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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C000-A11303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 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懷孕,認被告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 被告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即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郭綜合醫院談判。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 時11分許,於郭綜合醫院,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繼續講 ,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刪除照片,就要 再回來堵你們」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半夜都會驚 醒,遲遲無法入睡,A女還不敢上學,一度想休學,被告以 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住址,我只知道原告女兒之住址, 原告說其女兒不敢上學,這不是事實,本件是原告先對我挑 釁,所以我才會情緒激動為本案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 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 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  ㈢經查,被告以言語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 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 你們」等語,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 心生畏怖,顯屬恐嚇,揆諸前揭說明,係侵害原告之自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至23、32頁)及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自由受侵害,其 得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簡附民-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 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 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 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 ,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 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 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 、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 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 ,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 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 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 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 :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 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 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 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 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 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 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 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 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 「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 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 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 ,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 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 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 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 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 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 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 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 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 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 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22-202503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 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 (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 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 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 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 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 、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 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 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 :「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 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 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 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 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 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 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 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 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 」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 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 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 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 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 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 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 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 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 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 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 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 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 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 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 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 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 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 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 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 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 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 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 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 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 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 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 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 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 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 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 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 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 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 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 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 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 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 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 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 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 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 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 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 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31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芊荷 被 告 李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嗣於本件準 備程序期日前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朝琮為被告之兄,兩造為姑嫂關係。 緣李朝琮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李朝琮購買之黃金與鑽戒(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均不 肯歸還,原告僅聽聞上情而未涉入此事。然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做那 麼多違背常理的事妳都不會心裡不踏實 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 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 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回來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 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不歸還 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 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 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 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及原告不相識之已故被告母 親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李朝琮託付保管系爭物品,自無不歸 還系爭物品之情。李朝琮屢回家討要系爭物品,被告父親曾 將被告置於家中之金飾(下稱被告金飾),誤為系爭物品而 交付李朝琮。原告與李朝琮明知所拿取者非系爭物品,卻未 主動歸還,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與李 朝琮,均未獲理會。原告既與李朝琮結婚同住,難認原告對 上開誤拿被告金飾一事毫不知情。李朝琮曾傳送訊息稱倘被 告不歸還系爭物品,將典當被告金飾作為賠償。惟被告金飾 為被告婆婆過世前交與被告之傳承物,其不僅為金飾,更為 對已逝婆婆之思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僅係想取回 被告金飾,並無恐嚇之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恐嚇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患疑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非被 告傳送系爭訊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 。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 回來 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 不歸還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 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 、「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 及已故被告母親之照片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加賠償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為取回 金飾,沒有恐嚇原告之意,且檢察官對於前開行為亦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並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從而審酌我國民間習俗 及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平時即頗諱言死亡,亦避忌與死亡有 關之物,故刻意傳送不相識亡者照片與他人,通常可解為寓 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與死亡寓意連結,甚或詛咒將發生 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 於恐懼之自由。況被告除傳送其已故母親照片與原告外,更 屢稱其已故婆婆與祖先會去找原告、原告將與該等亡者相會 等語,顯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即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聖 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臉書粉絲團擁有3.6萬 名粉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從業照片、護理人員證書、護理 專案證書、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學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7、75、8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等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111年、112年間,原告年 所得約88萬元至140萬元間、財產總額約490萬元,被告年所 得約60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第7至20、21至583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亦曾求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00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輝銘(下稱被告)係設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由輔 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負責管理之大寮運動中心主任( 現已離職),告訴人凃惠馨(下稱告訴人)則為輔英科大體 育發展組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輔英科大體育場館及器材之租 借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輔英 科大體育器材辦公室,因體育館桌球區燈光設備使用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 人大聲咆嘯,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等語 ,並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及摔砸架上之壓克力 板,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於告訴人因懼怕、不堪其擾 、意欲離開辦公室之際,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阻擋告訴 人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主任蔡芬卿、證人即輔英 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志工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共7張、陳述書共4份、 輔英科大書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 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拍桌子、踹桌子跟櫃子,壓克力板 是我轉身十不小心弄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輔英科大,並於案發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凃惠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芬卿、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 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 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 等語、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摔砸架上之壓克 力板等事恐嚇自己乙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   1.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開車回家的路上,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失控並跟我描述發生的事情 ,我叫告訴人把電話給被告,就聽到被告咆哮失控很大的 聲音,被告聲音太大聲讓我感覺會出事情,我就跟告訴人 說你趕快跑,我沒有聽到被告摔東西或踹東西的聲音,只 有聽到他大聲咆哮等語,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有大聲對告訴人咆 哮,我們忘記被告有無拍桌子或踹桌子,也不記得被告咆 哮的內容,或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蘇信霖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你沒看過流 氓嗎?來打架阿!」,我對被告有無拍桌子等沒有印象等 語,故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自己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或有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等事,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以此部分行為 恐嚇告訴人之事。   2.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有 拿辦公桌架子上的壓克力板起來摔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可 證。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已證稱自己並未見 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可認渠等並無並無偏袒告 訴人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應無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摔壓克力板。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 片,該辦公室有前、後門,靠近前門處有行政櫃臺,行政 櫃臺後方空間則約佔整體之四分之三,可認該辦公室之空 間非小,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還沒有離開時,是看到被告、告訴人站遠遠的等語 ,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 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被告還站在 桌子外面,告訴人在桌子裡面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 霖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告訴人摔壓克力板之事,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距離,準此,被 告亦可能因自己處於盛怒之下,因遷怒而將壓克力板摔在 自己身旁,故此一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難 認係被告欲加惡害於告訴人。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可能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如咆 哮、摔壓克力板等)而心生畏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強制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 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查:   1.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告 訴人咆哮時,我們聽了一半才離開,不記得被告有無擋在 前門或後門,出辦公室以後也只有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聽 不清楚內容,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 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 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後續的事 情我已經離開,所以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廖玟綾、孫筱筑 、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   2.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辦 公室有2個門,我聽到告訴人沒有離開衝出去的聲音,我 問告訴人為何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把門擋起來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所示該辦公室有前、後門 乙節相符。故以證人蘇信霖證稱被告還站在行政櫃臺外、 告訴人在行政櫃臺內乙節以觀,縱被告站在靠近前門之位 置,若告訴人心生畏懼,大可如證人蔡芬卿所述自後門離 開該辦公室,然證人蔡芬卿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離開之聲 音,亦未表示自己有聽到告訴人請求被告讓開等情,故告 訴人是否因遭被告阻擋而不能離去,實屬可疑。   3.綜上,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又參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4份,除告訴人自己撰寫之陳述 書外,其他黃于軒、鄒瑞怡、王惠玲撰寫之陳述書,均未 表示自己有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而上開輔英科大書函僅單 純記載告訴人反應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等情,並未記載告 訴人遭到何種「職場不法侵害」。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4-易-5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合作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44 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合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 號、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至109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5及4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中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具有相同者,且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 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 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犯罪等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因懷疑陳志民與其女友黃淑惠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黃淑惠之手機,發送含有「你北卡你說,你卡你北卡小心, 你尚好不要再來找她,你聽有謀,你再來找她,那你來找她 ,你北絕對是給你弄家散宅...你住西勢,要找你很簡單, 要讓你難看也很簡單」之語音訊息予陳志民,使陳志民聽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陳志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發送之語音訊息,因而擔心受怕之事實。 3 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持其手機發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弄家散宅」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頁 證明「弄家散宅」有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弄家散宅」,顯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易-24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易-4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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