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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 同上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茗 即 被 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 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 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 、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 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 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 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 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 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 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簡專調-1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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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皓煒、邱家茜(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溫皓煒委託 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張貼暗示可從 事性交易之廣告,並註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0000000」作為進一步聯繫之方式,此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檢舉,乃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 許佯裝男客與實際使用LINE帳號「0000000」之溫皓煒聯絡 ,溫皓煒即透過LINE(暱稱「微熟女ㄟ媛媛」)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說明所提供性交易內容及消費方式,並與佯裝 男客之員警談妥提供性交「2S」服務、時間70分鐘及費用32 00元性交易服務後,佯為男客之員警即於111年5月24日晚間 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先由邱家茜出面接洽並表 示:「你不是要3千2嗎?全阿」、「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問 :阿不能這邊?)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分二 邊」等語,再由溫皓煒接續上開之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出面 向佯為男客之員警表示:「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 跟我們另外一個」、「(員警問:阿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 的?)對對對對對。」等語,以此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佯為 男客之員警至某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嗣因員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 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 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委託他人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前去消費, 其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現場確實沒有從 事性交易,只是做單純舒壓按摩以及臉部保養,我是在平臺 上看到其他店以此種廣告作文章,效果很好,所以我就用這 種方式,目的是要吸引客人,在現場向員警介紹過程及對話 ,只是挽留客人方式,並不是要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確實沒有查到欲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也沒有查到場所及工具,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 有任何意圖進行性行為之交易,並不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欲與 女子為性交易,卷內全無證據顯示有與被告共同媒介性行為 以營利之身分不詳之人,或有進行性交易之不詳地點,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以委託身分不 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註明其LINE帳號「0000000」 以供他人瀏覽、聯繫之廣告後,員警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佯裝為男客,進而與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微 熟女ㄟ媛媛」)之被告聯繫,且由被告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作為招攬消費之用,員警於111年5月24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之查獲現場後,先由在場之 邱家茜負責接待,並由被告接續出面說明消費方式(具體對 話內容,詳如後述),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邱家茜、證人即員警 汪思齊、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16-136頁、第157-162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表、「捷克論壇」及LINE頁面截圖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型號目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19 -23頁、第55-61頁、第63-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然查: 1、依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所張貼之廣告, 其標題註明「黑絲+高跟」、「OL業務女孩」、「恕不接未 滿18歲人士/未滿18歲禁止消費」等內容可知(參見偵卷第7 1-72頁),顯欲透過對於特定女性穿著、職業之想像,以及 未滿18歲之人不宜等宣傳手法,達到暗示性交易之目的,而 有別於一般按摩廣告應特別強調技法、療效之情形,否則即 便從事按摩之服務人員為女性,但其穿著高跟鞋、黑絲襪一 事,與是否按摩技法之高超、療效顯著,究有何關聯性?且 如僅係一般OL業務女孩,如何能有過人之按摩技法、療效, 又何需特別標明有未滿18歲之年齡限制?堪信上開「捷克論 壇」之廣告內容,實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甚為顯然 ,因而促使員警進一步以佯為男客方式進行查緝。 2、其次,員警佯裝為男客與被告所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 微熟女ㄟ媛媛」)聯繫後,被告即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作為招攬,且證人汪思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比如說『2S』的金錢、『1S』的金錢、『69』、『奶泡』,這些都 是性交易的一些相關文字。」、「『S』指的是全套性交易1次 ,「『2S』就是兩次。」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 證人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按照一般他們行業的『s 』代表的是全套性交易。」就是從事色情的行業,他們都不 會講太明,『S』就代表是2S全套性交易,按照通常的狀況都 是這樣°」、「(辯護人問:依照這個簡訊上面寫『2s320070 分、ls280060分、ls200030分』,同樣是性交易ls280060分 、ls200030分,你的解讀為何?)前者1次性交易2800元60分 鐘,後者1次性交易2000元30分鐘。」、「(辯護人問:這個 『s』有無可能是代表結束?)如果是正常的按摩的話,應該也 不會講到前戲撫摸、按抓推等語,我覺得不會是。」等語( 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162頁),反觀被告自始供承有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卻於偵查中辯稱:我 們是按摩店,所以我們一般都會讓客人洗澡,我不知道69、 奶泡、前戲撫摸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益見 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難以輕信。 3、再者,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表所載,佯裝男客之員警到場後 ,最初係由證人邱家茜負責接待,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邱家茜: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員警:直接在這邊做 嗎?」、「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做一些基本的,然 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哪一邊啊?阿不能在這邊?」 、「邱家茜: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我們才 會分兩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此間因員警表示欲離 開,且不願支付清潔費1千元,被告隨即出面稱:「   「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我們跟另外一個」、「 她(指邱家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 要跟另外一個小姐」等語,經員警進一步詢問:「阿另外一 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語,被告立即明確答稱:「對對對 對對」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是以由上開被告、邱家茜 等先後出面與員警接洽之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與邱家茜 不僅從事媒介「另一個小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 」性交易,又因被告等人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 以外之另一不詳地點,作為其等媒介另一不詳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之處所,以上情節亦核與被告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之後被 告再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作為 招攬消費,其內容應為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間、費用及方式說 明等事實,悉盡吻合,應至為明確。 4、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只是在廣告上使用引 人遐想的詞語,或是與客戶間之話術而己,不代表被告確實 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邱家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那接下來妳跟汪思齊說『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是何意思?)就 只是話術。」、「(檢察官問:那為何會需要說話術?)因為 我們這邊沒有做什麼,就是全服務跟半服務而已,所以才要 講話術。」、「(檢察官問:如果你們沒有做全服務跟半服 務的話,可以直白的說,為何要說話術?)因為他就是要做 ,我們沒有做,所以要把他推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32-133頁),然已至現場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最終是 否得經由被告等人媒介而與其他女子而完成性交易,或僅能 由被告等人安排其他女子從事一般「按摩」服務,稍後即可 見分曉,實無一再使用話術用以招攬業務之必要?