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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2NX0196892-3 股票 1 529

2025-03-14

CTDV-114-除-3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 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 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 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 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 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 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 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 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 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 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 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 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 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 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 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 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 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 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 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 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 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 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 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 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 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 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 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 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 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 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 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 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 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 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 )。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 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 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 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 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 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 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 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 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 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 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 (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 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 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 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4

KSDV-113-訴-990-202503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黃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隆(   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明發(下稱其姓名,下與陳志隆合稱 上訴人)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前開主 張更正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隆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一部」分公司協理,離職前月薪為8萬9,950元(   包括本薪8萬7,550元、伙食津貼2,400元);黃明發自88年1 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一部」分公司協理   ,離職前月薪為13萬4,180元(包括本薪13萬1,78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伊等分別任職之分公司均於110年12月31日 完成110年度之部門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農曆春節前發給「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及「   Special Bonus」(下合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部(下稱經紀部) 最高主管張宏碩副總片面宣布於農曆春節前僅發給75%團體 績效獎金及分潤績效獎金、50%Special Bonus,其餘獎金則 遲延發放,陳志隆、黃明發依序收到110年度系爭獎金431萬 4,662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270萬1,878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伊等因遲未收到其餘獎金(下 稱系爭遞延獎金),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始提出 伊等離職後發佈之經理人遞延獎金發放原則,並以伊等於獎 金發放日之111年12月24日已不在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 發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視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整體獲利狀況 調整,並衡量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指標(合規責任係 數)、政策配合度等非財務指標,始能決定發放獎金與否及 其數額,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伊於109年11月10日通過「經紀部主管/督導/經理 人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除明訂分公司經理人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外,尚設有「遞 延獎金機制」,遞延至少25%之各項獎金至次年12月24日發 放;遞延獎金機制係希望達到留才、因應公司未來盈虧、潛 在風險,以及確保經理人遵法,不致因客訴或違法追求業績 導致後續損失,以達公司治理,避免經理人過度曝險之目的   。伊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布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且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11   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已知悉該辦法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是以,上訴人110年之系爭獎金有部分(即團體績效 獎金25%、分潤績效獎金25%及Special Bonus50%)將遞延至 111年12月24日發放;且因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所稱利潤獎金,皆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 ,而陳志隆、黃明發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1月27日與伊 終止勞動契約,於伊發放系爭遞延獎金時,均已不在職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不具有領取之資格。再者, 伊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節獎 金予上訴人,系爭獎金性質上應屬於額外之績效獎金,伊基 於企業自治原則,本得自行依獎金制度目的訂定發放辦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㈠陳志隆自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專案經 理,約定月薪為8萬9,95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4日終 止。  ㈡黃明發自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分公司 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4,18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於111年1月27日因黃明發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志隆110年度獎金384萬4,662元、47萬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明發110年 度獎金221萬6,878元、48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 費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 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 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查,觀諸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第1點(目的):「1.建   立明確獎金制度,以符合市場薪酬競爭水準,有效激勵士氣   ,以利招才留才,促進獲利動能持續成長。2.在合規及風險 控管的要求下,樹立績效與獎酬的連結機制。」、第2點(   獎酬與績效考核遵循原則):「1.績效導向與責、權、利相 連結為原則。2.與公司經營策略及獲利目標達成連結為原則   。3.與合規管理及風險控管連結為原則。