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 ,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 ,亦實令人費解。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 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 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再者,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提供帳戶原因:伊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 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 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等語,則對方並 未告知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行為誠屬可疑,實無從僅因對方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此顯 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1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永欽 黃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 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 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附表二「 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應予終 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林香香、吳佳蓉、鍾陳新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 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王靜儀、王靜瑛;李伯銘、 李軒瑞、李心琦;鍾黃桂枝、鍾陳彪、鍾陳均、鍾翔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鍾榮應、王双妹、黃阿傳、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黃金興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79年1月25日、27年10月25日、93年5月31日、73年10月7日、96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4年8月3日、94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靜儀、王靜瑛、吳大松、林吳素娟、吳素心、吳素 貞、郭玉琴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清楚是 從何人繼承取得,甚至不清楚曾繼承系爭土地等詞。 (二)被告黃銀彩答辯: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三)被告鍾武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此,系爭地上權並無 消滅之原因。嗣改稱其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系爭 地上權無涉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 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 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 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 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所 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 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唯一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號 建物,門牌為北勢村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為住家用、土造、1層,然現況已是長滿樹木、堆積垃圾 、牆壁破敗、無人居住之老舊磚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考。 且到庭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表示自己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足堪使用的建物、地 上物存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 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 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 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2-訴-1406-2025031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靜儀 被 告 張宏瑞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ILEV-114-宜小-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彭伊盈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於刑事 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初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69」、「小霸王」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林○○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暱 稱「王靜儀」,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 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收「369」之指 示轉告林○○前往提領款項,林○○復依被告之指示領款並轉交 予上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業於113年4月2 日與林○○就其所受損害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林○○賠 償原告10萬元,並簽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 筆錄在案(見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 1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該詐騙集團太可惡,始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然伊迄今 僅自林○○處獲4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扣 除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於112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411-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號、第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 、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及檢察官在 原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562號、字第18542號、113年度偵第807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第1筆款項匯入之 時間)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某透天厝內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 戶)存簿、提款卡交予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當場口頭告知「小拐」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 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 使用。嗣「小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 、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戌○○、巳○ ○、甲○○、寅○○、癸○○(起訴書載為林圓萍,應予更正) 、 A○○、天○○、E○○、庚○○、卯○○、地○○、亥○○、丙○○、午○○、 壬○○、丁○○、辰○○、申○○、宙○○、宇○○、B○○、戊○○、己○○ 、D○○,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新臺幣【以下同】233,000元未經提領),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乙○○ 、戌○○、巳○○、甲○○、寅○○、癸○○、A○○、天○○、E○○、庚○○ 、卯○○、地○○、亥○○、丙○○、午○○、壬○○、丁○○、辰○○、申 ○○、宙○○、宇○○、B○○、戊○○、己○○、D○○分別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戌○○、巳○○、 甲○○、寅○○、癸○○、A○○、天○○、E○○、庚○○、卯○○、地○○、 亥○○、丙○○、午○○、壬○○、丁○○、辰○○、申○○、宙○○、宇○○ 、蔡億玫、戊○○、己○○、D○○、未○○、洪禎陽、玄○○、子○○ 、酉○○、辛○○、C○○、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 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 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 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乙○○等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乙○○等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至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233,000元雖未經提 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 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對 同一告訴人癸○○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 基於補充關係,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彰化商銀行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45 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子○○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 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其併辦內容核與訴書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 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等移送併辦之案件中,並未 自白犯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 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顯不相 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 高達1018萬餘元,受害之情節重大,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 人癸○○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不及提領、匯出之23萬30 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尚留存於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66 37號卷第50-61頁、112他2767號卷第25-28頁),依上開法 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彰化商銀及合庫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分得乙○○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賴穎穎、吳文書 、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統一證券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規避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告訴人 戌○○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4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5 被害人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寅○○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 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Yi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圓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並申購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3萬3000元 7 告訴人 A○○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證券-王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買賣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告訴人 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璇」、「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5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9 告訴人 E○○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承恩」、「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E○○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6時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佩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操作指定網站並購買該網站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12 告訴人 地○○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3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靜儀」、「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亥○○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4 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5 被害人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午○○佯稱依投資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告訴人 壬○○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 Alfonso」、「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7 告訴人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111年4月8日13時許 9萬 111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22萬 18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融 」、「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2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9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21 告訴人 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數-楊粟榮 Alfonso」、「智慧數-萱萱助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87萬元 22 告訴人 B○○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B○○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11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14萬 23 告訴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4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4 告訴人 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雯靜」、「惠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臺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自其子張智凱帳戶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5 告訴人 D○○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D○○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理財會員,並買賣指定平台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5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7分許 7萬元 26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4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27 告訴人 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28 告訴人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29 告訴人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0 告訴人玄○○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10分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 3萬元 3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C○○謊稱:繳納入會費後,可依指示繳納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2 告訴人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22分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二之㈠書物證-起訴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4672卷第4至9頁) 2.