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王水枝
被 告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8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及12被告應
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8,356,576元應予剔除,並
分配與原告4,846,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846,2
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8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