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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李維浚 被 告 吳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 1 666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2,44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2,002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11,06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1,87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1,02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57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1,309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1,309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187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73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340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594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7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95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437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1,235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403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67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10,908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79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40,2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小-225-20250324-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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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未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慎碰撞停駛在路旁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 外人范姜秀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8萬1,608元(含零件4萬6,100元、烤漆2 萬192元、工資1萬5,31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 工資費用,總計為4萬7,09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 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不慎碰撞停駛在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7,09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使用3年,則零件4萬6,1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8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2萬192元、工資1萬5,316元後,總計為4萬7,090元 。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00×0.369=1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00-17,011=29,089 第2年折舊值    29,089×0.369=10,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89-10,734=18,355 第3年折舊值    18,355×0.369=6,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55-6,773=11,5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保險小-98-202503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家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小-219-202503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陳春億 被 告 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路0號西向9.9 公里處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林愛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 萬502元(含零件8,440元、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總計為1萬2,906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1日),使用逾5年,則零件8,440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烤漆6,035元、鈑金6,027元後,總計為1萬2,90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0×0.369=3,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0-3,114=5,326 第2年折舊值    5,326×0.369=1,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6-1,965=3,361 第3年折舊值    3,361×0.369=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1-1,240=2,121 第4年折舊值    2,121×0.369=7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1-783=1,338 第5年折舊值    1,338×0.369=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8-494=8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保險小-113-2025032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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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玉琳即頂尖體育用品社 被 告 陳東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 ,陸續向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38萬4,683元運動用品 ,伊已交付上開運動用品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8年至99年5 月7日間清償113萬9,374元,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方於112 年7月間清償5,000元,迄今尚積欠24萬309元貨款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伊需要到銀行申請匯款明 細,待清查後,會連絡付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被 告手寫確認書、匯款明細、掛號回執、支票、LINE對話截圖 、會員消費明細等為證(司促卷3-11、22-28、40-132),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萬30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司促卷13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4

CLEV-114-壢簡-2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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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貞 被 告 鄧進福(即被繼承人鄧進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貴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 管理費,惟其於民國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 月16日在上圵死亡,嗣因溢出臭味,才被發現,迄今無人居 住,而被告為鄧進榮之繼承人,因由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 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8,3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管 理費,惟其於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1萬 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在上圵死亡,迄 今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彩頭社區會議 紀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欠費統計表等為憑(簡卷4-6、9 -2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積欠管理費11萬8,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鄧進榮業於109年2月16日 死亡(參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鄧進 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鄧進榮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鄧 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惟鄧秀枝、鄧婷 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均已抛棄繼承,此可參個資卷 之親等戶役政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對於本件債務 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300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4

CLEV-114-壢簡更一-1-20250324-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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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黃秉洋 被 告 羅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7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 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訴外人士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朝慶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86萬7,065元(含零件費75萬4,918元, 工資及烤漆11萬2,147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86萬7,0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 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 為證(卷5-33),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36-43),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15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萬7,783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卷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5月10日已使用6月,零件費75萬4,918元扣除折舊後為6 1萬5,636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1萬2,147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72萬7,783元(計算式:61萬5,636元+1 1萬2,147元=72萬7,78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72萬7,7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6日(卷4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萬7,783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918×0.369×(6/12)=13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918-139,282=615,636

2025-03-24

CLEV-114-壢保險簡-37-2025032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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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被 告 魏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281元 (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 納500元後,尚欠8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萬8,739元 1 利息 11萬8,739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280/366) 5% 4,541.93元 小計 4,541.93元 合計 12萬3,281元

2025-03-21

CLEV-114-壢簡-492-202503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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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禎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 3日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萬4,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1

CLEV-114-壢簡-23-202503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戴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19

CLEV-114-壢簡-4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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