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東 關 係 人 曾星翔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營業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為被繼 承人洪裕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裕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裕堂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其名下共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祖父李天送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現欲對李天送之全部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惟被繼承人洪裕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進行訴訟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裕堂與聲請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且被繼承人復於106年6月12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院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以114年3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12930號函覆 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 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惟並無律師具狀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詢被繼 承人洪裕堂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亦經原繼 承人洪詩含、洪秀娟、洪秀子、洪繼志、洪育芯等人具狀敘 明因其等均已聲明拋棄,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 有上開人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後查聲請人開庭陳報曾 星翔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附本院114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並由曾星翔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事涉不動產之法律爭議,曾星翔地政士應具備相當專 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 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曾星 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LDV-113-司繼-93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炳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馬炳清尚有源自祖父翁 池之遺產,須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辦理再轉繼承,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馬炳清與其有不動產尚待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3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基隆市中 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 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 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5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1130508051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並檢送基隆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 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 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 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054-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 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 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 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 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 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 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 ,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 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 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林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進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債權人,且有不 動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 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單 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被繼承人林進賢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9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然分別據其等各自敘明因罹癌、生活事務繁忙且欠 卻相關法律知識,並對被繼承人財產一無所悉等緣由,分別 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卷附第三人林進興11 3年12月13日陳報狀、第三人林采玲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 第三人林聰明、林文慶、林文章、林淑琴113年12月17日陳 報狀、第三人林妍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 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113050835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 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 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LDV-113-司繼-1035-202502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德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何德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德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德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居於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及 109年度司繼字第45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 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 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 之子女、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 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 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 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楊正評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何德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0

KLDV-113-司繼-658-202412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林怡利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呂陽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陽欽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陽欽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業以被繼承人呂陽 欽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續行分 割訴訟。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陽欽於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訴 請共有物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呂陽欽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 子女、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 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迄未獲回應。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 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基 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6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張定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定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定華間就共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業於民國93年9月3 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 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6號、93年度 繼字第312號及93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 事,且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已對被繼承人提起 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釋明,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 不合。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獲回應;另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 張定華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張定國、張晋迪、張 素真、張麗貞同為欲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恐與被繼承人張定 華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 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 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7

KLDV-113-司繼-628-202411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羅文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雙溪區十三層9樓之1)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 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祖父母年事已高,應不適宜擔 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 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 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 遺產管理人名冊律師,亦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 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 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 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 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 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 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 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 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7

KLDV-113-司繼-62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