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85-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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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第1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鼎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內容㈠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補充為「以為嘲弄,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就其所造成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7、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翔與代號A2N00-K113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鐵路公司松山車站(下稱: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下車時,適遇A女自該月台上車,曾鼎翔因心儀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未得A女之同意,即在該月台操作自拍棒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車廂內之A女;復又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103車次列車甫欲駛離臺鐵松山站之際,在列車內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全身畫面,並要求A女以YA手勢供其拍攝,經A女當場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曾鼎翔猶以「為什麼不可以?我又沒有公開放送」等語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鼎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曾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A女拍攝2次、其中1次並有遭告訴人出言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松山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持行動電話拍攝列車內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搭乘臺鐵103車次列車之事實。 4 臺鐵松山站進站紀錄、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9日微法字第1130209008號函暨函附用戶註冊資料 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至臺鐵松山站搭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1號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載明之限定期限內捐款新台幣   共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現代婦女基金會或勵馨基金會(捐   款可分次,但累積金額需達新台幣貳萬元)。  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有任何跟蹤、騷擾、接觸、對話等不法   侵害行為。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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