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韻涵
被 告 楊家瑋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協調賠償之金額;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與伊所查詢由同一鑑價單位所出版
專用車用雜誌上就同一車款所為之鑑價結果不同,可認該鑑
價報告所為之鑑價結果有失客觀,且系爭車輛將來出售之價
格具不確定之性質,此部分既尚非原告實際之損害,自無請
求伊賠償之理;系爭車輛已於原廠修復完成,維修費用亦由
其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之損失應已完全獲得填補,其額外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4萬9,
000元等語,並提出鑑價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35至78頁)。惟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
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僅以系爭車輛照片、維修
估價單為據,尚難認屬完備,自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結果遽
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4萬9,000元,此外,原告
並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車輛因此減損4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4
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10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