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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 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 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 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 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 ,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 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 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 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 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 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 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 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 、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 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 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 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 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 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 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 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 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 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 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 ,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 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 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 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 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 ,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 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 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 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 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 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 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 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 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 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 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 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 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 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 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 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 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 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 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 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 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 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 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 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 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 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 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 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 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 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 ,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 『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 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 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 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 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 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 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 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 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 ,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 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 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 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 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 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 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 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 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 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 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 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 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 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 ,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重侵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 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 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 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 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 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 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 ,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 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 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 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 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 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 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 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 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 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 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 ),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 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 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 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 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 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 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 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 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 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 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 (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 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 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 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 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 ,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 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 、「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 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 」)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 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 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 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 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 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 、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 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 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 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 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 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 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 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 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 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 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 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 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 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 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 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 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 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 、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 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 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 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 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 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 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 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 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 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 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 ,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 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 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 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 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 ,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 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 -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 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 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 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 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 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 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 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 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 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 」、「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 」、「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 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 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 ,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 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 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 、「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 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 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 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 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 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 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 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 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 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 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 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 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 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 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 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 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 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 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 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 「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 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 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 「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 :「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 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 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 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 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 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 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 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 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 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 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 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 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 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 ○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 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 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 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 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 「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 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 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 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 「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 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 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 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 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 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 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 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 ,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 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 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 ,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 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 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 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 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 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 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 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 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 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 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 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 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 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 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 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 ,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 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 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 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 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 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 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 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 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 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 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 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 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 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 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 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 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 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 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 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 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 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 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 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 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 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 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 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 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 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 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 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 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 ,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 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 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 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 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 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 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 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 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 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 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 ,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 」,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 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 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 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 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 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 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 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 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 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 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 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 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 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 、「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 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 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 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 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 ,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 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 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 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 ,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 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 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 、「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 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 「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 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 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 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 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 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 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 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 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 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 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 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 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 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 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 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 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 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 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 「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 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 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 。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 』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 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 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 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 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 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 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 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 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 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 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 。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 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 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 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 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 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 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 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 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 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 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 (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 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 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 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 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 ,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 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 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 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 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 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 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 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 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 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 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 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 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 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 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 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 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 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 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 。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 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 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 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 ),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 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 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 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 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 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 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 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 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 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 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 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 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 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 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 、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 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 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 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 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 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 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 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 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 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 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 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 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 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 、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 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 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 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 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 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 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 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 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 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 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 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 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 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 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 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 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 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 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 ,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 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 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 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 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 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 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 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 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 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 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 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 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 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 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 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 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 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 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 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 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 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 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 。(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 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 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 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 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 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 。(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 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 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 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 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 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 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 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 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 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 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 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 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 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 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 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 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 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 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 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 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 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 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 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 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 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 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 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 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 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 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 ;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 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 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 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 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 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 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 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 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 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 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 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 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 ,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 ,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 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 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 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 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 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 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 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 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 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 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 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 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 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 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 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 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 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 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 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 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 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 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 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 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 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 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 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 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 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 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 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 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 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 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 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 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 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 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 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 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 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 ,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 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 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 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 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 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 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 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 )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 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 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 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 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 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 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 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 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 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 ,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 ○○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 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 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 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 ,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 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 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 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 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 、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 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 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 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 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 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 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 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 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 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 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 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 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 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 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 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 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 ,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 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 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 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 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 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 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 ,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 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 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 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 「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 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 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 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 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 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 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 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 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 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 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 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 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 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 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 」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 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 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 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 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 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 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 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 ,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 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 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 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 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 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 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 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 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 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 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 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 ,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 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 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 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 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 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 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 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 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 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 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 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 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 ,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 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 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 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 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 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 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 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 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 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 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 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 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 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 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 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 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 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 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 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 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 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 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 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 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 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 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 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 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 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 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 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 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 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 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 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 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 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 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 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 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 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 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 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 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 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 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 )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 :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 ,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 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 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 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 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 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 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 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 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 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 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 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 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 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 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 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 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 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認定 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 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 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 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乘機性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婚-21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第1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鼎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內容㈠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補充為「以為嘲弄,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鼎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就其所 造成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同條第 2項第7、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 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翔與代號A2N00-K113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鐵路公司松山車站( 下稱: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下車時,適遇A女自該月台上 車,曾鼎翔因心儀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未得A 女之同意,即在該月台操作自拍棒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車 廂內之A女;復又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10 3車次列車甫欲駛離臺鐵松山站之際,在列車內持智慧型行 動電話拍攝A女之全身畫面,並要求A女以YA手勢供其拍攝, 經A女當場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曾鼎翔猶以「為什麼不可 以?我又沒有公開放送」等語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鼎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曾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A女拍攝2次、其中1次並有遭告訴人出言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松山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持行動電話拍攝列車內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搭乘臺鐵103車次列車之事實。 4 臺鐵松山站進站紀錄、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9日微法字第1130209008號函暨函附用戶註冊資料 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至臺鐵松山站搭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之跟 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1號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載明之限定期限內捐款新台幣   共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現代婦女基金會或勵馨基金會(捐   款可分次,但累積金額需達新台幣貳萬元)。  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有任何跟蹤、騷擾、接觸、對話等不法   侵害行為。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85-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的○○護理之家的黃社工,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過來入住,目前由基隆市政府支付費用,已經是全癱,手腳都無法動,也完全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二)依上可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 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 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如聲請人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 代理人,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有無資格限制等等 ,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 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2)0000 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人選部分: (一)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義務,而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僅為 舉例)或安置相對人的機關(如縣市政府)、社福機構聯 繫,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 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程 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30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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