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
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可下載「ZSTZ」 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丙○○因而下載上開APP,復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
許,丙○○見伊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2萬6,774元
,然伊因款項不足而向朋友借款,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前
交付100萬元。甲○○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Hao Yi Lee」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向丙○○取款,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7至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與「兆
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53至54、6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73頁)、被告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見偵卷第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甲
○○/基隆」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
被告與「葉一芳」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
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葉一芳」、「Hao Yi Lee」、「
啊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與「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告
訴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
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務助理、家庭及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又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等語。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助理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觀「甲○○/基隆」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與「葉一芳
」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
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
積極加入其中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是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洗錢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
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即
遭員警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其內偽造之「兆昇○○○○○○○○」、「陳○○」印文各1枚(註
:因字體問題而無法辨識文字,故以○代之),因所依附之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工牌(含名片套) 1只 兆昇投資工作證(姓名:甲○○) 3 工作名牌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 4 現金收據 1張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印章「兆昇○○○○○○○○」、董事長「陳○○」印文 5 工作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 1碼:000000000000000
TYDM-114-金訴-20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