4.個人與團體分別 核獎,激勵個人衝刺與共同達標並重為原則。」、第4點(   定義):「1.KPI考核指標:由公司依業務發展中長期策略 及年度業務政策制定。包含但不限於獲利目標達成、新增業 務或業務目標達成等。2.合規責任係數:●本係數為0~1之間 ,1為基準值,依稽核室之主管機關來函缺失、內控查核缺 失計算。●經紀部各級主管應切實遵守合規要求,若年度內 有重大違規,或管理上發生重大瑕疵,或被執行監管暫停職 務等情形時將下調合規責任係數,最低為0,以確保各級主 管不會為了追求獲利及獎金,造成經紀業務及公司經營過度 曝險。」、第5點(獎金):「1.經紀業務獎金項目有團體 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及超額激勵金   。⑴團體績效獎金:依經紀部整體獲利狀況提撥獎金。✓獎金 發放影響因子:KPI、合規、政策配合度、絕對獲利、業務 增量●團體績效獎金=經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⑵ 分潤績效獎金:依各分公司獲利狀況提供獎金。●分公司獲 利達成率﹥80%(含),始具備領取資格。分潤績效獎金=依 各分公司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合規責任係數……⑶Special Bonus:依各分公司較前一年獲利增額狀況加發獎金。●一 年一次年終發放,加發條件為達成該年度獲利目標者,且獲 利較前一年度獲利增加金額部分提撥,依各級點獎金率*合 規責任係數計算給予。……⑷超額激勵金   :依經紀部整獲利超額狀況加發獎金。●當經紀部整體年度 分攤後稅前淨利達到公司設定目標(含)以上,且無重大違 事件,則超過5億以上部分加發超額激勵金。超額激勵金=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以上*獎金率……。」、第6點( 遞延獎金制):「各項獎金年度發放上限75%,至少25%遞延 到次年12/24發放。若次年度發生虧損,則領取前須考量虧 損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資深協理于鴻潔於原審 證稱:「……獎金依業務單位獲利情形及經理人績效表現,由 業務單位主管分配。業務單位主管是指總公司的。獎金部分 有利潤獎金,業務單位另有基於獲利表現及KPI分配獎金池 給他們。」、「依公司辦法有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 、Special Bonus三種……。」、「團體績效獎金是依獲利情 形,從獎金池撥給。分潤績效獎金是業績要達80%才有資格 分配。Special Bonus也是要看各分公司的業績達標。上開 辦法有比以前更好,並由主管分配,經理人有時也會反應以 前的分配方式不夠清楚,故建立上開制度激勵經理人。   」、「(遞延獎金制)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在獎金制 度設計上要有遞延概念,避免主管或人員過度涉險,以避免 客訴或公司損害。上開獎金制度也有做此設計……遞延會至隔 年12月24日發放,有至少25%會遞延,故發放上限是75%   ,除防範風險外,也是公司希望留才而設計,墊高同業挖角 成本。又分公司可能虧損,如次年有虧損可能會不發或減發 這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上訴 人自陳曾參與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及經理人會 議,當場有說明獎金計算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知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 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有利招才留才、促進經紀部及分 公司整體年度獲利持續增長,並以經紀部或經理人所屬分公 司之獲利情形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所制訂,即分公司KPI排 名無落後情形、KPI收入達70%(團體績效獎金)、分公司有 獲利(分潤績效獎金)、當年度分公司獲利目標達成80%以 上、當年度獲利超過上年度之金額(Special Bonus)、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元以上(超額激勵金),再考 量各別經理人之合規責任係數(即有無重大違規、管理上有 無發生重大瑕疵、有無被執行監管而暫停職務等因素)後   ,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各該獎金。則此種依經理人所屬 分公司或經紀部之業績、經理人之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屬於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 或僅發給部分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經理人所屬分公司或經紀部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 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按經紀部及各分 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抽取部分利潤,再按年度對所屬經理人 之分公司或經紀部與各別經理人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 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自與經常性 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及發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 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被上訴人 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團體績 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係其等提供勞務後 可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⒈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日起陸續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為110年4月27日乙 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 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證6之公司工作規則,新進 員工到職後,由人資單位向員工說明,該規則也會放在公司 內網供同仁查詢,而110年度獎金發放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 利潤獎金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亦係該條所稱之「非業務職 編制內員工」,分公司經理人所有利潤獎金是要在職才能領 取,所有員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成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 人自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獎金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之範疇,故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09年11月10日經伊 公司董事會通過,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佈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並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 110年1月1日施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   2月8日經理人會議簡報節本、109年12月8日分公司經理人之 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   09年12月之會議中布達110年度各分公司之目標、業績獎金 計算基礎、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 參以證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業務單位每季會召開全省經理 人會議,主要是針對分公司主管召開,並經董事長核准,這 是一季一次。旗艦店分公司也會召開會議,主要檢視新業務 發展跟指標,由該旗艦店分公司經理人做報告,就伊所知, 是一個月一次。被證1之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是109年第 4季訂的,送11月份董事會通過,公司目前仍適用此辦法; 被證3之會議簡報是管理部製作,於109年12月份旗艦店會議 提出,向旗艦店經理人說明獎金辦法之框架,當時是伊去做 報告,因為這次有更為激勵經理人之辦法,且與會者多是表 現較好者,所以跟他們做說明,包含表上所有項目。這些資 料是會議當下投影給與會者看,事前或會議當下沒有提供紙 本給經理人,會議當下沒有人提出問題或質疑辦法。該次會 議沒有做成決議,只有布達,當下經理人沒有就遞延一事做 回饋或反應,管理部只是做布達;實施後,業務單位有向伊 反應說有的主管要退休,獎金應如何分配一事,也提及同業 沒有這種制度;會議時,公司沒有承諾會發放遞延獎金,因 其發放有要件;上訴人都是屬於A、B級別旗艦店分公司的主 管,所以都有參加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8 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既已知悉系爭獎金 及績效考核辦法內容所訂系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包括獎 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且對證人于鴻潔於該會議中所為系 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並自系爭 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10年1月1日生效實施後,依該辦法 領取系爭獎金,迄至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4日離 職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獎金之發放標準與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均係以默示意思表示 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該辦法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 與經理人會議中未告知系爭獎金有遞延發放條件,且未於頒 佈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時併予佈達遞延獎金制之限制,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不包含遞延獎金制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金門分公司經理人尤秉澤於原審雖證稱   :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臺中分公 司前經理人廖成蔭亦證稱: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 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離職前有遇到獎金被保留之情 形,退休後有循管道詢問,後來111年12月23日才收到25%   ,112年1月5日才領到5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等   251頁),惟其等2人並未參與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 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乙節,亦據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0頁),且證人于鴻潔於 原審證稱:廖成蔭於111年2月時有向伊反應過系爭獎金及績 效考核辦法,伊跟廖成蔭說,因為廖成蔭已65歲,係公司請 廖成蔭退休,所以伊會站在廖成蔭的立場跟公司爭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請將證人廖成蔭 列為擴大遞延獎金發放對象,始得領取遞延獎金之被上訴人 公司經紀部111年8月9日簽呈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0頁)。