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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佳瑾(即吳麗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9 張,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 年3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69555-1 1 44 2    仝  上 084-NX-0198765-1 1 4 3    仝  上 085-NX-0224499-9 1 2 4    仝  上 086-NX-0264919-0 1 3 5    仝  上 087-NX-0295355-6 1 3 6    仝  上 088-NX-0309864-9 1 2 7    仝  上 089-NX-0323796-0 1 2 8    仝  上 090-NX-0335237-5 1 3 9    仝  上 091-NX-0346019-5 1 2

2025-03-25

ULDV-114-除-2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茂榮即陳建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34914-8 1 16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61061-1 1 127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96298-6 1 141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36958-8 1 71 0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68670-9 1 134 00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98016-1 1 63 00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23840-8 1 38 008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47865-5 1 3 009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77082-8 1 51 01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303901-5 1 55 01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309690-5 1 33 01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23537-3 1 43 01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34956-5 1 55 01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45774-9 1 26 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45775-0 1 12

2025-03-13

ULDV-114-除-7-20250313-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煜鑫即張寶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7-5 1 100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8-6 1 1000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15421-6 1 80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27394-2 1 41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催-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郭楚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6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27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41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71 0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4

ULDV-114-除-6-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明美即郭光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4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 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 事訴訟法第549 條)。查,本件本院113 年度催字第53號准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聲請人在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本院 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聲請人以其旅居加拿大 且已訂妥於114 年1 月26日返國機票為由,請求另定新期日   ,本院乃依其聲請將言詞辯論期日更定為114 年2 月7 日, 詎聲請人猶仍遲誤新期日,雖其曾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請求 再次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至同年5 月。惟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 有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3 年度除字第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08772-8 1 1,000 2    仝  上 083-ND-0572634-3 仝上 仝上 3    仝  上 084-ND-0622839-9 仝上 仝上 4    仝  上 084-ND-0622840-2 仝上 仝上

2025-02-07

ULDV-113-除-7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賴銘澤(即賴敏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李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3-9 1 10,00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4-0 1 10,000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5-1 1 10,000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6-2 1 10,000 0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7-3 1 10,000 00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E-0069268-4 1 10,000 00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F-0001181-2 1 100,000 008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F-0001182-3 1 100,000 009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F-0001183-4 1 100,000 01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F-0001184-5 1 100,000 01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G-0001182-6 1 1,000,000 01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G-0001183-7 1 1,000,000 01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19285-0 1 40 01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30689-9 1 149 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30690-2 1 382 01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41911-4 1 575 01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352311-4 1 43 018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352312-5 1 545 019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362154-3 1 150

2025-01-14

ULDV-113-除-84-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 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7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第19頁第⑹點、第29頁第㈧點既認 定上訴人黃明堂、歐兆賢應與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卻漏未在主文第二項中諭知,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判決書第30頁第六項第14至23行已載明:「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上開相同範圍之請求,已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 六項、第七項為諭知,自無庸重新諭知,本院判決書第31頁 第六項第6至8行亦有載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餘上訴均 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意思不符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 判決主文漏未諭知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 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聲請 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23

TPHV-112-重上-712-202412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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