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
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
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
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
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
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
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
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
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
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
: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
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
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
,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
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
,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
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
、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
,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
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
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
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
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
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