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72卷第21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警4672卷第29頁) 4. 乙○○說明被騙資料(警4672卷第32至34頁) 5.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00卷第26至66頁) 起訴書編號2 6. 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警9100卷第67頁) 7. 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警9100卷第75至97頁) 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00卷第98至108頁) 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385卷第5至9頁) 10. 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385卷第10至29頁) 起訴書編號3 11. 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5385卷第30頁) 12. 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警5385卷第34至38頁) 13.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637卷第50至61頁) 14. 尤春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37卷第50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5. 尤春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637卷第65頁) 16. 尤春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警6637卷第66至70頁) 17. 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37卷第14反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8. 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6637卷第30頁) 19. 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6637卷第32至40頁) 20. 林圓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00卷第29至35頁、第46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1. 林圓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4800卷第36至37頁) 22.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28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4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800卷第53至59頁) 23.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1卷第59至71頁) 24. A○○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警3541卷第27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25. 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3541卷第73至97頁) 26. A○○雲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41卷第99至101頁) 27. 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16卷第77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00000011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716卷第85至92頁) 2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1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01卷第24至28頁) 30. 戴金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201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1. 李淑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201卷第88至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2. 李淑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201卷第106頁反) 33. 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7500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34. 卯○○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500卷第159至165頁) 35.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00卷第167至193頁) 36.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7500卷第231至243頁) 37.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9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076卷第30至34頁) 38. 葉秀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76卷第50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9. 葉秀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076卷第66至70頁) 40. 黃○○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300卷第14至21頁) 41. 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300卷第22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2. 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1張(警7300卷第25頁) 43. 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警7300卷第26至31頁) 44.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3卷第13至20頁) 45.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卷第26至27頁、第34至52頁) 46. 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303卷第28至29頁) 47.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303卷第31至33頁) 48.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31至34頁) 49. 陳雅玲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9至46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0.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47至48頁) 51.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51至54頁) 52. 陳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9406卷第57至62頁) 53. 林凱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9406卷第70至91頁、第102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4. 林凱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96至97頁) 55. 林凱偉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9406卷第98頁) 56. 呂玟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109至119頁、第1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7. 呂玟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140至141頁) 58. 呂玟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9406卷第143至150頁) 59. 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154至161頁、第1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0. 辰○○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9406卷第163頁) 61. 辰○○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165至166頁) 62.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173至208頁、第225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63. 申○○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165至209至210頁) 64. 申○○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212至214頁) 65.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16至216頁反) 66. 劉心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230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67. 劉心汝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71頁) 68. 劉心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9406卷第272至275頁) 69. 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280至298頁、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0. 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9406卷第302頁) 71. B○○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08至318、第3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72. 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321至322頁) 73. 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323至329頁) 74. 李文煌之玉山銀行、白河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 李文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 76. 李文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7頁) 77. 李文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3至86頁) 78. 李素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警00000000000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9. 李素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4至45頁) 80. 李素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5頁) 81. 李素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9頁) 82. D○○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00000000000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83. 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00000000000卷第69至72頁) 84.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9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81頁) 85.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452卷第7至10頁) 附表二之㈡偵713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52卷第13至39頁、第53至54) 2. 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執聯(警7452卷第44頁) 3. 未○○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7452卷第49頁) 4. 未○○提供之對話紀錄(警7452卷第50至52頁) 附表二之㈢偵1456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0000000000卷第9至22頁) 2. 子○○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8頁) 3. 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4. 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6至59頁) 5. 酉○○之匯款紀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60至66頁) 6. 酉○○與詐騙集團成員JOY-李麗莎及承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2頁) 7. 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81至101頁) 8. 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彭詩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02頁至114頁) 9. 辛○○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17頁至120頁) 10. 辛○○與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23頁至126頁)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317函暨所附黃○○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29頁至137頁) 附表二之㈣偵1854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5日證期(券)字第1110341449號函(他2767卷第16至24頁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351號函暨所附潘秋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25至27頁反) 3. 黃○○帳戶詐騙款項匯入清單(他2767卷第28頁) 4. 告訴人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70至73頁) 附表二之㈤偵8078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C○○之匯款紀錄明細及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20頁至26頁) 2. C○○提供之遭詐騙之平台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7頁至28頁) 3. C○○提供與暱稱「雯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頁至30頁) 4. C○○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32頁至36頁) 5. 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9頁至43頁) 6. 丑○○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至60頁) 7. 丑○○與「王靜儀」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1頁至186頁) 8. 