則證人尤秉澤、廖成蔭既未出席參加109年 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且證人廖 成蔭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不同,是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前揭證   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利潤獎金以發放日仍 在職之非業務職編制內員工為發放對象,其發放數額及時間   依公司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再依員工年 資、職務及考績之不同而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利潤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 前提。查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並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 潤獎金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志隆、黃明發係分別於 111年3月4日、111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   ,則上訴人於系爭遞延獎金發放日即111年11月24日既已不 在職,自無權領取該等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遞延獎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 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勞上-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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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捌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 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 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怡君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 立,相對人陳怡君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 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1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林立敏(即林趙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2520-1 1 1000 002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449-6 1 300

2025-01-24

TPDV-113-除-171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吳建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 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吳建雄於訴訟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卷宗,相對人吳 建雄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吳建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原112年度重 上字第218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41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受 告 知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 四、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 七、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八、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8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九、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航及受告知人姜仲航為姜廷元 之繼承人;姜廷元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111年度北院 民公金字第00573號,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於美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股票)分配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第75點之1等規定,原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惟姜廷元往生後,原告持系爭遺囑分 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各股票繼承登記予原告及 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卻遭拒絕、漠視,爰依民法 第12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 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⒉被告群益證 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⒊被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應將姜廷 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⒋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 分各二分之一。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應將 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⒎被告南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 附表編號1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1。⒏被告華邦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 如附表編號18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⒐被告精成精成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 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 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以:被告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下稱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 57題等,執行股票繼承過戶事宜,原告未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未符法定應提出之文件,被告礙難 配合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辦理繼承股票,未依股票 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及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57 題等,檢附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依法令未能辦理繼承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股 票繼承過戶,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提 出「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 明書,被告無法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於法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應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2、3項規定,及證券商 同業公會公告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範本)」第4條第2項、第7條約定,應依姜廷元與美好證券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姜廷元未有寄託關係,非返還寄託 物之義務主體。又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 款第3目檢附姜仲航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中信銀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透過系爭帳戶向被告申請 辦理姜廷元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 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原告 及姜○航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被告依股票及 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退件,依法無違誤。另姜廷 元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9,598,411元,如依系爭遺囑分 配,顯將侵害姜仲航之特留分,且姜仲航亦於113年6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對股票繼承事宜尚有爭議,於被告 明知此情下,強令被告辦理致生損害於姜仲航之權益受損, 非事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以: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 規定、服務業務問答第57題,備具全部繼承人身分證或戶政 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被告無從配合辦理繼承股票過 戶。被告悉遵政府法令,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被告南亞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至券商處辦理姜廷元股 票繼承登記,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檢附姜廷元之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被告 無法逕依原告要求,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若原告確為姜廷元 之遺囑執行人,姜仲航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不得妨礙遺囑執 行人職務之執行,原告自應請求姜仲航提供身分證文件協同 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始屬適法舉措,非逕對被告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華邦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檢附姜仲航印鑑證明或身分 證影本,不符合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服 務業務問答第55題。