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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8 9 號、第41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3 行「iPhone 手機1 支」應更正為「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晚間6 時38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5 時18分許」;另證據補充「被告簡科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熊晏娸)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阮氏邊)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提袋1 只(內有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雨衣1 件、口罩1包、制服1 套、行動電源1 個、香菸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熊晏娸 二 微型電動自行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4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 康三街口,徒手竊取熊晏娸所有提袋1只(內有iPhone手機1 支、雨衣1件、口罩1包、制服1套、行動電源1個、香菸1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阮氏邊所有微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去。 二、案經熊晏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阮氏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晏娸、阮氏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2-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 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簡科恩」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 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 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 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 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 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 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PHONE XR手機1支後離去。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 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 之簽名、指印。嗣簡科彥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 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 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2-26

TYDM-114-桃簡-31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帽子1頂為犯罪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白色提袋1個(內含食物及麵包),其價額低微,相 較於沒收程序之勞費,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8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李俊廷置於機車上之白色鴨舌帽1頂、白色提袋1個 (內含食物及麵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俊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截圖10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3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月10日之前,固與上開規定相符,且 受刑人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惟經本院以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回覆「不要合刑」等語,堪認其已無 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意,據此尚難認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109年9月18日 110年11月間至 110年12月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07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9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85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426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225號

2025-01-10

TYDM-114-聲-39-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4 號、第21442 號、第32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微波爐1 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立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由告 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3209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其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內衣物1 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繳交一部分回去,有 一部分衣服我穿過就沒有繳回去等語(見偵7394號卷第121 至122 頁),係以告訴人鍾思凱已實際領回部分衣物,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7394號卷第39頁),是就已領回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領回 衣物部分,因無法確定其數量,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認 定困難,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鍾思凱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立元部分)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鍾思凱所有洗衣機內衣物1袋,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2分許間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陳立元住處,徒手竊取陳立元所有微 波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MAGTALAS NOWERWI GER ONIMO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鍾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立元及MAGT ALAS NOWERWI GERONIM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凱、陳立元及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易-3197-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應更正為「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4390號、   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6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5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4390號、   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6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俱係被 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㈠香菸(已使用)共1 支,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5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288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之 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為警緝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65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香菸1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審易-3115-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8 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陳慧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陳惠珊」;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惠珊、 NGUYEN VAN HO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簡科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惠珊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揭所論 累犯以外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 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輪胎4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8日4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見陳慧珊所管領之輪胎4個(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輪胎)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 後旋即以機車(車號不詳)搭載本案輪胎逃逸。嗣陳慧珊發覺 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本案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後旋即以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本案輪胎逃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Ha Long 下龍灣」之人有積欠我債務,說要拿本案輪胎來抵債,所以 我才去他家拿走本案輪胎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 不認識被告,而本案輪胎是我丈夫阮文河在網路上以我的名 義所購買的,但我及我丈夫都不曾向別人借款等語,且經當 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其中雖有被告與「Ha Long下龍灣」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內容均未提及債權債務等相關話 語。況被告迄無法提出「Ha Long下龍灣」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暨其他得以證明其對「Ha Long下龍灣」確有其所 稱之借款債權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應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1-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 原 告 胡倍菁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75-2024100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擴大 機貳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葉時芳 (業經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為無罪之判決),共同前往胡 倍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 ,先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後,再徒手竊取胡倍菁所有 、放置於本案住宅內之喇叭音響設備2臺(價值不詳,下合稱 本案音響設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胡倍菁於111年 1月1日13時30分許回到本案住宅時,始驚覺住宅內之上開財 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科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審易字第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7頁至13 0頁;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01 頁至304頁;本院113年他字第105號卷(下稱他字卷)89頁 至91頁;本院113年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57頁至 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至11頁;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19 頁;偵卷卷二第157至161頁;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審易 卷第127頁至130頁;易字卷卷一第93頁、159頁至161頁、1 95頁至198頁、207頁至214頁;易字卷卷二第123頁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 一第43頁至46頁、181頁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 慧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81頁至184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 10005896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53頁至54頁)、111年2月2 1日刑紋字第1110009813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5頁至7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85頁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主張(易緝卷第67頁),並具體指出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3頁至50頁)為據,復經被告當庭確認 無誤(易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 辯稱其前科多為毒品,竊盜案件係年滿18歲所犯,其非係以 竊盜為生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 上開各罪中之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並未因上開之罪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反係為相同類型之犯罪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逕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上開用以認定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 緝卷第13至5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子女或 父母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音響設備 ,為其犯罪所得,雖業經同案被告葉時芳提出於本院並扣押 在案,有本院112年刑管3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易字卷卷一第218-1頁至218-3頁)附卷可查,惟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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