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幸子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鄭皓軒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明(兼簡施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忠(簡施盡之繼承人) 洪淑媛 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茂盛(徐鈺惠之繼承人) 洪美雪 魏煜入(原名魏興田) 葉衍纓(原名葉秀嬅) 被 告 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四五 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 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 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 段四五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 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溪電字第一 八六二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繼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⒈ 確認被告瑞陞 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以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 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瑞陞公司於原告所有之 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 2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被告瑞陞公 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 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89年11月7 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 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證據 資料之利用具有一體性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瑞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陞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 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瑞陞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瑞陞公司自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簡進 明、被繼承人簡施盡、洪淑媛、被繼承人詹帛諺(原名詹佐 衛)、被繼承人徐鈺惠(原名徐香)、洪美雪、魏煜入(原 名魏興田)、葉衍纓(原名葉秀嬅)。其中簡施盡由第一順 位繼承人簡進明、簡登木、簡耀堂、簡益翔、陳簡治、簡進 福、簡進忠繼承,又簡登木、簡耀堂、簡進福、簡進忠共推 簡進忠為清算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裁定選任鄭仁壽 律師為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徐徐鈺惠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徐茂盛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裁定、本院112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簡 進明、簡進忠、洪淑媛、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徐茂盛、洪美雪、魏煜入、葉衍纓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㈢被告劉清堅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張 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追 加為被告,嗣因劉清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36、736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撤回對張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 晟岳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繼 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清堅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民 事更正狀,將被告劉清堅更正為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被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恩塏之配偶伍懋宗於89年以185萬元購入一輛卡車,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龍潭區聖德段455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瑞陞公司。其後,原告王 恩塏之子李炎錠有租車需求,與被告劉清堅簽訂租賃契約、 本票170萬元,且約定以伍懋宗時所有系爭不動產幫忙設定 抵押權予劉清堅。  ㈡伍懋宗後向李炎錠表示因經濟考量出售所購卡車,並以售車 款項向被告等清償設定抵押時所積欠款項,惟未塗銷抵押權 設定,後於104年12月20日往生,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所繼承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時已消滅,且被告之抵押權 自91年至今,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被告並未行使抵 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不復存 在,惟現今被告瑞陞公司已廢止,被告劉清堅無法聯絡,無 從主張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瑞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就已清償 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準用民法第88 0 條,無罹於時效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則略以: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伍懋宗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土地,於89年7月19日為被 告瑞陞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185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3 日至99年7月12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1662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以及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11月7日,為劉清堅設定 擔保總金額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91年10月31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86220號之 抵押權。  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伍懋宗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債權,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並未向被告瑞陞公司借貸,該債權並 未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原告之戶籍謄本、伍懋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 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 該所於112年7月6日以溪地登字第1120009255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瑞陞公司原負責人簡進明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伍懋宗,但是他是跑別人的貨, 因為他的車無法載衛生紙,因為載衛生紙不划算。伍懋宗跟 我沒有關係。」、「(在被告瑞陞公司營運期間,是如何與 貨運司機合作?)車子都是司機自己的,才會認真跑業務。 」、「(是否賣貨車或借貨車給司機?)沒有。」、「   (是否有借錢給伍懋宗?)沒有。伍懋宗跑別人的貨,我怎 麼可能借錢給他。」、「(證人是否知道有一筆在桃園市龍 潭區的房地,被告瑞陞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事?)我看了也很 懷疑,當時被告瑞陞公司就收起來了,怎麼會有這筆抵押權 ,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被告瑞陞公 司的所有營運事項包含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是由證人 負責,是否如此?)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其他人處理。」   、「(被告瑞陞公司在89年至99年間,對伍懋宗有無任何債 權?)沒有借錢給伍懋宗。我自己都要跑路了。」、「(證 人是否認為上述之抵押權不應該存在?)是。這筆抵押權我 沒有去設定。我也沒有權利跟伍懋宗拿任何的身分證明與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依證人簡進明所 述,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對被告瑞陞公司並未負有債 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所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清 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清償日為91年10月31日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到庭結證稱債務已經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證人李炎錠對於系爭債 務是否清償是聽聞原告王恩塏口述,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是 否已經清償。然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為91年10月31日, 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 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對被 告瑞陞公司、劉清堅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全部 消滅,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 告瑞陞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 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2-訴-1302-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8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其中520 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 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本金680萬元、160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起訴前1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520萬元自111年4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8萬7,288元(計算式:68 0萬+24萬2,192+74萬5,096=778萬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4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81,0 60元,尚應補繳11,58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8

TYDV-114-重訴-7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 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 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 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3-28

TYDV-113-訴-2476-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羅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4

TYDV-114-訴-81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1

TYDV-114-訴-5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 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 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 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 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 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 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 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 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 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 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 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 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 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 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 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 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 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 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 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 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 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 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 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 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 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 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 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 ,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 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 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 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 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 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 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 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 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 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 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 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 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 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 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 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 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 ,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 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 ,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 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 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 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 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 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 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 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 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 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 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 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 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 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 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 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 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 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 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 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 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 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 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 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 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 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 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 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 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 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 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 ,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 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 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 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 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 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 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 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 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 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 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 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 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 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 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 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 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0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曉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曉筠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曉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7,570元,應繳裁判費15,77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8

TYDV-114-訴-72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