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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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 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 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 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 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 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 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 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 原 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之住居所,經本 院向銀行函查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完畢,迄未補正,爰以本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湯永忠 2 廖勝忠 3 廖弘民 4 劉偉傑 5 曾江秀宜 6 陳鴻春 7 戰之平 8 簡福來 9 盧易新 10 林明煌 11 陳明奉 12 童子軍

2025-03-14

TPDV-113-訴-4696-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匯款 1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寫 匯款資料各1份(見併十警卷第19至36頁),並有系爭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 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 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 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 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 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 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 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10,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0-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電商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0時 26分、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匯款48,000元、158,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匯款28,0 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3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商合同書、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1至169頁),並有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 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 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 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 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 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 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34,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34, 000元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 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23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22-20241230-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童子軍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4

CTDM-113-審交附民-348-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大拇 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補充更正為「右手大拇指 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5955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1139 013746號函暨賠付理算系統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王榮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童子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 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1 ,200元,有前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函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 癌10年未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王榮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中 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 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童子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童子軍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子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子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264-2024122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 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 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 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 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3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時9分、111年11月 5日12時25分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併 十九警一卷第5、59、61至93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 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 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 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前揭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80,000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小-10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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