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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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許人化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民國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 最後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 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油 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 農曆新年後完工,伊已提前支付承攬報酬。嗣可歸責被告因 素,截至111年4月13日尚未完工,兩造協議於111年4月13日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被告溢收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並協議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底起,每月清償5, 000元予原告,共分50期等(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告 僅償還款至112年3月止即共計5萬5,000元,尚有已到期款項 9萬5,000元未清償,且未到期部分即10萬元,因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情狀,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為請求。爰依系爭還 款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6月 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工程合 約終止切結書、還款協議書、郵局帳戶明細等為證(卷7-34 、43-53),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為假執行宣 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31

CLEV-114-壢簡-2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章沐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章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章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 5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Jack Wang」、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往)前衝」,向告訴人賴秀玉佯稱:填寫申請中獎申請書 ,公司即會分紅給王鈺博,復須繳納保證金、境外稅、海外 保險、滯納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8月25 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 戶,復由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7分許及同日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及1,000元,共計17萬6,000元 ,並交付17萬5,000元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餘1,000元則 作為其提領款項之報酬,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到申 辦貸款之管道,對方稱要美化帳戶,會將錢匯到帳戶,再由 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才開始尋求相關貸款途徑 ,且由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相信自己是在申辦貸款,對於進到自己帳戶之款項不 會認為自己能加以處分,所以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合於 其聽信對方所謂美化帳戶下對應之作為,是被告尚有可能係 在網路借貸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 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 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 、非特定焦慮症,高職畢業後從事臨時工,性質較單純之勞 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從被告之智識程度、生命 歷程與工作經驗以觀,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 中屬於較為單純者,較欠缺相關金融或法律知識,不能排除 其於案發時根本無法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及利用 他人擔任提款者之各式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人(下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且依其指 示前往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款項予其所指定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 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明。又行為人雖有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 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 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 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 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 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再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 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 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8月中旬時,我因急需用錢, 在網路上找貸款認識一名貸款公司的鄭先生,他有傳給 我一些文件的電子檔,文件內容是貸款委託書,簽名完 拍給他,他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我洗帳戶,做帳戶的 款項,要讓帳戶裡有錢的意思,跟我說之後會有一筆錢 進到我的帳戶,112年8月25日我有收到一筆17萬6,000 元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鄭先生說會有承辦小姐向我拿 17萬5,000元,剩餘1,000元作為補貼我工作請假的錢, 當天我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ATM分次領錢,將17萬5,000 元交給承辦小姐,自己留著1,000元等語(偵卷第20至2 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稱要美 化我帳戶的款項,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代辦人員,領出帳 戶裡的錢後交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3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我從網路上找到申辦貸款的管道,加入 LINE,對方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需要美化帳戶,要我將 帳戶號碼給他,他會匯錢進來,錢匯進來後,對方說專 員會去楊梅玉山銀行取款,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311頁),並提出其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 35頁)加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何以依「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 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定之人等節,其歷 次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    ⒊觀諸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其等聯繫內容連貫, 持續相當時日,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依前揭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語 音通話後,被告先後傳送本案帳戶餘額僅27元之擷圖畫 面、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通知「鄭 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有一筆17萬6,000元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後數次語音通話後,被告表示「我單筆 可以一次領五萬」,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被告傳送 「鄭先生,那麼晚了這樣還會有照會嗎?我明天一定要 把款項交給人,拜託你了,謝謝」之訊息,此後即無法 聯繫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由此以觀,被告 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完成提領款項及 轉交款項事宜後,隨即追問何時辦理照會程序,顯見被 告確實誤認「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為合法貸款代 辦業者,且深信對方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 提出美化金流帳戶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獲取1,000元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固有從中拿取1,000 元,然被告對此陳稱:對方原本與我約8月24日要將帳 戶做漂亮,後來沒有辦,對方說需要我在8月25日配合 去銀行等對方將錢匯進帳戶,但是我當天需要另外向公 司請假,所以對方說要補貼我1,000元等語(偵卷第21 頁;本院金訴卷第327頁),參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確實有傳訊「8/24未辦理補貼10 00」等語(偵卷第41頁),衡以被告既已誤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述為美化帳戶而辦理貸款之詐術 ,業如前述,被告因而相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所稱其因須於另日配合辦理美化帳戶,為彌補其上班 請假損失,故給予1,000元補貼費用等情,尚屬合理, 則被告所述其領取之1,000元為請假補貼費用等語,堪 以採信。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可從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中獲取何對價或利 益,自難率認被告所領取之1,000元即為其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報酬,更無從以被告領取1,000元即遽認被告與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犯意聯絡。    ⒌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增添本案帳戶虛偽之交易紀錄,其行為即具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惟查:     ⑴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 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 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 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     ⑵被告於案發時雖已成年,但其年僅8歲起即因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病症,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迄今,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16日桃社障字第1140003441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卷第63、65、75至291頁),又被告雖 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工地粗工及倉儲理 貨員等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328頁),但上述工 作之內容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不需要相當智識經驗判 斷,且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並無廣泛接觸金 融相關知識之機會,是依則被告個人之認知能力、社 會歷練綜合觀察,實難認為其可與同齡或相同學經歷 之其他成年人相提並論。況被告透過LINE與「鄭欽文 星辰專融資業貸款」聯繫,而「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暱稱有包含「專業貸款」之文字,衡情一般 人均會認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確係擅長貸 款業務之人,加以雙方聯繫內容並未逸脫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等事宜,被告因警覺性不足,誤信對方為民 間代辦貸款業者,亦未悖於常情。再本案詐欺集團僅 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訊,並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有所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將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則被告 因警覺性不足,在網路上找到民間代辦貸款業者,誤 信對方之說詞而上當受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無 法透過反駁上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舉證,排除此一 明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交付,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固同意「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為美化帳 戶金流之意見,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之可能 ,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 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 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因此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 流之行為,即逕予推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77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智鈞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予陳佑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法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指示出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之 犯行,有影像圖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依「 小安」之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陳佑明,欲嗣機出售予不 詳之人乙節,分據被告及陳佑明供述在卷。本次即111年12 月4日雖未扣得毒品可供鑑驗,然參之被告嗣於10日後轉交 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即原判決有罪部分),經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少應 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陳佑明,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佑明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000房見面之情,此分據被告與陳佑明供 述在卷,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23-229頁)。而就該 日被告與陳佑明何以相約於該處見面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交給陳佑明之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陳 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係為與被告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有在上址交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由 被告及證人陳佑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確有 在上址,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其等稱為「毒品咖啡包」 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無訛。  ㈡就被告及陳佑明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內究否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把東西交給陳佑明,但完 全沒有拆封,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毒品,但我 也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這次交付予陳佑明的毒品,與我後 來被查獲(即指111年12月14日)的毒品,外包裝不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於如何判斷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 包確含有毒品乙節,被告陳稱:價格等情是陳佑明跟「小安 」談好的,我只負責送貨跟收錢,是我個人判斷交付都是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 述可知,其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陳述:「小 安」請我於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的是毒品等語,然其 既非實際與陳佑明議定本次交易毒品品項及金錢之人,亦未 曾施用或開封交易之物品,是其陳述所交付者含有毒品成份 乙節,此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甚明。  ⒉再者,證人陳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於111年 12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開沖到 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 為了要爭取緩刑,而將蒐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 年偵字第1339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證人陳佑 明亦無從確認其所取得被告交付之名為「毒品咖包」之物內 是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綜告上情以觀, 本件除被告個人前開臆測之詞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予陳佑明名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物品,其內 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依「小安」之指示,於111年12月 4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陳佑明(被告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判決),然經本院 當庭提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予被告辨識,是否有與其於11 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被 告對此陳稱:「與法院提示給我的毒品外包裝都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狀 下,自難單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有依「小安」指示而持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 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復經由第三人轉交予陳佑明 而持有而為警查獲,遽論被告於本案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交付名為 「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然上開物品內是 否含有毒品成份已非無疑。