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貸款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旭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5.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 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33,418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347-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程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第2個月起 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7 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0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77,34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926-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李沐澤 被 告 賴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 增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 本件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 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147,472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 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1024-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喬念華(原名:喬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3.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01,17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 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 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 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 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 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 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 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 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 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 、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 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 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 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 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 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 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 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 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 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 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 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 ,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 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 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 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 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 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 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 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 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 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 ,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 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 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 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 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 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 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 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 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 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 ,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 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 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 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 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 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 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 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 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 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 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 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 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 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 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 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 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 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 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 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 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 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 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 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 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 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 ,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 、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 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 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 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 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 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 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 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 ,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 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 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 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 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 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 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 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 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 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 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 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 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 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 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 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 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 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 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 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 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 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 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 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 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 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 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 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 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 「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 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 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 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 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 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 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 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 ;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 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 、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 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 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 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 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 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 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 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 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 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 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 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 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 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 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 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 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 ,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 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 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 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 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 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 ,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 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 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 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 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 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 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9

TPHV-113-上-363-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鳴 莊碧雯 被 告 唐訓輝 訴訟代理人 唐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信用卡、旅行業務以及國際金融服務等以外之 業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雙 方約定分48期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303,374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 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積欠貸款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申貸案件客戶服務徵信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26、10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確於93年 6月10日將被告貸款金額393,49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股分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3年間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否 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未積欠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申請書 上之簽名,業經唐必宸即被告之子(當時尚未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之 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創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 113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3, 15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1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2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6,4 3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2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