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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斌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908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樹之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20元,及應分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 停車用電費,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為13,903元,應分 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停車用電費按每期台電公司電費分 擔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登載為準。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至113年9月計13期未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逾2期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並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此計算被告積欠費用加計遲延利息:⒈管理費計185,2 94元(含積欠管理費13期共180,739元及利息4,555元)、⒉社 區公用電費計14,246元(含應分擔金額13,896元及利息350元 )、⒊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計283元(含應分擔金額273元及 利息10元),總計積欠199,823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 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 2項第1款,決議管理費自同年5月起每月收費標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220元 分擔,機械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停車位1,000元分擔。」(見 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被告管理費欠費計 算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第59頁),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按時繳納管理 費。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至 113年9月積欠按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80,739元、社區公用 電費13,896元、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273元,總計194,9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 依原告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4, 555元、應分攤公用電費遲延利息350元及應分攤社區機械停 車用電10元,合計共4,915元,核屬有據。  ㈣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2項、第2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依系爭規 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原告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4,915元,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仍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23元(計算式:194,908+4,91 5=199,823)及其中194,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353-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杭家蔚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 民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 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詎反訴被告對頂樓平台漏水一事置之不理,致反 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反訴原告已自行施作防漏 及裝潢工程,代墊新臺幣(下同)77,04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40元,及自 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09年6 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繳納, 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積欠管理費尚未 給付,而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 是否源於「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兩者之法律 關係顯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 債 權 人 玉山明珠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騏 債 務 人 李香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 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收取機車停車費之 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釋明,債 權人雖陳報機車停車費收費標準係以合議為之等語,惟並無 提出住戶會議記錄或其他合議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機車停車費1,000 元及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1706-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呈維(原名: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新 臺幣(下同)1,562元之管理費迄今總計18,744元,另自110 年12月25日起,亦未繳納被告所使用B1停車場第94號停車位 每月清潔費2,800元,迄今總計59,432元,故請求上開積欠 款項總計78,17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 紙為證,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業於114年2月24日匯款18,850元予原告以清償管 理費等詞,業經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1紙為證,既被告業已清償前開管理費債務,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等情,前已經本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3914號以「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國王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 明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 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 有證據顯示車位的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 的第99號停車位等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張玉滿 被 上訴 人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太平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姜湘,並據姜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太平 洋管委會第26屆功能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太平洋水鄉國際渡 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凡暉為系爭社區委任 物業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 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太平洋 管委會逐月公布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 額之通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棟別戶號00000、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然此為前屋主即訴 外人陳瑞德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系爭公告將前屋主 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連結,致他人 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 伊多次告知太平洋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請求移除系爭房屋相 關不實連結之記載,並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與前屋主之債 務連結進行公告催收,均未獲回應。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積欠管 理費為由而拒絕,經林凡暉出面告知係前屋主積欠管理費, 伊始得領取禮券,致伊之人格遭受貶損,且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 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 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 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 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 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 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 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 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明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 瑞德」、「陳○德」積欠管理費,而非上訴人。系爭社區將 積欠管理費金額,合併為每月財報公布的欠繳總金額,如將 前屋主欠費之資料刪除,財報金額會不相符;太平洋管委會 自111年11月起,已將公告中系爭房屋之戶號遮蔽。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林凡 暉已告知承辦人員上訴人可以領取禮券,上訴人並已領到禮 券,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並未受到貶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從未積欠管理費,系爭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前屋 主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有積欠 管理費為由而拒絕,林凡暉出面告知承辦人員是前屋主積欠 管理費,伊始得領取禮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 號卷第14-17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 信用等人格權?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公告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欠繳情形,已明載 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並於備註欄註明「前屋主」( 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上訴人 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者為前屋主陳○德, 而非上訴人,當無使他人誤認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虞,難 認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洵非可採。  ㈢其次,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 至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承辦人員雖表示12月份的款項還 沒有清管理費,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表示「那是前屋主欠的 ,給她領、給她領,當然給她領」等語,足見承辦人員雖表 示系爭房屋尚未繳清管理費,但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澄清係 前屋主欠繳的,上訴人並已順利領取禮券,亦難認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  ㈣再者,太平洋管委會及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為逐月紀錄並公告 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列舉欠繳住戶之棟別、門 牌地址、所有權人姓名(中間字以○代之)、管理費欠繳情 形,並就系爭房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且於備 註欄註明「前屋主」,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住 戶之身分,難謂有何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事,與系爭房屋 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作不當連結,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㈤準此,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人 為前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至管 理中心領取禮券時,被上訴人林凡暉業已澄清系爭房屋管理 費欠繳之人為前屋主,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 管理費之人為前屋主,並未將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與前屋主之債務作不當連結,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與信用等人格權,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禁止利用系 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 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 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 修正移除,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 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 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 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 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94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 原 告 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陸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強制險3,121 元、旅客險900元、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合計17,621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強制險收據、旅客險證明、逾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2348-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江海 被 告 周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 明第二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經核 ,原告上開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予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3 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約定每 月1,200元,押租金3萬3,600元,惟被告遲付113年8、9月租 金已達2月共3萬3,600元,及積欠管理費共2,389元未繳,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簽約時被 告交付押租金2個月、租金1個月及1個月管理費共5萬1,600 元,然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800多元,原告多收管理費, 被告就決定不再把押租金押給原告,被告有要繳房租,但原 告不給帳號,LINE已讀不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存證信函、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3萬5,989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 終止後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有據。另 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8,000元部分,合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管理費1200元已為租賃契約第 3條所明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達2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仍未繳納,有存證信函可憑,反之,被告主張原告不給 帳號意指原告不願收受租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簡-17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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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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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貞 被 告 鄧進福(即被繼承人鄧進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貴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 管理費,惟其於民國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 月16日在上圵死亡,嗣因溢出臭味,才被發現,迄今無人居 住,而被告為鄧進榮之繼承人,因由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 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8,3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管 理費,惟其於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1萬 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在上圵死亡,迄 今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彩頭社區會議 紀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欠費統計表等為憑(簡卷4-6、9 -2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積欠管理費11萬8,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鄧進榮業於109年2月16日 死亡(參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鄧進 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鄧進榮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鄧 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惟鄧秀枝、鄧婷 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均已抛棄繼承,此可參個資卷 之親等戶役政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對於本件債務 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300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4

CLEV-114-壢簡更一-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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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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