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菊珍
黃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珍、黃自強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訴外人黃春發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黃春發之配偶及成年子女,惟黃
春發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拒絕支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
,000元,迄今(114年2月屆期)為止已積欠24個月共計336,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
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已屆期租金336,000元、律師費85,000元等部分,為因財產
權請求,經核非屬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
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
000元,可以確定。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則為依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自114年3月30日請
求違約金每月70,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
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價
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未查
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1,650,000元為計算,加計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2,071,000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
6元;㈣逾期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
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4-補-77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