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
(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
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
、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
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
,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
」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
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
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
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
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