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調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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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對家庭都是忠誠的,相對人給伊 莫須有的罪名,六年來完整家庭生活,伊全心全意付出,假 日完全時間陪伴相對人與子女,久久才探望自己的父母,今 天被強迫趕出住宅,如先前所提證據,伊臨走時是一無所有 ,還需要工作,立刻找房子租屋,並非相對人所稱自行離家 棄家不顧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兩造另案離婚訴訟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達 成一部調解,兩造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沒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所明定。又婚姻因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等,嗣於112年5月12日另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在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同意離婚、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略)等情,有起訴狀第1頁影本、上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73頁)。職是,兩造既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既經解消,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自無從再為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主張略以:離婚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非屬情事變更之範圍,兩造任一方嗣後均可能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使法定財產制溯及不消滅,另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不以另案離婚是否成立為據,並引用最高法法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意旨,係說明並「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宣告分別財產訴訟程序之必要」,與本件兩造於宣告分別財產制抗告審程序期間調解離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既已調解離婚,即生與判決離婚確定相同之效力,兩造既無婚姻關係,不另訴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之前,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不存在,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相對人之意見尚難憑採。  ㈡綜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以致法定財產 制當然消滅,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本院審理中既有上開情 節,原裁定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蔡秉芸 被 告 陳紀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 ,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 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 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成立113年度南 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11年1月11日成立和解,原告係遭被告脅 迫而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起訴主張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 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 存在。⒊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 4 S.T.、車 號000-0000號(下稱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 有。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公司所有。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 一,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 560萬元,聲明第三項所載之BYV-5115號車輛依系爭調解筆 錄記載,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是聲明第三項價額為250萬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萬元(計算式:560萬+ 250萬元+350萬元=1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補-127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作成之105年度司 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楊健福、王仁心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 連帶給付聲請人劉德宗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5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3,6 92,055元=5,69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核定為5,692,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04年7月1日 貳佰萬元 楊健福、王仁心 未記載

2024-12-13

SLDV-113-補-1302-2024121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 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2-重訴-22-202411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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