服務機關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如遇私權 爭議,只能靜待司法判定,且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來自有效 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對遺囑有爭議而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有效 前,自應按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附完整文件請求登記 機關配合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精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申請,未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 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其申請不符合規定。原告僅以服 務業務問答第62題之解釋即擴大解釋為可免除遺囑執行人依 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部文件之義務 ,恐有斷章取意之嫌。至遺囑執行人無法依股票及股務處理 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如因繼承人間爭議, 應循淤法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性,無權逕為要求被告配合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公證遺囑……」、「公 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2款、第1191 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姜廷元於111年8月16日至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 郭佳瑋、陳欣彤為見證人,由姜廷元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 證人林金鳳筆記、宣讀、講解,經姜廷元認可後,與全體見 證人簽名於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公證書(內含系爭遺 囑)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51-63頁),被告對於系爭遺 囑之效力亦均未有何爭執;姜廷元復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5 -67頁),故系爭遺囑已於姜廷元113年3月12日死亡時即發 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 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遺 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 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 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 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所有之下列㈠至㈣所列財產由 本人之兒子姜昆航(下略)及姜○航(下略)二人平均繼承 ,各繼承2分之1。...㈣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戶名:姜廷元,存摺內所有之股票」又系爭 股票均為姜廷元所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被告亦均不爭執, 故系爭股票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由原告與姜○航各繼承二分之 一。再附表編號1-16股票,係分別由附表「發行公司」欄所 示公司發行,並各委任如附表「股務代理機構」欄內所示被 告為股務代理機構;附表編號17-19股票則由發行公司自行 管理等節,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附 表編號1-16「股務代理機構」欄所示被告將各該股票,及請 求被告南亞公司、華邦公司、精成公司各將如附表編號17-1 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自非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 問答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方得 請求辦理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中信銀雖另抗辯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將侵害受告知人姜 仲航之特留分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 送至本院審理前,該法院已依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華邦公司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即繼承人姜仲航(見新北院卷第 217、339-340、345頁),姜仲航亦曾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 陳述意見(見新北院卷第461-467、513頁),其於新北地院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新北院卷第481-489頁 )時,雖曾表明會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本院受理後,亦 告知本件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姜仲航並未到庭,亦未曾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仲航已主張 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 事存在,其等所提出姜仲航寄送予各被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中(見新北院卷第271-273頁) 亦無此意旨,則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中信 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辦理如附 表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 、中信銀、凱基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南亞公司、華邦公司、 精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命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 股份數 服務代理機構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340 6,000股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51,000元 451,500元 2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2 6,000股 3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346 416股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15,000元 342,260元 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770 6,000股 5 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6 2,000股 6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84 3,000股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5,000元 104,100元 7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16 3,000股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62,000元 185,100元 8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68 3,000股 被告中信銀 533,000元 1,598,650元 9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69 6,000股 10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64 3,000股 11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87 1,000股 12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58 6,000股 13 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927 3,000股 14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07 1,000股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110,000元 329,700元 15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82 3,000股 16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50 3000股 17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8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700元 197,100元 18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 6,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55,000元 165,000元 19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91 3,000股 無委託代辦商 65,000元 193,800元 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13%  2 被告群益證券公司 10%  3 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3% 4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 5% 5 被告中信銀 45% 6 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9%  7 被告南亞公司 5%  8 被告華邦公司 5%  9 被告精成公司 5%

2025-01-13

TPDV-113-訴-6354-202501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296-5 1 3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08