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199頁至201頁) 9. 黃○○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205頁至2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金簡上-7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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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 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 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 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 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 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 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 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 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 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 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 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 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 ,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 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 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 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 ,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 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 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 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 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 %,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 ;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 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 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 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 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 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 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 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 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 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 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 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 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 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 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 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 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 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 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 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 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 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 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 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 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 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 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 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 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 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 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 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 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 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 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 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 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 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 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 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 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 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 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 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 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 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 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 ,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 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 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 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 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 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 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 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 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 ,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 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 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 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 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 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 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 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 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 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 「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 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 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 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 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 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 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 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 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 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 ,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 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 ,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 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 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 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 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 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 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 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 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 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 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 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 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 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 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 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 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 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 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 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 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 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 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 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 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 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 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 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 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 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 ,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 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 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 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 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 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 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 ,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 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 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 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 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 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 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 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 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 ,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 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 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 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 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 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 ,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 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 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 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 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訴-7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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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楊金龍 李阿于 盧金龍 林畸崇 柯陳素梅 孫麗梅 高儷娜 洪阿火 陳俊勇 郭俊彥 陳富藏 麥淑慧 蔡淑瑜 許陳秀氣 吳煒華 李富世 盧永豐 林郁正 馬兆荃 黃丁來 王少康 謝寶標 徐玉蘭 蕭美連 鄭炳楓 陳木 王林惠瓊 陳美玲 王明和 劉燕娟 李艾珊 潘桂枝 郭素霞 練政治 邱銘和 許瓊方 姚昭傳 林美如(原名:林麗瓀) 盧志傑 林星同 李謝月嬌 尤昭宗 劉琇如 羅月瓊 康逸藍 劉怡君 柯俐如 白淑玲 黃國剛 邱聖揮 劉禮文 李岳翰 康凱淵 康凱鈞 吳進枝 陳玉霞 張金蓮 潘修德 潘素儀 鄭裕美 李陳素花 陳慶吉 林秀玲 王家隆 王靜雯 王劭倫 王文能 王靜儀 胡嬋娟 胡洵郁 陳美雲 陳黎恂 陳素美 徐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2,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2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補-124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0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鐿茹即王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4386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75601元,共計新臺幣109 987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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