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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等」),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聲請狀在卷可參,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送達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派出所寄存由受刑人於114年2月 17日親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未在聲 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審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4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3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千分之2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冠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銘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後,即由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 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豐厚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1 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 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盧 瑞文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將盧瑞文上開帳戶內之63萬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 元)匯入陳智瑋以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陳智瑋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陳智瑋於 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林冠銘之中 信銀行帳戶。林冠銘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後 ,即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 萬元(共計45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得吳珮瑜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珮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 88頁、第249頁背面至2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於111年9月26日下 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後,將 45萬5,000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並坦認犯上開 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 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其並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1、被害人吳珮瑜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 、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3至35頁) ;嗣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 騙所匯之7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遭匯入陳智瑋申辦 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 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旋於同日 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 萬5,000元)之事實,亦有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9 至41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3頁、第79頁、第105頁)等 證附卷可參,並據陳智瑋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字第4295 7號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 (見審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52頁)。是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總計7萬元之款項匯至 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經陳智瑋匯至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堪認被告係提 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 許一經有45萬5,400元匯入其帳戶,旋於3分鐘後即同日下午 4時37分起迅即立刻提領共計45萬5,000元,且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被害人吳珮瑜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2、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34歲之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字 第4295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 豐富之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2萬元共 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 接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從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3 萬元(其中7萬元為被害人吳珮瑜之匯款)至陳智瑋申辦之 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陳智瑋再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將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 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3分鐘後起即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迅速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 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形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 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 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知 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 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 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 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4、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 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 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 萬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匯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 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 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 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 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 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陳智瑋、收受 該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而透過網路媒介 ,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 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 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 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 衡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 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詎被告 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交易之佐據,亦未留存其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且對於買家、賣家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匯入 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 領款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術詐騙被害人吳珮瑜,使被害人吳珮瑜匯款至指定之盧瑞文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乃 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 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 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 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萬 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 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 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及陳智瑋等人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 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曾自白犯行,而無從 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成員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行詐術,使其於上揭時間 接續轉帳至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將 款項轉匯至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 名之人、陳智瑋、收受其交付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入詐欺所得,復擔任車 手領取其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且提領 、轉交之款項高達45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不 應輕縱,犯後僅坦認洗錢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吳珮瑜達成和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收 據、轉帳證明共4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55頁、第 2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其可獲取0.2%之佣金做為報酬(見偵字第41232號 卷第27頁背面),據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 得910元(計算式:提領轉交之款項45萬5,000元*0.2%=910 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金訴-307-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 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 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 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 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 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 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 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 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 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 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 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 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 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 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 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 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 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 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 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 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 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 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 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 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 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 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 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 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 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 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 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 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 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 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 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 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 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 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 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 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 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 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 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 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 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 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 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 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 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 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 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 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 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 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 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 ,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 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 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 、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 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 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 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 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 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 、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 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 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 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 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 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 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 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 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 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 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 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 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 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 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 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 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 ,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 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 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 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 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 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 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及其友人盧瑞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其有共犯 ,或共犯人數已達3人之眾)。嗣取得本案帳戶甲、乙資料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又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甲、 乙支配權限之人加以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瑞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均大致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88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46號函暨附件(含: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銀設定紀錄、掛失變更查詢紀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 號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地○○依其智識經驗應 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甲、乙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 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自 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足見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犯幫助詐 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情節相當而屬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 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情形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地○○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甲、乙內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 ,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子○○(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子○○,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每月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第23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至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1至55頁) 8、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59頁) 9、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二 庚○○(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庚○○,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員工誤植導致升級為VVIP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4,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5、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戊○○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申○○(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申○○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申○○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戌○○(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戌○○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戌○○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經辛○○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經寅○○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乙○○(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經乙○○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丑○○(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5日經丑○○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午○○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午○○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午○○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經癸○○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亥○○(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經亥○○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亥○○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 (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酉○○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酉○○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壬○○(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壬○○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未○○(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甲○○(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辰○○(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辰○○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辰○○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己○○(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己○○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十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巳○○(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巳○○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巳○○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丁○○(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丁○○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丁○○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天○○(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天○○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天○○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2-金訴-431-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 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卷第7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 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為竊 盜罪、編號2為洗錢罪、編號3為誣告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盧瑞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SLDM-113-聲-12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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