再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 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 即無從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陳佑明之名為「毒品 咖啡包」之物品內,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 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 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佑明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為牟 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或困 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窘迫,被告為貪圖私 利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 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量刑時,業已敘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 人經濟利益,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併考量本案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 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 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 內,予以量定,且僅略高於處斷刑之下限,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裁量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此部分 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對於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故尚難認 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請求,難認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 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 、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山莊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應運,嗣變更為陳信成,其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8日 桃市溪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5、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歆茹(下逕稱其名)主張:伊為○○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大溪山莊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F部分,並在其上設置圍牆、花圃、小耳朵及水池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 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 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 公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二、大溪山莊管委會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秀政 於民國87年將之提供予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禧開發公司)開發其社區,做為其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及既 成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 :限依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其社區 住戶與張秀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 已具備公示狀態,吳歆茹拍得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存 在及土地上之占有實況,應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及使 用方式與開發計畫書內容相符,拆除將影響其社區住戶之居 家品質及環境安全,並影響民眾之日常休憩,其社區所受損 害大於吳歆茹因拆除所得利益,吳歆茹訴請拆除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溪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吳歆茹,並駁回吳歆茹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吳歆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大溪 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 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 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 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大溪山莊管委會答辯聲明: 吳歆茹之上訴駁回。大溪山莊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大溪山莊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歆茹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歆茹則答辯聲明: 大溪山莊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㈠吳歆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0000地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 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  ㈢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平方 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 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 、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㈣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  ㈤兩造就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其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為 大溪山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 下:  ㈠大溪山莊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第000-0地號、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0000-0地號,均屬大溪山莊開 發計畫範圍內土地,該計畫包含開發遊憩設施、服務設施、 住宅區及旅館區,社區公共設施包含兒童遊樂場、社區公園 、公共服務設施(如道路)等,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12月15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0000 地號土地「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 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 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103、154 、155、238-241頁)。又鴻禧開發公司投資興建鴻禧大溪山 莊與買方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由張秀政與買方成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張秀 政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由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 由張秀政闢建予鴻禧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產權屬張 秀政所有,並由張秀政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方得依有關規 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道路綠帶、自行 車道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張秀政得依需要變更其用途,其 中如屬營利性之場所,張秀政並得提供非大溪山莊住戶使用 ,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43頁)。且鴻 禧開發公司及張秀政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7年4月1日、90年 1月3日簽署不動產使用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之榮園、莊園 、觀園、和園等四個社區內道路予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不得 無故收回,道路清潔、景觀維護保養,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 責。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內之中央公園綠帶、停車場、涼亭 予住戶永久使用,不得無故收回,中央公園綠帶含各項休閒 設施及停車場、涼亭等,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責環境清潔 及維護保養等語,且系爭土地屬該協議書附圖所列張秀政提 供標的之一部,依圖示均屬道路(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 。可見張秀政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並闢 建為道路供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大溪山莊全區住 戶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與大溪山莊管委會約定由其負責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保養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小耳 朵、圍牆、花圃、水池等設施,均係由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8 年、89年間設置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大溪山莊2000年、2001年特刊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84頁、卷二第127-131頁),堪認系爭 地上物非張秀政在系爭土地上闢建交大溪山莊住戶使用及交 大溪山莊管委會清潔、維護保養之設施,尚難認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使用。  ⒊張秀政就與大溪山莊住戶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破產 而由破產管理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公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該公司於 100年10月1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相關事 項,投開標日均為100年11月2日,且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使 用情形欄並未記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土地等語,吳歆茹則於100年11月2日拍得系爭土地等節,有 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96執破一字第0號公告、臺北地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83頁、 原審卷二第55-64頁)。