又證人邱 家茜一方面作證否認其在查獲地點工作,卻又自承在該處接 洽佯為男客之員警上樓,且其既然明確供承係被告之女友, 與被告交往已3年,卻不知被告在查獲地點之工作內容為何 等情(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130頁),不僅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亦顯然不合常理;況且,依證人邱家茜於本案所參與 之情節,被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 犯行,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 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實難憑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5、另於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中,因被告已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又透過 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其目的在於招攬男客進行性交 易,已昭然若揭,可見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 之犯意,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依約到場,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猶主張 :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有任何意圖進行性交易,亦 未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有欲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自不 成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6、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如附表一 之訊息後,員警已回覆稱:「三點半好了」、「我要2S」、 「地址呢?」等語,被告對此並未有拒絕之表示,隨即詢問 :「五點呢?」、「約五點」,並告以:「你明天到經國路4 95號跟我說,麥當勞這」等語,足認被告已與佯為男客之員 警談定提供「2S」服務(參見偵卷第73頁),且佯為男客之員 警於隔日前往查獲現場之後,即係由邱家茜主動詢問稱:「 你要做32」、「你不是要3千2嗎」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與邱家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已著手 於媒介不詳女子與員警從事性交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即已 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並不因實際上有無 進行性交易,或被告等人是否已收受性交易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 三、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所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理由 (一)被告、邱家茜等人因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以外 之不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之處所,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邱家 茜為男女朋友,應不致使邱家茜與他人為性交易,且在查獲 現場並未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亦未查獲另一進行性交 易之場所,以及保險套、潤滑油之性交易工具等語,雖屬實 情,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361號全案偵查卷宗,欲證明被告並未從事色情按摩行 業,亦無容留之行為,以及另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内容 解鎖後,將影像内容複製成光碟進行勘驗,欲證明在案發場 所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内容,並無在其內從事色情按摩或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畫面,然而: 1、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182頁)可知,該案被害 人李重信透過網路論壇「捷克論壇」獲知有提供全套性服務 ,乃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按摩護膚店消費,復由當日輪班之趙姓少年 負責接洽後,因被害人見現場接洽女子與通訊軟體所約定非 同一人,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涉嫌與該趙姓少年對於被害 人有共同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另涉意圖營利而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為進一步偵辦,且被告及辯護 人迄未具體指明該案偵辦過程之中,有何相關事證可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再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必要; 2、被告、邱家茜等人於本案既稱係利用查獲現場「以外」之不 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 進行性交易之處所,然隨後已由佯裝男客之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容留女子與員警為性交 易之影像,緃使其內儲存被告等人另媒介或容留其他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易之相關影像,自與本案無關,認無再調取查獲 地點各監視器主機進行解鎖後,並進一步勘驗其內影像畫面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邱家茜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傳送如附表一所示LINE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而談定性交 易之時間、費用及內容,其後在查獲現場又出面接洽,應係 本於相同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查獲現場又出面與佯為男客 之員警接洽而媒介性交易犯行,與被告經起訴媒介性交易行 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按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内,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 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内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 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 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内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 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 人在「捷克論壇」所張貼之廣告內容,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 之訊息,且經接收訊息警員回覆稱:「我要2S」,並約定時 間、地點,其後佯為男客之員警依約到達查獲現場,即由邱 家茜、被告先後出面接洽及說明,因而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其行為人均為被告、行為時 間及查獲地點相同,堪認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 害行為之内容相同,即使起訴書所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邱 家茜,然邱家茜實係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此部分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 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就未受請求 之事項而為訴外裁判之情事。至原審判決就容留性交易以營 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與邱家茜、不詳之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認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聯絡而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具關聯性 ,均不予諭知沒收。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 請,惟均非可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二、(二)1至6、三(一) (二)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三圍160/44/D/27y 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 按抓推, 可親輕 可69 可奶泡 毒龍 無膜演奏 2s3200 70分 1s2800 60分 1s2000 30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粉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9) 二 行動電話 (米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3)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電腦主機 1台 二 筆記型電腦 3台 三 監視器主機 1台 四 監視器鏡頭 8個 五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0) 六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廠牌:IPHONE (證物編號11) 七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2) 八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4) 九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5) 十 帳本 2冊 十一 模擬槍 1把 經鑑定其槍管内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十二 彈匣 1個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13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嗣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之派下 員,系爭2祭祀公業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 江宗慶之派下權,於江宗慶死亡而無子嗣繼承時,該支即已 絕戶,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權即應歸於同為繼承之其他派 下員,江宗慶之寡妻江邱阿妹因與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或繼承人或其子孫均無血緣關係,依習慣無法取得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被告如係由江邱阿妹於江宗慶死亡後,所單獨 收養之養孫,則被告無法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江宗 慶之派下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之規約並舉 第2條認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 員為派下員,作為江邱阿妹為合法派下員之依據,但既然江 宗慶於22年死亡時,派下權已歸其他派下員承繼,自不因嗣 後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規約,而否認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江宗慶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時,因無男性繼 承人,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習慣,其派下權由未再嫁之寡妻江 邱阿妹繼承,此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壹、十二、(三)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法 ,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序,是江 