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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經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 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江國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信自民國98年起,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 於10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1月19日8時至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對面市場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府連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 在府連路與府連東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國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77-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3-交-1137-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2025-03-18

KSTA-113-交-828-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李湖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和平店飲用 酒類,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湖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智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沿左營區維新 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並接續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 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豐智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及右轉、逆向 行駛並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 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 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 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振偉明知被告陳豐智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陳豐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 告陳振偉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其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 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 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核被告陳振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智明知危險駕駛行 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 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 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 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 公共安全甚巨;被告陳振偉意圖隱避陳豐智之公共危險犯行 ,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考量被告陳豐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而被告陳振偉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 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豐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被告陳振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陳豐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振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智係陳振偉胞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23分許,陳 豐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維新街口時,因疑似違法改裝 車前大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攔查,詎陳豐智知悉在道路上持續危險駕駛行為,可能肇致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險,猶為脫免責任,遂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 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於左營區富民路151 號前往南駛入來車道、於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路口往東紅燈 左轉、於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西紅燈右轉、於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十全一 路與博愛一路口往北紅燈右轉、於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路 口往南紅燈迴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往西紅燈 右轉,此處斯時有多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因而被迫讓道、於 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往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車道、於 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自立 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未依號誌左轉、於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 街口往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漢口街與熱河二街口往東紅燈 右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哈爾濱街往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 車道、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四平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 哈爾濱街與察哈爾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 綏遠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北平二街口往 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同盟二路口往東紅燈右轉、 於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往北紅燈左轉後逃逸,嚴重 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 危險。 二、嗣警方循線於113年10月6日3時44分許,至本案車輛登記車 主陳振偉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查訪時, 由陳振偉應門,陳振偉明知於上揭時、地危險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陳豐智,為恐陳豐智之犯行遭查覺 ,竟基於意圖使陳豐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 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3時55分許,帶 同員警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勘查本案車輛時,仍稱自己係駕駛 人而頂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陳豐智。待員警調閱上開大樓 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畫面,得悉實際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陳豐智,陳振偉始改稱實際駕駛人為陳豐智,再於113年1 0月6日8時18分許,在陳豐智之妻藍宥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查獲陳豐智,乃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智、陳振偉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客觀行為,於偵 查中則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3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追捕過程中之密錄器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及 被告陳振偉譯文、警製被告陳豐智逃逸路線圖、違規事實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籍地址之大 樓監視器錄影像畫面翻拍7張、員警查訪本案車輛車籍地址 照片4張、查獲被告陳豐智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豐智、陳振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陳豐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持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陳豐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陳振偉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18

CTDM-114-簡-157-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口(由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J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 3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所謂闖紅燈,交警需要至少3至4張照片作為證明。依據警方 提供的影片,沒有看到原告騎摩托車直接穿越停止線,未進 入路口,更無闖紅燈畫面。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已經由 警方旁邊牽車進入對面車道以後發動跳上摩托車,此時摩托 車左右晃動的畫面並非正常摩托車騎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 應調閱當時路口畫面還原當時發生情況。  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來函,裁決文件明確記載原 告與警方申訴指出原告是牽車走過(未超越)平行禁止線的缺 口,而非闖紅燈。經原告跟該員警所屬金華所所長申訴,所 長也是表示警方必須能夠提供照片證據,證明原告有騎摩托 車闖紅燈行為,才能以昭公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 闖紅燈迴轉至銜接路段,合乎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㈡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 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於當下告知原告自違規日(112 年3月2日)起5日後,一個月以內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 ,然原告遲至違規日近6個月後(112年9月28日)方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01525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1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密錄器 (1)、密錄器 (2) (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 023/03/02 08:50:19至08:55:19;勘驗內容:08:49: 42-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車輛準備停下。 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停止線前,並無已通過之車輛。08:50: 05至08-員警見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於錄影畫面外) ,遂迴轉 追上,並開啟警笛,要求原告車輛路邊停靠。員警車輛迴轉 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迴轉後,僅見原告車輛 已迴轉至對向車道。08:50:19-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8:50:21-員警:證件拿出來一下下。原告: 我住這裡,我就是來買個菜。員警:你剛剛迴轉了。原告: 我想說要來這裡,住在這裡。08:50:42-員警:你證件給 我一下下。原告:Z000000000。08:53:14-原告:我又不 是犯什麼大法,我就住在這邊,阿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 麼事情。員警:是不是就要違規喔?原告:我知道,那就開 簡單一點。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表示 拒簽罰單,員警告知原告可於期限內繳納罰單,並依法可提 起申訴。(其餘舉發過程影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補強(無聲音);勘驗時間:監 視器影像時間2023/03/02 08:49:35至08:49:55;勘驗 內容:08:49:46-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口停止 線迴轉,而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燈號,惟由該 路口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下之情形,可推知此時應為 紅燈。員警見原告車輛違規,遂迴轉追上。08:49:51-原 告車輛迴轉後,隨即於對向車道處,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勘 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 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 並於路口處迴轉,且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亦自稱:我就住 在這邊,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等語,是原告之行 為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63-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7時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第12至13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遼寧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 2次)、98年、103年、106年、111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8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李道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號、第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96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合併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與九如二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 許對李道義施以檢測,測得李道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05

KSDM-113-交簡-2759-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偉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連續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 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領航路口闖紅 燈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前攔查 ,賴世偉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以他法妨害 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至30分,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5段至7段高速行駛,並接續在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青山路、天祥路及 鳳山街、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安全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 危險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2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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