TPDV-114-司催-2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16,0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 院於113年8月17日發函命債務人應向法院陳報聲請前2年內 ,即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工作狀況、存款或其他財產 變動狀況,債務人僅陳報伊目前任職於眾聯安信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 存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 0日間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 碼為062)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73)自109年12月21日起 至113年7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自107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之交易明細、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之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間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 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 、第153頁至第199頁)。惟因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未 載明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再次命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單,並同時職權向各 政府機關函詢債務人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而債務人迄今仍 未補提薪資明細單,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74280號函,債務人於111年5月25日曾領請 老年給付,實領1,920,783元,該筆金額匯入債務人之聯邦 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債務人前所提出其於各金融 機構存款交易明細,明知應提出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 交易明細,並就其財產變動狀況向法院陳報,而債務人亦有 能力提出上開期間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此自債務人針對華 南銀行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帳號末三碼為173)、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戶、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均能提出即 可自明。然債務人就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僅提出自111年7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且並未向法院主動陳 報曾於111年5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復未說明實領1,920,783 元之給付款項用做何用途。參酌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債務 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453,616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28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7頁),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應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卻未據實向法院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8

TPDV-114-消債更-17-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薛○○合併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 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以薛○○短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 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 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 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原告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 6、7、18)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下稱系爭3家銀行) 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109年時陸續到期並轉換為前揭銀行所持有之 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海外股票)。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 並非由原告實際取得,而是由前揭銀行登記所有權,原告僅 保有得對前揭銀行請求之債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 未於109年實現,直至原告於110年度指示前揭銀行贖回系爭 海外股票,原告方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是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原告既於110年始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系 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及出售系爭海外股票之所得,均應 於110年度實現,方符合所得稅法針對個人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規定。被告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稱境外結構型商 品損益於109年已實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三、玉山銀行113年9月2 6日玉山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3年9月 26日函)說明二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一)均可 證於所稱「到期日」屆至後,僅係依交易條件進行商品結算 ,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信託合約辦理,契約關係仍然存續, 信託關係存續即系爭海外股票尚未出售時,系爭海外股票尚 非歸屬於原告甚明,則損益本尚未發生,被告任意切割所得 實現之時點,顯有違誤。且參照原告自行函詢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函復,均可證明,實務上就境外結構型 商品轉換連結標的之情形,係以連結標的之出售(即贖回) 時點,作為損益之認列時機,而非如被告認定以轉換連結標 的時認列所得。被告逕稱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損益已經實 現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應予撤銷。 3、縱使本件應於109年度計算損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其成本計算基礎應以契約約定之執行價為據,參財政部99年 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 )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3,均揭示計算交易損益,應 以原始支付之金額做為取得成本計算之。原告購入系爭境外 結構型商品時,其實際支出部分既為契約約定價格即執行價 部分,則本件個別轉換連結標的之取得成本,均應以契約執 行價計算之,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方符財政部99年 函釋之「原基金買回價格」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所稱之「原始投入金額」之意義,俾符本件之交易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 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 ,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 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原告透過系爭 3家銀行投資7筆境外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因未 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執 行價(或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海外結構 型商品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系爭海外股票結轉交 付,除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 數,並按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系爭海外股票 之價值,據此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 洵屬有據;至原告欲何時出售因契約到期而取得之系爭海外 股票,核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無涉。 2、系爭3家銀行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到期時,既以當日 收盤價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並據此 計算其取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則原告出售該等股票時, 即應以契約到期日各股票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並以新臺幣 折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取得系爭3家 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29,393, 593元(序號7)及1,830,853元(序號18),並未違反綜合 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海外交易所得 是否即已實現? (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1第331-340頁)、11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卷1第341-344頁)、原告向各銀行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75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2卷第751 -76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817-832頁)等可以證 明。 (二)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商品契約即結束 ,海外交易所得業已實現。 1、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 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 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 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 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 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次按,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指投資人與信託業者(例如銀行)簽訂 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 託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於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 ,信託業者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 組合的表現。