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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伯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 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總和(即 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 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 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 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0/07 111/05/09至111/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6/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02/14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00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3年執更緝字第134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9/07(4次) 111/09/12 111/08/21至111/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08/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22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1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2號(刑期期滿日:115年10月1日)

2025-01-21

TCDM-113-聲-4143-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簡伯軒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已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給 予重新做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5-20250108-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 (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 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 、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 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 ,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 」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 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 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 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 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及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7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酉○○、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丙○○、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見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收購「公車簿子」訊息,與收簿手「條哥 」取得聯絡,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地○○另依「條哥」指 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 商行負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條哥」及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 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所示金額之 款項,層層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酉○○、丙○○、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偵43689號卷第345 、3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酉○○、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酉○○、丙○○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丙○○ 、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 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酉○○、丙○○部分(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酉○○、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酉○○、丙○○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④被告地○○部分(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地○○,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酉○○、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酉○○、丙 ○○分別與壬○○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漏未論其所提供上 開帳戶,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7、12、 13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該等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酉○○、丙○○就其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地○○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天魁商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 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酉○○、地○○下列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酉○○、地○○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酉○○、地○○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雖罪質不同,但仍見未有悔 悟之心,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等各別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2.被告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 ,本院卷二第71、128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並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酉○○、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 、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酉○○、丙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分別所涉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審酌被告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至17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 酉○○、丙○○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地○○、酉○○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 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酉○○、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酉○○、丙○○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酉○○、丙○○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被 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丙○○ 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繼續支付 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丙○○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丙○○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於被告酉○○所犯罪項下沒收。其餘各扣案物,未有證 據證明與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有關,不予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7頁),屬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於被告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供 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酉○○已因匯款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丙○○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並未扣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給付被害人丑○○○7500元、被害人己○○6萬元之情 ,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丙○○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酉○○未有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僅5000元, 被告地○○犯罪所得為3萬元,若分別按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遭 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en」聯絡辛○○佯稱:下載外匯投資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8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31萬5000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31萬元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②至 ⑥7-11統一市鑫 ①29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4至286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被害人辛○○與「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273至2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275頁) (3)被害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76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亥○○,亥○○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自稱投顧老師LINE暱稱「劉煒期」,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亥○○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167萬8300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6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70萬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9至264頁) 2.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1)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9至210頁) (2)被害人亥○○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12至236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3 丑○○○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丑○○○,丑○○○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LINE帳號,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5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141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8分許/141萬元 ①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立人 ①232萬元 ②8萬9000元 丙○○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8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9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頁) (4)詐騙系統畫面、廣告簡訊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 (5)被害人丑○○○與暱稱「劉思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5至19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198頁) (7)被害人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01至2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07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20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葉嘉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丙○○111年4月27日至永豐銀行領款、壬○○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1至2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領款232萬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見偵43689號卷第241至247頁) 4 己○○ 己○○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一個Li ne股票投資群組(K線技術學習班CC503),後於111年3月8日群組內Line名稱「王欣雅」加其為好友,並教其關於股票投資的操作,及下載投資APP,加入Line名稱「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其進入投資網站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186頁) (3)被害人己○○與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21至32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9至330頁) (5)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33至33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3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38、341、342、3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913號函檢送鍾雅俐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款於鍾雅俐幣託帳戶交易流向、郵政金融/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址(見偵43689號卷第311至31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4720號函檢送魏紫軒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王昊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43頁)、張庭維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簡慶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朱翌慈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9.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621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10.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二第669至68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檢送張庭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簡慶盛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14.丙○○111年4月27日至全家超商立人門市領款8萬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9至231頁) 15.鍾雅俐111年5月4日至大雅農會領款3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321至32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04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89至691頁) 17.許詳翊111年5月5日至全家台南建平店領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3至694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01號函檢送張庭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領款3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39至741頁) 19.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49至750頁)  20.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1頁) 21.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台新銀行西永福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2至753頁) 22.第一商業銀行迪化分行2022/07/05一進化字第102號函檢送天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提領316萬元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至83頁) 23.被告午○○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24.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55頁)  25.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9頁) 26.