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報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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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訴訟代理人 簡合瑩 被 告 黃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下半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向伊表示家族公司有家族傳承、稅務規劃、員工認股、 募資及上市櫃輔導等需求,雙方經討論溝通服務內容後,隨 即簽立委任書,被告並要求原告即刻開始進行各項專案。然 待原告完成被告要求之各項規劃專案,向被告請求支付勞務 報酬時,竟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4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於113年10月7日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院114 年度雄簡字第422號支付勞務報酬事件,並為相同訴之聲明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既已就本 件之法律關係起訴,且該事件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其當不 得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裁 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簡-542-202503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威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5,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04-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冠能、方雅萱、方文全間請求給付報酬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4萬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5

KSEV-113-雄小-2490-20250205-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樓嘉君 被 上訴人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小額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 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逕由 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44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4-小上-8-202501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 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07-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勤 蔡嘉琪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方雅萱 方冠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欽靜 被 告 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雅萱、方冠能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元,及 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如各以10 元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是認違約金之酌減認 定,為委任辦理之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各10元,至於陪同○○○○○○ 辦理之○○即被告方文全,本身非契約當事人,當不需連帶負給付 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0-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41-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鍵麟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769-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峰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43-20241227-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職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賈麒龍 訴訟代理人 許喨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冬梅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所載聲明與事實理由及所 附證據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 ,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本件上訴人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違約金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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