故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 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 2、經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開立信託帳戶委由銀行 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 ,依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原告可透過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 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即從事個別投資商品之申購、轉 換、贖回等附屬約定),並不需簽訂個別商品投資契約,而 由銀行依信託約定以個別投資商品說明書之條件為投資標的 之管理處分,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玉山銀行113年9 月26日函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帳戶往來暨相關服 務總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9-161、173-174、177-224頁) 可參。是原告於系爭3家銀行所進行之個別商品投資,均屬 上開信託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 ,各附屬約定均係依個別產品說明書之條件進行申購,轉換 或贖回及到期終止,不影響原總約定書(辦理相關金融商品 投資事宜)之成立與終止,此亦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 購暨贖回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 第225-23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陳保和 (即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 約定書,由本行受陳○○委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 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委託本行向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國興業 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於109年10月26日轉換為連結標的……本 行受託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已到期終止 ,並依與陳○○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為連結標的之 信託管理。」(本院卷第173頁)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 說明二、(二):「……商品屆期且實物交割後,陳君(即原告) 與本行就該結構型商品之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另前述實物交 割標的係撥入陳君開立於本行之信託帳戶(及陳君原投資該 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77頁)等可 證,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 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海外股票後,原告投資於 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附屬約定即告終結,原告透過銀行(受託 人)由持有投資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基金轉為取得系爭海外 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 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原告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 爭海外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 度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即原附屬約定之結算) 無涉。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系爭3家銀行回函內容,稱契約關 係尚未結束,未取得完整處分權能,實係混淆信託總約定及 附屬約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3、又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二,原告於台新銀行購買 之三檔商品,業經台新銀行將所收到國外發行機構到期返還 依市價核算之ETF(即系爭海外股票)及剩餘款項,匯入原告 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另依玉山銀行 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三及五,原告所購買系爭境外結構型商 品轉換為連結標的時,由玉山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代理原告辦 理連結標的之交割,並交割至以玉山銀行信託處名義於元大 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原告無須另行開立證券帳戶,並可依 總約定書條款指示玉山銀行出售連結標的;又依元大銀行11 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原告開 立於元大銀行之信託帳戶(即原告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信託帳戶)。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告以委託人 身分擁有連結標的之處分權。況且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 除實物交割系爭海外股票外,亦有部分畸零股數以現金交割 結算存入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而得由原告所支配。是原告以 交割帳戶為委託人名義之證券戶、銀行無法受理客戶將連結 標的轉至其他帳戶、他行庫之業務等語,主張未獲得連結標 的之處分權能,難謂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所得已經實現云 云,核難採憑。 (三)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尚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③第14條:「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 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2)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 ①第3點:「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 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②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 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 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3)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 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 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 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 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4)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 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 扣 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 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 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 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 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 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 :「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 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 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 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 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 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 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 ,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 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 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之配偶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原告之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 、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 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經被告查得,薛○○ 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 859,923元(序號1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原申報 損失2,029,070元),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 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 ,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33 1-340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 、玉山銀行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 處分卷2第670-674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23-432頁)、元大銀行110 年度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書(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4、被告核定之系爭3家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述如 下: (1)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 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 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 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申購金額USD920,000,1 09年10月26日到期,依產品說明書條款採實物交割,發行機 構交付XOP UP之單位數+畸零數額,畸零單位則以現金支付 ,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 