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