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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路000○000號社區主委等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新北市○○路000○000號社區主委、總幹事、新北市永 和派出所管區員警等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2,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以起訴 時為準)。又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新北市○○路00 0○000號社區主委、總幹事、新北市永和派出所管區員警等 人之姓名(至於被告新北市永和派出所所長乙○○、新北市市 長甲○○部分則有記載姓名,此部分毋庸補正,附此敘明),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且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10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 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 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 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 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 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 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 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 ,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 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 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 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 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 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 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 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 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 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 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 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 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 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 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 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 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 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 ,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 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 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 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 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 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 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 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 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 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 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 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 (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 ,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 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 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 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 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 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 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 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 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 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 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 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 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25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25

KSDM-113-易-651-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社區1樓中庭,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 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未經「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攀爬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地址詳卷)「麗寶紐約」社區大門而侵入上開社區1 樓中庭,以此方式妨害「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嗣 為該社區主委陳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 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 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 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 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 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 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 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 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 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 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 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 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 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 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 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 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 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 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 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 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 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 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 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 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 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 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 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 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 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 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 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 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 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 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 ,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 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 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 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 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 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 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 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 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 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 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 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 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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