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惟檢察官後
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起訴
後,仍經原審及本院繼續羈押迄今。被告既已遭執行羈押,
應無再以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
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應已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
應無不同;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祈能
儘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已無再聲請交保之意,而聲
請人這段期間為被告洽談和解事宜,需支付大量賠償金額,
家中經濟甚為困窘,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以便支應家中所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
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
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
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諸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
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所持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此
部分聲請意旨無從採認。
三、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羈押至今,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經本院依法延
長羈押在案,被告既經羈押且已坦承犯行而無再聲請交保之
意,是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均已獲得確保,為兼顧
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不妨害本案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