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