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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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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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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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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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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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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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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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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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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于恩即黃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273元、專案補 貼款5127元分述如下:  ⒈電信費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6273元,係自101年9月19 日即應繳納,此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 101年9月19日起算2年,至103年9月19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 消滅,原告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第7頁 ),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273元,不應 准許。  ⒉專案補貼款:     原告自承兩造間訂立專案補貼款之契約已滅失,故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127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400元,及其中6273元自1 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6-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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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怡珍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2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鄧嫺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3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533元,其中2,218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前約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然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24日、11 4年3月10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 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700-2025032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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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民國11 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7,286元 、小額代墊款14,756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5 83元,以上金額合計38,625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門號申裝資格檢核表、專案同意書、服務異 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恩崎即張姝嫻 古鳯嬌 一、債務人張恩崎即張姝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 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張恩崎即張姝嫻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8,199元,惟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 據。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 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 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 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8,452元 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無 無 2 7,480元 10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2025-03-19

TTDV-114-司促-20-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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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光世代寬頻及MOD之電信 服務,用戶號碼(即電路號碼/設備號碼)為Y294097,綁約 半年,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裝設MOD機上盒、網際網路數據機 (即FTTB機件)完竣,契約至111年1月28日到期。  ㈡被告於前揭契約到期日前,於111年1月21日以電話詢問光世 代及MOD電信服務續約事宜,原告於同日回復並告知續約優 惠方案內容(須綁約2年),其違約金最高自新臺幣(下同 )4,500元往下慢慢扣除,被告表示同意續約。  ㈢嗣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申請將網際網路數據機位置改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因重新裝機,故用戶號碼變更為Y298 460,且因變更後之地址,其寬頻速率無法達到100M,經被 告同意後,更換速率為60M,且優惠方案變更為S351。  ㈣復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再申辦光世代寬頻及MOD之電信服務用 戶號碼為Y317572,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 ,綁約2年(契約至114年5月12日止),原告已於112年5月1 2日至前揭地址裝機完成。  ㈤詎被告未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給付電信費用,原告僅得 終止用戶號碼Y298460及Y317572之電信服務契約並拆除電路 。被告截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1萬4,693元(項目及費用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電信帳單及繳費 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號碼 項目 費用 1 Y298460 MOD設備賠償費用 1,488元 2 補收/退FTTB未滿租期裝機費 581元 3 MOD頻道節目未滿租期解約金 350元 4 FTTB機件賠償費 1,225元 5 補收/退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387元 6 光世代及MOD專案月費 108元 7 Y317572 補收/退MOD未滿租期裝機費 52元 8 FTTB機件賠償費 829元 9 補收/退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532元 10 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5,421元 11 MOD設備賠償費用 1,689元 12 補收/退FTTB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1,331元 13 MOD頻道節目未滿租期解約金 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3-彰小-8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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