又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於大溪 山莊之文字記載,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雖註記「限依其所 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 使用」一詞,而可推知土地之使用受限制,然未閱覽開發計 畫書內容之人尚無從知悉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係供大溪山莊住 戶使用或公眾使用,難以前開文字推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大溪 山莊住戶間是否存有或存有何種契約關係。綜合上情,並衡 以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難以僅由外觀推知等情,吳 歆茹主張其於拍得系爭土地前無明知亦非可得而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實況等語,並非無據。  ⒋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金服公司依法應將不動產現狀為詳細 記載,吳歆茹投標之拍賣公告應有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等語。然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公告拍賣時,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前經認定;且金服公司因卷宗保管期限已 過,無法尋獲卷宗一事,有金服公司111年4月22日96執破仁 字第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自難認大溪山莊管 委會此一抗辯為可採。大溪山莊管委會雖又以吳家登代理吳 歆茹拍得系爭土地,其係以不動產投資為業,有管道查悉系 爭土地現況,吳歆茹亦曾行經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申 請土地免徵地價稅時並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也是免徵 」等語,抗辯吳歆茹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實況。然大溪山莊管委會就吳家登有管道 得以查悉系爭土地現況或內部關係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行經某處未必會注意該處景觀、樣貌,而吳歆如雖於取得 系爭土地後於申請免徵地價稅時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 也是免徵」等語,然此既係其於取得土地後所陳,即難以之 推論其於取得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上 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⒌從而,本件依大溪山莊管委會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具物權化效力,吳歆茹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應屬有據。  ㈡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非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所為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吳 歆茹無庸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情,前經認定,吳歆茹本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而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其山莊 住戶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係供住戶長年休憩使用, 其中圍牆更具防盜、保護住戶隱私、隔離噪音、防止塵埃進 入等效果,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住戶居家品質、環境安全 低落之重大損失,而吳歆茹忍受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不利益甚 微,且其提起本訴係以要脅伊天價買回系爭土地為主要目的 ,非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應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等語,然為吳歆茹否認。且查,吳歆茹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對土地價值亦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小耳朵,編號B、F部分為 圍牆,內側經種植高大樹木,編號C、D、E部分所示為警衛 室前之景觀水池及花圃,景觀水池及花圃兩側則係道路等情 ,觀諸附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 而系爭土地於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社區住戶使用時,係做為 道路使用;小耳朵經拆除後,如有需要仍可另覓他處設置; 圍牆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0000地號領有之桃園 縣政府(86)桃園縣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並無圍牆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該等圍牆拆除後,該處仍 有警衛亭得以落實社區居家安全之照顧,大溪山莊管委會亦 得以他法維持所需居住生活品質,該等圍牆與社區發展、公 共利益關聯非大;水池及花圃係做景觀、美化使用,非屬必 要設施。是故,本件尚難認大溪山莊住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生損失大於吳歆如所受損害,要難遽認吳歆茹請求拆除並 返還占有部分土地與公共利益有違,係以損害大溪山莊住戶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據上,吳歆茹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將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 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 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 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及將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吳歆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中0000地 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溪山莊管委會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歆茹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溪山莊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0-上易-517-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簡-9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泰 達幣貳佰玖拾柒點零參柒貳伍肆USTD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意圖營利,與謝俊儒(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使用「Lin Kai」之暱稱以T 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 販賣大麻100公克,張智凱則依謝俊儒指示,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1時42分至2時33分許,使用「歡樂送」之暱稱以Tele gram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0公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出貨口內,由吳 鉅璿於同日2時37分許自行前往拿取,並透過幣商以虛擬貨 幣將價金支付謝俊儒,謝俊儒再以泰達幣支付報酬予張智凱 ,金額共計297.037254USTD;然因吳鉅璿取得上開大麻尚須 放置乾燥,向謝俊儒反應,謝俊儒遂承前犯意,同意增補少 量大麻,不另計費,張智凱即依謝俊儒指示,於同年月21日 0時55分至2時24分許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學草叢中,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3 分許自行前往拿取。  ㈡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 麻(淨重19.34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9 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0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1、90至 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偵查卷宗 【下稱4586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51至155、1 70至17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核與證 人吳鉅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 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 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 866偵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 號資訊(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歡樂送」與吳鉅璿之 對話紀錄(45866偵卷第44至52、83至88頁)、新北市○○國 民運動中心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3至5 4頁)、○○大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5至56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⒉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 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 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是埋包手,毒品販售價格 是謝俊儒決定,他自己會在Telegram頻道上刊登廣告,與買 家議價,我只負責埋包,報酬以買賣價金扣除成本三成計算 ,每單上限4000元,我於112年5月9日前傳送訊息「總埋包5 10」是截至當時為止總共埋包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謝俊儒折算成泰達幣1514.89USTD充值到我的幣安 帳戶,我只有請款這一次等語(45866偵卷第23至32、151至 155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在卷 足稽(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埋 包100公克大麻(後續增補10公克大麻無對價,不計報酬) ,取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1514.89÷510×100=297.0372 54,小數點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報酬,而有利得,被 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臻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報酬應為700元,然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吳鉅璿也是埋包手,與買家不同,轉交包裹給 其他埋包手的酬勞只有7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吳 鉅璿於本案中係向謝俊儒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因而有112 年2月18日購得之大麻尚待乾燥、於同年月21日索取可供立 即施用之大麻之需求,此經證人吳鉅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無訛(6101他卷第83至85頁),自屬毒品買家。