邱阿妹繼承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並無疑義;而光復後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不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 縱使江邱阿妹不得承繼江宗慶之派下權,江邱阿妹仍得為江 宗慶死後立嗣即追立被告為過房孫,光復後該過繼行為,不 生民法上收養之效力,被告係以過房孫之名義承繼江宗慶、 江邱阿妹一房之派下權,而被告過房予江宗慶、江邱阿妹有 過房書在卷,且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分別於63年派下全員名冊 載列江邱阿妹,71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被告取得 自江邱阿妹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乙○○任祭祀公業江世流之 主任管理人,亦將被告出嗣予江邱阿妹、被告承嗣江邱阿妹 一情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變更之訴均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對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 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判斷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 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江宗慶之 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查本件系爭2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而觀諸卷內現存系爭2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載,就派下員之 身分之規定如下: (1)祭祀公業江士香71年12月12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 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 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 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6 月7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 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 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 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或有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本院卷二第385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100年11月12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 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02頁);祭祀公業江 士香103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5日章程 第6條約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 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 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 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 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當事人表示 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08、214、220頁)。 (2)祭祀公業江世流107年1月18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1、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 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 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 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經受理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之1約定:「1、派下員除名 規定:派下員無故不參加祭祖活動,含清明節、中元節祭 典及負擔祭祀費用等累計達3次者,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經查屬實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派下員申請 復名規定:派下員被除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行政機關備 查在案,要求復名,須有具體的參加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費用者,得於派下員大會提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復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經查,本件被告列載於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且為排旺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 支此之三子,另為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序草之長子宗 慶之過房孫;被告亦列載於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系統表排 旺公長子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支此之 三子,另承嗣自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傳草之長子宗慶 之妻江邱阿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江宗慶之父究 名為「傳草」或「序草」,於系爭2祭祀公業系統表有所 不一,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確認其真實姓名, 惟此無礙於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予指明。然而,觀諸 系爭2祭祀公業上開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約定,未見有 關於被告所主張過房孫得以被認定為取得派下權之約定存 在,則被告主張其經江邱阿妹同意過房為江宗慶或江邱阿 妹之過房孫而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一事,是否於法有據, 難認無疑。   3、況且,被告主張其係江宗慶死亡後,由寡妻江邱阿妹所過 房之過房孫,因而取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宗慶之派 下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查,被告雖主張江邱阿妹於 62年間與其合意由被告過房作為江邱阿妹之過房孫一節, 並提出過房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惟觀諸該過房書所載:「立過房書人甲○○、、、爰念伯祖 母江邱阿妹之嗣年邁無依復應伯祖母之請求與妻商議願過 房伯祖母江邱阿妹為孫奉侍伯祖母並歸之裔相承一切之權 利義務恐口無憑立此過房書一紙付伯祖母收執存照。妻: 韓玉珍。立過房書人:甲○○。立會人:江枝添。立會人: 江衍豐。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等語,未見江邱 阿妹在上簽名、蓋章,則該過房之行為是否有得江邱阿妹 之同意,並非無疑,該過房書難以作為過房之有力證據, 況且過房書之簽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62年間合意過房, 已距3年,則實際上究竟該過房之時間為何亦屬有疑。況 且,被告與江邱阿妹之戶籍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頁),均未有任何關於收養或過房之登記,更難認被告所 主張其作為江邱阿妹將其過房作為江宗慶之過房孫一情屬 實。   4、被告雖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間,將派下名冊、派下 系統表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當時公告將甲○○、江邱阿妹 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被告承嗣江邱阿妹一房 之派下權,於71年派下全員大會中,經出席派下現員之議 決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均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 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 (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卷內祭祀公業江士香之規約並 未對於派下員之資格予以決定,則被告主張江宗慶之寡妻 江邱阿妹將被告過房為過房孫,被告因而取得江宗慶於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事,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事實,自難 認其自江宗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於祭祀公業江士香之 派下權。更未見卷內有何祭祀公業江世流做成被告自江宗 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之決議存在,更遑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可言。   5、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 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祭祀公業江 士香依7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江邱阿妹處取得派下 權,且將被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 園縣政府公告,就祭祀公業江世流雖於94年將被告列入派 下系統表等情,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 定被告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之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 明雖載江次榮之過房子即江宗慶之父名為「傳草」,然而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該人之名或為「傳草」或為 「序草」,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惟此無礙於兩 造本件爭執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一事,爰於本判決主文就原告聲明之「江傳草」部分不予 列載,以免橫生枝節,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1-訴-259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 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 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 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 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 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 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 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 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 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 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 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 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 ,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 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 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 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 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 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 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 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 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 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 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 「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 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 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 :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 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 ,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 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 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 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 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 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 ,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 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 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 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 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 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 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 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 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 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 ,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 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 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 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 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 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 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 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 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 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 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 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 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 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2024-12-27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第 三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第三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江國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 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 本院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惟祭 祀公業江士香業已選任江衍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同意辦理變更,現祭祀公業江士香形式上已具備法 定代理人,是其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江國垣 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 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5日函文及 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憑,足徵祭祀公業江士香已選任法定代 理人江衍輝在案,而得由江衍輝行使代理權,是本件祭祀公 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 人江國垣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 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3

TYDV-111-訴-259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0-上-536-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 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 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 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 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 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 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 ,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 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 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 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 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 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 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 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 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 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 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 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 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 、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 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 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 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 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 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 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 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 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 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 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 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 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 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 ,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 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 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 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 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 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 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 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 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 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 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 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 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 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 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 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 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 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 ,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 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 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 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 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 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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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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