割調整)計算之XOP UP11,776單位及畸零股現金USD1,925.56 (原處分卷1第88頁),玉山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 告之XOP UP價值為USD500,951.04,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 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 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及3月4日將XOP UP4,71 0股、7,066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399,408、USD613,328 .80,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USD200,363.4、USD300 ,587.64)及費用(USD3,326.18、USD5,115.29)後之淨收入為 USD195,718.42、USD307,625.87,玉山銀行依贖回當日臺灣 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原告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5,534,917元、8,696,582元(小數點進位誤差1元),另加 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是原告於玉山銀行110年度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此有原告提供之玉山 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4-88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7 月14日玉山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文產品說明書( 原處分卷2第712-676頁)及玉山銀行110年個人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可參。 (2)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 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 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之股權 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7 50,000、USD800,000、USD500,000,產品代碼為:EN7P、EN8 J、EN7W,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依 產品說明書,因XOP UP期末價小於轉換價,且觸及事件曾發 生,依轉換價格採實物交割,畸零單位則以美元支付剩餘金 額,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 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 及剩餘金額USD2,373、USD1,332、USD358.50(原處分卷1第8 2頁),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 為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因上述XOP U 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 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贖回 金額USD888,300、USD922,576、USD583,908.69,扣除成本( 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USD375,480、USD463,119.20、 USD396,473)及費用(USD11,636.25、USD12,008.96、USD3,6 79.58)後之淨收入為USD501,183.75、USD447,447.84、USD1 83,756.11,台新銀行並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 7.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 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 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是 原告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78-82、9 4-98頁)及台新銀行109年及110年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94-502頁)可參。 (3)又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 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 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 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 申購金額分別為USD100,000、AUD30,000、USD100,000,商 品代號為:UCC7EQ1904、UB4GEQ1902、UCHCEQ1911,到期日 為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依產品說明書,因 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期末定價日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 之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低於其轉換價,依約轉換為一籃子 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畸零股數換算現金,由發 行機構依約定交付連結標的股票OIH UP34股、USO UP81股、 USO UP136股及剩餘金額USD150.4、USD45.57、USD89.7,元 大銀行並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原告各轉換標的 價值為USD33,422、USD5,907.33、USD40,147.20(原處分卷2 第532-536頁),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 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元大 銀行扣除成本及費用,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原處分卷2第528頁),是 原告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 ,此有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3933號函暨到 期條件通知函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539-572頁)、 客戶成交及轉股資料查詢(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及110年 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可參 。 (4)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 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系爭海外股票,實已因取得足 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系爭海外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 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 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 成本。是原告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時,被告乃以109 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0年度處分股票損益, 核定原告於系爭3家銀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14,6 01,364元、29,393,593元及1,830,853元,自難認與法有違 。 5、被告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而非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 算原告各轉換連結標的(股票)之取得成本,並無違誤。 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屬 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 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 之數額),有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一、商品 基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568-570、607-614、708頁)可參,是 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原告可取得者為美金現金 或境外股票(替代現金之報償),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 ,原告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 轉換之現金,則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結構型商品如採 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 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被告以原告取得之股票 當日之收盤價,核算原告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 於原告所稱之轉換價格,則為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 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原告股票股數之基準 ,與原告實際取得股票之價值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 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成本 ,本件結構型商品不應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等語,自 無足取。 6、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度將系爭3家銀行受託管理之系爭海 外股票為處分,自應申報交易所得,原告配偶雖依法申報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29,3 93,593元,惟元大銀行部分,應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3 0,853元,卻申報損失2,029,070元,合計漏報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3,859,923元,及原告配偶亦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 元,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 重新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 ,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 ,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1

KSBA-113-訴-1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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