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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7號 原 告 楊玫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周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3只國際品牌愛馬仕包(包款:Lindy、Kelly、Birkin),並分別於同年4月23日、6月17日、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20萬元=1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104年11月底僅交付1只賣價49萬元之Birkin包款,其餘則以遭海關沒收為由遲未交付,原告乃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代購款76萬元(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4年5月7日、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際品牌香奈兒包共10只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置於其經營之精品店陳列轉賣,其後被告雖向原告報告售出部分香奈兒包,然均未詳述出售品項、買主、賣價等交易資訊,亦未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寄還前述10只香奈兒包,被告卻僅返還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其餘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香奈兒包7只(下合稱系爭香奈兒包)仍未交還,是被告顯為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等香奈兒包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即系爭香奈兒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愛馬仕包,並於104年6月17日、6月 17日、9月9日匯款45萬元、60萬元、2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 1只價值49萬元之愛馬仕Birkin包款,尚餘76萬元未歸還( 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原告又於104年5月7日 、5月8日分2次寄送如附表所示之10個香奈兒包,委託被告 代為出售,但被告未交付任何售出之價金,且僅返還附表編 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7頁),原告復陳明其已於104 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被 告持有上開7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系爭香奈 兒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系爭香奈兒包,自屬 有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香奈兒包,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 起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本件金錢 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31

TPDV-113-訴-682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 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 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惟被告迄未向 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 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翁玉冠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11 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而 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仍在清算中,原告即成為法定清算人 ,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4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 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董事長 王冠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 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 3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 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二)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 其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3年1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補 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 4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4-訴-35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黃瑋義 訴訟代理人 黃瑞岳 被 告 黃芃臻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原告弟弟黃瑋 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瑋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因原告所 得有限,擔心銀行貸款未能核准,遂與配偶即被告商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並於112年4月26日 (原告誤載為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目前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經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均遭拒絕,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瑋哲因親人間之信任與情誼贈 與被告,倘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原告弟弟黃瑋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黃瑋哲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不曾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稅捐及房屋貸款,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持 有並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 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 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自112年4月26日移轉至被告名 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管 理費亦係由其負責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 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67、72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原告父親黃瑞岳找代書辦理,因 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均係由黃瑞岳及原 告支付,當時有告知代書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2頁)。依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方為系爭應有部 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蓋然心證 ,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而被告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原 因,僅泛稱係黃瑋哲基於親人間信任與情誼而贈與云云,惟 未能具體說明其與黃瑋哲究有如何之信任與情誼關係存在, 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應較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 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故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公埔段 746 198/2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 本建物共有部分包含:公埔段207建號(權利範圍195/10000)、210建號(權利範圍508/10000)、211建號(權利範圍2/55) 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之2

2025-03-31

TYDV-113-訴-221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 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 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 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 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 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 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 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 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 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593-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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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黃氏華 被 告 阮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 改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其手上握有在台工作機會,需給 付金錢才能保留名額,原告為兒子考量,遂於112年5月14日 交付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收據,然被告收到錢後, 竟拒接原告電話,對原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184、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拿到原告給的5萬元,也有簽立收據,這個 錢是為了幫原告兒子找工作的訂金,因為這個工作比較難找 ,她兒子最後自己另外找工作等語,我不是不處理,如果原 告要跟我拿,要原告本人來取,或有委託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健 保卡及身分證正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而被 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要應該原告本人來取錢等 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媒介 在台工作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既未能完成委 任事務,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 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被告向原告所受領之5萬元,既因原 告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小-310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 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 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 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 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 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 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 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 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 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 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 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 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 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 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 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 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 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 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 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 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 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 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 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 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 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 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 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 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 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 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 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 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 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 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 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 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 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 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 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 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 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3170-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曉嵐 被上訴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及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契約既然不存在,被上 訴人收取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金,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 9條、第544條、第54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已約明定金10萬元係不退還,否 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詐欺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 訴人雖主張本件有上述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情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第6912號為不起訴,上訴 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 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定金。 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 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依兩造簽訂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上 訴人當庭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肆、定金部分 :本委任契約書簽約成立之案件,甲方需向乙方付取部份辦 事費(定金),該辦事費(定金)係屬上開服務費佣金之外的 車馬費(定金)是不予退還的(如有特殊情況請至特約事項 備註)。」,即屬民法第249條所稱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保有取得10萬元之權利,且無庸 退還,即與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人 依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取得該10萬元而 無庸退還,被上訴人所為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萬元,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規定請求,惟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 第5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 與上開法條無涉,其主張依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 元,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249條、第544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8

TCDV-113-簡上-3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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