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鳴
莊碧雯
被 告 唐訓輝
訴訟代理人 唐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信用卡、旅行業務以及國際金融服務等以外之
業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雙
方約定分48期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303,374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
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積欠貸款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申貸案件客戶服務徵信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26、10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確於93年
6月10日將被告貸款金額393,49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股分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3年間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否
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未積欠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申請書
上之簽名,業經唐必宸即被告之子(當時尚未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之
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17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