簡慶盛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857頁) 27.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1至863頁) 28.張庭維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743至745頁)  29.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6至757頁) 30.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領款4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47頁) 31.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41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5頁)     32.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5頁) 33.許詳翊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7至698頁) 34.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領款8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9頁) 35.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8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1至702頁) 36.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15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01至803頁) 37.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領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07頁)   38.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3至704頁) 39.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領款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5至706頁)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34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34萬元(11425USDT)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大里農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0元 鍾雅俐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35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5分許/35萬元(11761USDT)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30萬6900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30萬6900元(10312USDT)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100萬元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25分許 全家台南建平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35萬元 張庭維 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統一文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157萬4000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16萬元 午○○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簡慶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1萬元 張庭維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200萬元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 8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許詳翊 朱翌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150萬元 朱翌慈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6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5 寅○○ 寅○○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之版主暱稱「李振義」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109萬8000元 ①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6時3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嘉農 ①322萬6900元 ②8萬9000元 卯○○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9至350頁) 2.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55頁) (5)被害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3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加乙○○為好友,並傳送教學投資網站,要求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4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125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6至367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0至3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74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81頁) (7)上課網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82頁) (8)被害人乙○○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侯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84至4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7 戌○○ 戌○○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要求其下載FXM的投資APP,並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5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49萬8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段00號) 140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6至417頁) 2.被害人戌○○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29頁) (6)投資網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方婷婷侯sir」、「Ella」、「Fxm-客服李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7至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66至4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癸○○,對方發送虛假投資簡訊予癸○○邀請其加入「五榖豐收C」群組,LINE暱稱「語彤」要求其至平台網址操作,佯稱:可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142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3至4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81至48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25分許/15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48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44萬元 午○○ 9 未○○○ 未○○○於111年4月19日加入正泰官方客服帳號,並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佯稱:可在APP上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現金匯款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3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分許/93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6至487頁) 2.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9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97至498頁) (6)被害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0 申○○ 申○○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便依指示加入暱稱「分析師-楊震坤」、助理暱稱「陳玉莎 」為好友 ,並要求其下載「正泰」的股票交易平台,加入暱稱 「正泰官方客服」為好友 ,佯稱:儲值平台内的籌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53分許/40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1至514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8至50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10頁) (4)被害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51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52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28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1 辰○○ 辰○○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瀏覽虛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自稱為投資的操盤手要求加入LINE暱稱「Jenny」為好友, 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賺回之前投資損失之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2分許/2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8至549頁) 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52至5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辰○○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2 庚○○ 庚○○於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經其介紹至R3交易所註冊帳號後與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0至561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57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8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63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6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4頁) (7)被害人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78至5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3 巳○○ 巳○○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網友LINE名稱「凱莉」邀請 進入群組「F海悦-資本管理168」,群組老師佯稱:只要跟著操作都會獲利,並要求匯錢至群組老師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涵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18分許/1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28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8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3至584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4至595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12頁) (7)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許涵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4 宇○○ 宇○○於111年4月間某日,自稱投資老師、LINE名稱「毅宏老師」傳訊息給宇○○,並要求其加入LINE名稱「Lily」為好友,及下載富誠APP、進入LINE「A迎向財務自由2 4」投資群組,佯稱: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宇○○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37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45分許/86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58至660頁) 2.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69至670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74頁) (6)投資明細、被害人宇○○與暱稱「毅宏老師」、「富誠官方客服No.138」、「Lily」、「D5匯益群英聯盟1511」、「首席導師(林宗仁)」、「客服經理」、「賴慧美」、「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85至7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5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天○○,簡訊內容中自稱為投資顧問,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豔投資/ 呂佩瑤」為好友聯繫,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天○○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 2.被害人天○○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31頁) (2)投資網頁、被害人天○○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35至6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6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至6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65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6 子○○○ 子○○○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瀏覽虛假網路投資廣告,便依廣告内容加入Line暱稱 「陳夢婷」為好友聯繫,對方將其加入LINE群組「海悦財富先鋒2」,及傳送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子○○○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1分許/187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7至720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7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23頁) (4)被害人子○○○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陳夢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25至726頁) (5)被害人子○○○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7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73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7 戊○○ 戊○○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經親友介紹加入指導老師梁欣怡的聯絡人資訊,及下載富誠APP,然後該梁老師便教其操作該富誠的APP,並指導何種台股會炒短利賺錢,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45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163萬元 111年5月13日15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黃錦宏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39至74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42頁) (2)投資APP頁面、被害人戊○○與暱稱「梁欣怡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黃錦宏111年5月13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47至849頁) 6.第一銀行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853、8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丙○○願給付丑○○○8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2 丙○○願給付己○○8萬元。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當下雙方 簽立和解書。 (二)剩餘款項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頁、第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 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其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 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惟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 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 框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 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及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 監視之「控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丙○○、丁○○、甲○○分別受有300萬、100 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 情形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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