再者, 被告係於謝俊儒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依謝俊儒指示埋包交付 毒品,無從判斷取包者究為一般買家或第二埋包手,則其向 謝俊儒請款時,理應先行設定取包者為買家計算埋包數,再 由謝俊儒扣除其中為轉埋包部分以較低報酬計算,要無在未 確認取包者為買家或第二埋包手之情況下,自行放棄應得報 酬之可能,是被告前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應包含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在內,復未見謝俊儒 以本次埋包交付對象為第二埋包手為由改以700元計算報酬 。被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45866偵卷第25、151至155頁、原審卷第85 、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並經鑑定人劉 泓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2頁), 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 3頁)存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5866偵卷第30 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佐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謝俊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應為1 9.34公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1日先後交付吳鉅 璿大麻100公克、10公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證人吳 鉅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以5萬元向「Lin Kai」購買大麻100公克,「Lin Kai」說當天的大麻還要放 ,我跟「Lin Kai」說我需要馬上能用的,才會又在2月21日 拿取少量大麻,不到10公克,「Lin Kai」說這次數量不多 ,不用另外付費,就算在之前的100公克裡面,只是讓我先 放鬆使用等語(6101他卷第8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吳鉅璿 之對話紀錄,吳鉅璿於112年2月21日取貨後,確曾向被告請 教:「你都怎麼處理?」、「我每次拿回來都很黏,自己撥 開一陣子也沒像你那樣」,經被告回覆:「我會撥開放防潮 箱至少一天」(45866偵卷第49頁),益徵證人吳鉅璿前開 證詞非虛。則被告雖依謝俊儒指示交付大麻予吳鉅璿兩次, 然謝俊儒與吳鉅璿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 仍待乾燥,始增補少量供吳鉅璿立即施用,二者密切相關, 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吳鉅璿大麻10公克部 分應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 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 ,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 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 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本案販毒模式係由「Lin Kai」與買家談妥交易後,指派被 告埋包交付毒品,並具體指認「Lin Kai」為謝俊儒(45866 偵卷第193、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吳鉅璿證述其向「Lin Kai」購買大麻,由「歡樂送」通知埋包地點等情節相符( 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 、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被告結算埋包數量向「Lin Kai」請款、經「Lin Kai」撥款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可佐(45 866偵卷第37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謝俊儒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113年1月3日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為112偵45866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參(45866偵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第65頁 ),則謝俊儒涉案部分雖經通緝尚未偵結,然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以謝俊儒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提起公 訴,自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 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不應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向他人取得(45866偵卷第250頁),此部 分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謝俊儒共同販賣大麻, 依其請款紀錄顯示總埋包數達510公克,行為已非偶然,復 以埋包方式規避查緝,犯罪手法縝密,於本案販賣大麻數量 達100公克,獲利不斐,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非重罪,於 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大麻10公克予吳鉅璿,乃完成謝俊儒 與吳鉅璿於同年月18日所為同一毒品交易,應屬接續犯,原 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非無違誤。 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謝俊儒,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已查 獲其共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再者,被 告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取得1514.89USDT, 其中埋包逾100公克部分之報酬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扣除,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非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 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考量被告 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泰達幣 扣除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持有大 麻,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23頁)、從 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45866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2、14所示物品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接觸大麻,所持有大麻數 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並無過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說 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謝俊儒 誘以厚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非僅坦白認罪, 並就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指認謝俊儒為幕後賣家,使檢察官 得以開啟偵查程序,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 告曾受大學教育,學有專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日後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 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 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34公克 2袋 1瓶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個 4 電子菸主機 1台 5 電子磅秤 2個 6 USB隨身碟 3個 7 隨身硬碟 1個 含保護套 8 SIM卡 1張 9 8G SD卡 1張 10 IPAD 1台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SAMSUNG Galaxy M3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 6個 15 冷錢包 1個 內有泰達幣1284.504744USDT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24-202503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郭皓翔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昌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1萬92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7

TPEV-114-北補-4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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